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公告
2011年第53號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國辦發[2011]6號)以及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在廣泛徵求公眾意見的基礎上,我部對《商務部實施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有關事項的暫行規定》(商務部公告2011年第8號)進行了完善,形成了《商務部實施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規定》。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
商務部實施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規定
第一條 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屬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明確的併購安全審查範圍的,外國投資者應向商務部提出併購安全審查申請。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併購的,可以共同或確定一個外國投資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向商務部提出併購安全審查申請。
第二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按照《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受理併購交易申請時,對於屬於併購安全審查範圍,但申請人未向商務部提出併購安全審查申請的,應暫停辦理,並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要求申請人向商務部提交併購安全審查申請,同時將有關情況報商務部。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國務院有關部門、全國性行業協會、同業企業及上下游企業認為需要進行併購安全審查的,可向商務部提出進行併購安全審查的建議,並提交有關情況的說明(包括併購交易基本情況、對國家安全的具體影響等),商務部可要求利益相關方提交有關說明。屬於併購安全審查範圍的,商務部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建議提交聯席會議。聯席會議認為確有必要進行併購安全審查的,商務部根據聯席會議決定,要求外國投資者按本規定提交併購安全審查申請。
第四條 在向商務部提出併購安全審查正式申請前,申請人可就其併購境內企業的程式性問題向商務部提出商談申請,提前溝通有關情況。該預約商談不是提交正式申請的必經程式,商談情況不具有約束力和法律效力,不作為提交正式申請的依據。
第五條 在向商務部提出併購安全審查正式申請時,申請人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經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的併購安全審查申請書和交易情況說明;
(二)經公證和依法認證的外國投資者身份證明或註冊登記證明及資信證明檔案;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外國投資者的授權代表委託書、授權代表身份證明;
(三)外國投資者及關聯企業(包括其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的情況說明,與相關國家政府的關係說明;
(四)被併購境內企業的情況說明、章程、營業執照(複印件)、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併購前後組織架構圖、所投資企業的情況說明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併購後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契約、章程或合夥協定以及擬由股東各方委任的董事會成員、聘用的總經理或合伙人等高級管理人員名單;
(六)為股權併購交易的,應提交股權轉讓協定或者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企業增資的協定、被併購境內企業股東決議、股東大會決議,以及相應資產評估報告;
(七)為資產併購交易的,應提交境內企業的權力機構或產權持有人同意出售資產的決議、資產購買協定(包括擬購買資產的清單、狀況)、協定各方情況,以及相應資產評估報告;
(八)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併購後所享有的表決權對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合夥事務執行的影響說明,其他導致境內企業的經營決策、財務、人事、技術等實際控制權轉移給外國投資者或其境內外關聯企業的情況說明,以及與上述情況相關的協定或檔案;
(九)商務部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六條 申請人所提交的併購安全審查申請檔案完備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務部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受理申請。
屬於併購安全審查範圍的,商務部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在其後5個工作日內提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進行審查。
自書面通知申請人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申請人不得實施併購交易,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不得審批併購交易。15個工作日後,商務部未書面告知申請人的,申請人可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商務部收到聯席會議書面審查意見後,在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人(或當事人),以及負責併購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
(一)對不影響國家安全的,申請人可按照《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到具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相關主管部門辦理併購交易手續。
(二)對可能影響國家安全且併購交易尚未實施的,當事人應當終止交易。申請人未經調整併購交易、修改申報檔案並經重新審查,不得申請並實施併購交易。
(三)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行為對國家安全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根據聯席會議審查意見,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終止當事人的交易,或採取轉讓相關股權、資產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該併購行為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第八條 在商務部向聯席會議提交審查後,申請人修改申報檔案、撤銷併購交易或應聯席會議要求補交、修改材料的,應向商務部提交相關檔案。商務部在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檔案後,於5個工作日內提交聯席會議。
第九條 對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應從交易的實質內容和實際影響來判斷併購交易是否屬於併購安全審查的範圍;外國投資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實質規避併購安全審查,包括但不限於代持、信託、多層次再投資、租賃、貸款、協定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未被提交聯席會議審查,或聯席會議經審查認為不影響國家安全的,若此後發生調整併購交易、修改有關協定檔案、改變經營活動以及其他變化(包括境外實際控制人的變化等),導致該併購交易屬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明確的併購安全審查範圍的,當事人應當停止有關交易和活動,由外國投資者按照本規定向商務部提交併購安全審查申請。
第十一條 參與併購安全審查的商務主管部門、相關單位和人員應對併購安全審查中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