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是指城市建成區內的車行道、人行道、街巷、橋樑(立交橋、高架橋、隧道、人行過街天橋等)、地下通道、廣場、停車場、公共綠地和各類車站、機場、碼頭、市場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場地。
進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的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工作,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應當與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建設、改造相協調。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所需經費納入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使用計畫,並根據需要,每年適當增加或調整。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斷改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作業條件,積極開展機械化清掃,有條件的城市要對道路、公共場所地面實行水洗和建立進城車輛清洗站。在炎熱季節,適時組織對重點道路實行灑水、降溫、壓塵。並與有關科研單位進行協作,對城市道路清掃、沖洗、除雪機械化等技術進行研究和開發。
第六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道路清潔質量評定標準》和《城市主要公共場所環境衛生質量評定標準》。
第七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管理實行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並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主、次幹道、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區內的道路)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三)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均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自行負責清掃、保潔。
(四)飛機場、各類車站、停車場、隧道、體育及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的規定用地範圍和衛生責任區及公園、風景點的門前道路、廣場和公共場所綠地,由各主管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五)集貿市場、商亭、攤點(流動商販)的經營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或經營者負責清掃、保潔。
(六)城市水域的碼頭、裝卸作業區的專用道路和場地,由使用或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八條 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和市民,應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掃雪等義務勞動。
第九條 負責清掃、保潔本責任區的道路和公共場所的單位,應當配備足夠的垃圾容器和運輸工具。
第十條 城市清掃的垃圾、冰雪,應當運到指定的堆放場地。
第十一條 凡從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經營性清掃、保潔和進城車輛沖洗等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性服務。
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的責任區的清掃保潔工作,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批准的、從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經營性清掃、保潔和進城車輛清洗等經營性服務的企業代辦。委託代辦雙方應當簽訂協定,並認真履行各自的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維護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潔,並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丟菸蒂、紙屑、瓜果皮核及各類包裝等廢棄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場所堆放雜物;
(三)車輛運載散體、流體物資時,不準沿街撒落;
(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場所作業產生的廢棄物、渣土等,必須及時清除,並運到指定地點;
(五)施工現場的運輸車輛禁止夾帶泥土,保持道路清潔。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隊伍或檢查人員,負責對各單位(包括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服務經營公司)、個人分工負責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潔監督崗、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反映和舉報違反環境衛生管理法規行為的權利。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在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六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隊伍或檢查人員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賠償損失、罰款等處罰。
第十七條 妨礙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作業人員正常工作和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侮辱毆打道路清掃、保潔人員或監督檢查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或由於監督檢查不嚴,造成道路、公共場所髒亂,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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