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基本信息

201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各項規劃原則,主城區規劃應當符合一軸雙城、分開發展,傳承文脈、創造特色的發展戰略,有利於建設宜居、利居、樂居的魅力城市。鎮、鄉、村規劃應當注重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特色化城鎮。
第四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編制城鄉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給予財政支持。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研究,為決策提供依據。
第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範,制定適合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必須嚴格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的監督和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景觀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規劃、計畫、統計、勘察、測繪、地籍、地震、水文、氣象、環境以及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無償向城鄉規劃編制部門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組織測繪城鄉規劃工作需要的大比例地形圖。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體系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大同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大同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總體規劃,由縣(區)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一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村規劃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市城市規劃區外的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下列區域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城市設計導則:
(一)大同古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二)城市各級行政中心、公共活動中心以及鎮的商業文化中心;
(三)城市廣場周邊和城市主要幹道沿線;
(四)城市濱水地區及城市公園;
(五)火車站、民用機場和客運交通樞紐地區;
(六)城鄉規劃確定的其他重要區域。
城市設計應當對上述區域的總體形態、公共空間、交通系統,建築物的造型、體量、色彩、風格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依據規劃條件組織編制,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城鄉發展規劃確定的獨立產業用地總體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市或者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區和歷史建築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條 制定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嚴格執行《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禁止、限制和適宜開發的地域範圍、空間管制措施及有關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各類專項規劃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相互街接。各類專項規劃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鄉規劃,並報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審批機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在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在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機構進行審查。
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三條 批准的城鄉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依法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資源環境狀況,尊重民眾意願,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五條 御東新區建設應當按照構建生態現代化新城的要求,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嚴格限制開發強度;優先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和教育、文化、醫療、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加強城市設計,最佳化城市景觀;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推進生態綠地建設。
第二十六條 城鎮舊區改造應當整體規劃,合理確定建設規模,成片開發;保護歷史文化遺產、歷史環境,傳承傳統風貌;完善綠地、商業網點、停車場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最佳化城市交通,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第二十七條 大同古城保護應當堅持整體保護、重點修復、科學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按照大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整體保護大同古城的文物古蹟、獨特街巷和里坊格局、空間尺度、歷史風貌。
第二十八條 大同古城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建設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
(二)進行建築物立面裝修;
(三)設定店名牌匾,設立戶外廣告設施;
(四)其他影響大同古城整體環境和傳統風貌的建設行為。
第二十九條 大同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街區、文物保護單位等歷史文化遺產周邊應當劃定環境協調區。對在環境協調區規劃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其建設高度、體量、色彩和風格。
第三十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確定近期城鎮發展的原則、措施、重點內容、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規劃年度實施計畫。規劃年度實施計畫應當與年度投資計畫和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相銜接,明確規劃年度實施計畫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重點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態環境和保障性住房等建設。
規劃年度實施計畫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年度實施計畫應當予以公布,並報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城中村應當統一規劃,集中改造,分步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人防工程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沿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中的集體土地。代徵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由建設單位拆除。
居住區域內的中國小、幼稚園,社區管理用房、醫療衛生用房,文化體育等設施由建設單位按照城鄉規劃技術規範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配建。
第三十五條 住宅區和行政辦公區、城市廣場、公園、商業街區、文教衛生體育場館、車站等公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大同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配置機動車停車場位和公共廁所。
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位和公共廁所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直接關係日照、通行、排水等他人利益的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擬許可的事項和內容在項目所在地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時採取徵求意見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建設項目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規劃許可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規劃許可證件、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接受公眾監督,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或者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設計任務,並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城鄉規劃技術規範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進行編制和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 
第三十八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築立面裝修方案及施工圖編制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規劃技術審查。經審查符合城鄉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審查結論報告。
重大項目和特殊地段建設項目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三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人防等相關規定的要求,履行規劃審批手續;地下空間用於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倉儲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辦理有償使用手續。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施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進行施工。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前期有關可行性論證和審查工作,提供規劃意見。
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設立開發區,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向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的建設項目,向項目所在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選址申請;
(二)選址方案圖;
(三)需要選址研究報告的,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規劃選址研究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項目所在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初審意見。
第四十三條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二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
第三節 建設項目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四)土地權屬單位或者土地部門預審意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意見;
(五)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總平面設計方案規劃技術審查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建築密度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停車位指標、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規劃條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總平面設計方案規劃技術審查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能取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檔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用地批准書及附圖;
(五)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以及相關部門手續;
(六)建築方案和施工圖規劃技術審查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條 在主城區、縣城內進行房屋大修或者翻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維修申請;
(二)房屋、土地權屬證書;
(三)房屋鑑定意見;
(四)維修或者建築設計方案規劃技術審查意見。
房屋維修和翻建不得改變原位置、原性質、原層數、原占地面積、原高度和建築原有外形和色彩,不得影響相鄰關係及空間景觀。
第五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進行供水、排水、電力、通訊、供氣、供熱等管線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改變建築物外形和色彩,設定戶外廣告、店名牌匾、雕塑、圍牆、大門、建築小品及夜景燈光等環境藝術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放線,未經放線不得開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放線後,建設單位須嚴格按照放線位置施工。
多層建築在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初驗。經初驗合格後,方可進行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建設。
多層和高層建築工程施工至正負零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經驗線合格後,方可進行主體施工。
市政地下管線敷設後覆土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經驗線合格後方可覆土。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測繪建設工程用地範圍一比五百的地形圖。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建設用地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建設用地外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
(二)需要提供選址論證研究報告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選址論證研究報告;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技術審查意見;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施工圖;
(五)建設用地相關證明,占用農用地建設的須一併提供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村民住宅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辦理按照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經依法變更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經出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變更的理由;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調整的必要性和規劃方案的合理性進行論證;
(三)在媒體上進行公示,採用多種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四)經專家論證、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出容積率調整建議並附論證、公示(聽證)等相關材料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五)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並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變更後的容積率向有關土地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土地出讓變更手續。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因施工或者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出租、轉讓。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一)規劃條件核實申請;
(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驗線驗收技術審查報告;
(四)建設工程竣工核實技術報告。
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竣工驗收有關資料。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九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形成評估報告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經評估需要對規划進行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修改申請。
第六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依據城鄉規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六十一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分為修編、調整和補充。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六十二條 修編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對修編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研究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編方案。修編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報批。
下列情形屬於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編:
(一)因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專項規劃,對已批准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對局部地段的主要用地結構進行調整的;
(三)對城市規劃道路紅線(三十米以上)、綠線(不含組團綠地)、藍線、紫線、黃線控制線進行重大調整和取消的;對公益性公共設施和市政設施用地進行重大調整或者取消的;
(四)規劃地塊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指標調整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居住用地容積率指標調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對下列城市重要地區的建築限高的調整:
1、大同古城及其周邊二百米範圍;
2、歷史文化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3、城市各級行政中心、公共活動中心以及鎮的商業文化中心;
4、城市廣場周邊和城市主要幹道沿線;
5、城市濱水地區及城市公園;
6、火車站、民用機場和客運交通樞紐地區;
7、城鄉規劃確定的其他重要區域。
第六十三條 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提出調整方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公布實施,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備案。
下列情形屬於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調整:
(一)三十米及以下城市規劃道路的調整,以及因道路調整產生的地塊和指標變化的;
(二)紅線、綠線、紫線、黃線、藍線圍合控制用地範圍之外的用地性質調整;
(三)規劃地塊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指標調整在百分之五十以內,居住用地容積率指標調整在百分之二十以內的,或者其它規劃性質用地容積率調整的;
(四)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在容積率調整範圍內相應變化的。
第六十四條 補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報原審批機關備案後公布實施。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應當徵求其意見。
下列情形屬於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補充:
(一)按照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地塊用地性質屬於建設用地適建範疇的;
(二)將居住、工業用地調整為綠地,或者為滿足配套需求,調整為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且對周邊無不良影響和不增加容積率的;
(三)經相關權益方協商同意,局部調整相鄰地塊邊界的或者按照土地權屬調整用地邊界的;
(四)按整體街坊由一家單位統一開發建設,在總容量不變、保證居住用地中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或者組團綠地用地規模不減且具有合理服務範圍和保障實施的前提下,對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組團綠地位置進行適當調整的;
(五)在總容量不變的情況下,對建築密度、非城市重點地段建築高度進行適當調整的;
(六)因城市規劃的調整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地塊的大小發生變化,雖規劃條件未變,但因規劃技術計算導致容積率、密度發生變化的;
(七)經徵得相關主管部門同意,對交通和市政等基礎設施規模和布局調整,且符合相關規劃或者政府要求、滿足功能和服務半徑要求的;
(八)因道路、河道、電力高壓線等工程規劃或者實施而局部調整紅線、綠線、藍線、黃線等規劃控制線,且在規劃總體控制要求基本不變的前提下調整相關地塊規劃指標的;
(九)原控規因信息收集不全面,與已辦理規劃手續有矛盾的;因地形圖原因造成有關參數不準確或者缺失的;用地邊界不準確與土地使用證不吻合的,在核實情況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
第六十五條 修改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十六條 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六十七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總平面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進行修改。
(一)調整住宅戶型、住宅平面尺寸的;
(二)建設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人防設施、地質災害的;
(三)增加公共設施、公共綠地的;
(四)城市規劃實施和重點工程需要調整的。
在批准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徵求意見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八條 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單體建築物、構築物規劃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徵求意見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同意變更的,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向公眾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七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十二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核發規劃許可證件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規劃許可證件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徵求意見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證的建設單位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並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
(二)違反國家、省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違反上位規劃編制城鄉規劃的;
(四)違反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工程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占用鐵路、公路、機場、道路、公共停車場等用地進行建設,影響交通的;
(二)占用管道設施、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核電站、污水處理廠、淨化水廠、燃氣調壓站、換熱站、熱力站等市政基礎設施用地進行建設,影響市政基礎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占用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機場淨空、河道進行建設影響安全的;
(四)占用水庫、水源保護地、林地、自然保護區等自然資源保護用地進行建設,影響自然資源保護的;
(五)在大同古城內或者占用歷史文化保護區及其環境協調區進行建設,影響歷史文化和歷史環境保護的;
(六)占用綠地、廣場等進行建設,影響生態環境和市民休憩的;
(七)占用教育、文化、體育、醫療、公共運輸、行政辦公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進行建設,影響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的;
(八)其他占用依法保護的用地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第七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改正措施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指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違法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處於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且不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要求的;
(四)沒有引起相鄰糾紛、不良社會影響,或者經過改正後可以消除的;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在收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繼續施工的,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改正措施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規劃條件設定戶外廣告、店名牌匾、雕塑、夜景燈光、圍牆、大門、建築小品等環境藝術設施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強制更改或者拆除,更改、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配建中國小、幼稚園、社區管理用房、社區文化體育設施、機動車停車場位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配建;逾期不配建的,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內的城中村擅自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
第八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
第八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改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或者出租、轉讓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規劃許可證件和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圖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公示;逾期不公示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未經放線、驗線,擅自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對施工場地供水、供電。供水、供電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斷水、斷電。
第八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九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對違法建設處理結案前,可以暫不受理相關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規劃許可申請。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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