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監督檢查,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的價格監督檢查。
價格監督檢查應以國家、省、市對商品(產品)價格、經營性收費標準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範圍為依據,並以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及與生產和民眾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做為重點。
第三條 市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人民政府應建立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和價格調節、風險基金制度,並加強對儲備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保護公平、合法、正當價格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和亂漲價、濫收費等價格違法行為。
價格監督檢查,採取國家、社會和單位內部三種監督檢查形式。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價格違法行為,並受法律保護。對舉報和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人員由價格監督檢查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國家監督
第六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的領導,並動員全社會力量共同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確保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的實現。
第七條 市及縣(市)、區物價局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價格管理、價格監督檢查的主管機關,其所設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代表同級價格監督檢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縣(市)及設鄉(鎮)的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在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派出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價格監督檢查。其重點是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農業生產資料的價格。
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
(二)對市場價格的監測和預警;
(三)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處理價格違法行為;
(四)受理和查處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
(五)指導業務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搞好價格自律管理;
(六)培訓和考核價格檢查人員;
(七)負責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市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下列部門或單位的價格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1、本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
2、下級人民政府;
3、市屬及其以下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
4、外商投資企業、外國商社駐連代表機構;
5、外省、市、自治區駐連機構和部隊開辦的面向社會的企事業單位;
6、國家和省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委託的中央、省屬企事業單位。
(二)縣(市)、區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下列部門或單位的價格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1、本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
2、下級人民政府;
3、縣(市)、區屬及其以下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
4、市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委託的市屬企事業單位。
第十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可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部門的經營或辦公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或調閱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與價格有關的報表、帳簿、票據、檔案、資料等;
(三)對當事人、證人及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詢問、取證;
(四)抄錄、複製有關證據材料,採用錄音、錄像、拍照等手段調查取證;
(五)必要時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樣品),依法交由技術監定部門進行監測或技術檢驗;
(六)暫時封存或扣留被檢查單位或個人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七)對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予以裁決認定;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稅務、工商、質監、審計、統計、公安、監察等部門和銀行,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三章 社會監督和單位內部監督
第十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加強社會監督,健全單位內部監督,注重社會輿論監督。
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加強同街道辦事處和工會、消費者協會等組織聯繫,建立覆蓋全市的價格監督檢查網路,健全價格監督檢查體系。
第十三條 民眾價格監督組織,重點監督檢查同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業消費品價格以及飲食、服務、修理行業和集貿市場的商品價格、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建立內部監督機制,並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監督本系統、本單位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
(二)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
(三)對政府列入監審範圍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按規定執行調價備案、提價申報制度;
(四)建立並完善調價、定價資料和價格台帳;
(五)組織價格自查工作;
(六)對民眾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及時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通報,並協助調查處理;
(七)按有關規定對價格違法的有關人員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物價部門和其所設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加強同新聞單位的合作,建立聯繫制度,提供準確的價格信息。
新聞單位應發揮輿論監督作用,宣傳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先進事例,揭露批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章 價格違法行為及處理
第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一)越權審批、擅自改變或者不執行國家定價規定的價格水平、作價原則、作價辦法的;
(二)不執行或提前、推遲執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
(三)壓級壓價、抬級抬價收購屬於國家定價商品的;
(四)以短尺少秤、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級、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
(五)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等手段推銷商品或服務,矇騙消費者,使國家或消費者利益受到損害的;
(六)以壟斷價格或囤積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價格上漲的;
(七)不按規定申領、更換、審驗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或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八)自立名目濫收費或重複收費的;
(九)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擴大收費範圍的;
(十)利用職權或壟斷地位強制收費或降低服務質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一)將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業務變無償為有償或轉移分解到經濟實體收費的;
(十二)欺行霸市、擾亂或破壞正常價格秩序的;
(十三)不執行國家價格管理部門對市場價格採取的監審、調控措施、價格備案制度、價格申報制度的;
(十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十五)不按規定建立調價、定價資料和價格台帳的;
(十六)侵犯企業定價權的;
(十七)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
(十八)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有前條行為之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根據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退還非法所得;
(四)沒收不應退還或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
(五)限價出售商品;
(六)罰款;
(七)責令停業整頓;
(八)暫扣或吊銷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按本條第(七)、(八)項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可以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價格違法行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和無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下列金額為非法所得:
(一)高於國家定價或國家指導價出售商品或收取費用的全部價差金額;
(二)收購商品的實際收購價格低於國家規定價格的全部價差金額;
(三)不執行國家規定監審制度、申報制度、控制措施而實際提價的全部金額;
(四)越權自定價格與實際成本間的全部金額;
(五)違反有關制止暴利的規定而獲得的全部價差金額;
(六)出售或收購商品超過合理升溢、盈餘標準所得的全部金額;
(七)以價格欺詐手段獲取的全部價差金額;
(八)壟斷價格高於正常價格的全部價差金額;
(九)違反規定強制收取費用的全部金額;
(十)無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而收取費用或自立名目、擴大範圍、重複收費及未提供服務而收費的全部金額;
(十一)採取其他手段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額。
第二十條 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非法所得的金額分為一般價格違法案件;較大價格違法案件;重大價格違法案件三種。具體劃分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一般價格違法案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較大價格違法案件和重大價格違法案件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無非法所得或無法計算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侵犯企業定價權或越權調價、定價、定級的,責令其糾正價格違法行為,予以通報批評;
(二)對低於國家定價價格傾銷產品和商品並給國家造成損失的,處以降價總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抬級抬價搶購農副產品或緊俏商品的,處以其抬價所得總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對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或不提供、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不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監審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規定執行申報制度、備案制度、審驗制度的單位或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欺行霸市、擾亂破壞正常價格秩序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不按規定建立調價、定價資料或物價台帳而濫要價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對價格違法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九)對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主動自查,如實上報價格違法行為或執行價格部門、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規定造成價格違法,並主動上繳非法所得的單位或個人,可免予罰款。
對確屬初次違犯,且情節輕微又能及時糾正的,或者積極配合檢查認錯態度好並主動上繳非法所得的單位或個人可減免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罰款上限進行處罰:
(一)屢查屢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虛作假的;
(三)偽造、塗改帳簿或銷毀憑證的;
(四)轉移資金或商品的;
(五)採取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礙檢查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五章 案件審理與執行
第二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審理價格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二十六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根據價格檢查、檢舉揭發、移交及企業自查自報等材料,經負責人審核批准後,應於十五日內立案調查。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審理價格違法案件,應以案發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對案件的主要事實情節全面調查核實,取得必要的證據材料,經集體審議作出處理意見,按案件處理審批許可權批准後,下達《處罰決定書》。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必須將罰沒款上繳價格監督檢查機構。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審理價格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有構成犯罪行為的,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執行簡易程式審理和現場處罰:
(一)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政策界限明確的一般價格違法案件;
(二)無固定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和集貿市場攤販的價格違法行為;
(三)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價格主管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對拒不執行已生效的處罰決定或者複議決定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千分之二加處罰款;
(二)情節嚴重的,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妨礙、抗拒價格監督檢查。對妨礙、抗拒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追究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