大連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第四條市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立明顯標誌。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應經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

第一條 為防治地質災害,提高和改善地質環境質量,維護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產生或人為誘發的對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包括山體滑坡、崩塌,地面沉降、塌陷、變形,地裂縫,土石流,土壤沙化,海水入侵等。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適用於本辦法。
地震災害防治管理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先導區)管委會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地質災害防治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應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六條 地質災害預防的重點區域是重要城鎮、重要經濟區、國土綜合開發重點地區、交通幹線、重要建設工程、風景名勝區。 
第七條 市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編制全市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並根據地質災害的實際情況、風險程度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先導區管委會應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路,對地質災害實行預報制度。
負責地質災害監測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監測規範開展監測活動,並實行動態監測。 
第九條 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立明顯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各種活動。
第十條 地質災害監測防治的各種場地、設施和明顯標誌不得侵占和破壞。變動、關閉或拆除地質災害監測防治場地、設施及標誌的,應徵得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建設項目和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在申請建設用地之前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由市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認定。不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經批准在高陡邊坡區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採取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後,其加固措施工程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驗收,未經驗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綜合治理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批准後組織實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地質災害易發區治理工作,開發收益歸治理單位和個人所有。 
第十三條 因自然作用導致的地質災害,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先導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治理工作;跨轄區的,由涉及到各轄區人民政府和管委會共同協商組織治理工作。協商不一致的,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四條 因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承擔治理責任。誘發者應提供地質災害治理所需經費,並按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治理方案進行治理。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凡可以實行招投標的,應按國家規定進行公開招投標。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應經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發現人或責任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管委會和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管委會、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察看現場,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救助和地質災害治理工作。 
第十七條 對在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或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的,其行為屬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其行為屬經營性且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干擾、阻礙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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