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999-4-22
執行日期:1999-4-2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綜合管理水平,建設文明優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各縣(市)及其建制鎮,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管理和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城市管理工作,實行分級管理、歸口負責、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管理體制,實行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遵義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城市管理計畫的制訂,指導、檢查、監督、協調各職能部門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組織開展城市管理的各項考核和評比活動。
第六條 與城市管理相關的各職能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業務部門的指導下,履行各自職責,搞好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上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和職能部門指導下,負責本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做好本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協助有關職能部門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設施、交通的管理和監護工作。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城市管理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妨礙、阻撓其執行公務。
第八條 城市管理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應做到文明管理,嚴格執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保持建(構)築物的完好、整潔、美觀。對影響市容景觀的殘牆斷壁、危險房屋、構築物等,其產權人、管理人或經營使用人,應當及時進行修整或拆除。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亂搭亂建。
臨街建(構)築物和設施的裝飾,應符合城區規劃總體要求,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臨街的各種建(構)築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牆開店、搭設棚房、改建陽台、樓頂升建。
在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街道兩旁安裝的空調機附機離地面不得低於2米。
第十一條 嚴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廣場 、 綠化帶、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二條 臨街門店應當保持整潔,物品擺放整齊;店堂標牌用字規範、無缺字漏字。
嚴禁在店外設攤外攤、騎門攤、店外店;嚴禁搭設雨棚、陽棚等,嚴禁用高音喇叭、音響等辦法招攬生意。
第十三條 禁止營業性餐飲業、店堂、加工作坊使用燃煤爐具。
禁止在露天場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物品。
在規定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不經處理或處理不達標的廢水、廢氣、廢渣未經批准,禁止排放。
進入城市的機動車尾氣排放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城市園林管理部門修剪行道樹時遺留的枝葉和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保持街道整潔。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霓虹燈等的設定,不得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及交通標誌的正常使用。在交叉路口不經規劃部門批准不得設定霓虹燈、燈箱等彩燈或廣告。
第十七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應按照誰設定、誰維護的原則,搞好設定期間的維護工作,確保行人安全。設定期屆滿後,由設定者自行拆除。
未經批准不得搭設彩門及充氣廣告,不得設定過街廣告。
禁止沿街散發印刷品廣告。
第十八條 禁止在建(構)築物、樹木、電桿等公用設施上亂刻、亂畫、亂張貼廣告等。禁止沿街亂拉、亂接各種線路。
第十九條 所有施工現場要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現場必須懸掛施工公告,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並建有符合標準的圍牆(不低於2.1米)圈圍施工。
圈圍外禁止堆放建築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並保持場地清潔。嚴禁施工車輛帶泥行駛和沿途拋撒、泄漏。
嚴禁在道路上攪拌砂漿、混凝土。施工中沖洗的泥漿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準外泄污染路面;渣土應當及時清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將建築垃圾清理乾淨,恢復場地整潔。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清潔。
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場所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街道、車站、廣場、公廁、園林風景區、文化體育場所、河道及主要道路,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菸蒂、紙團(屑)、果皮(殼)、瓜殼、動物屍體等;
(三)亂倒、亂堆垃圾、渣土、糞便或其他廢棄物;
(四)向綠化帶、河流、排污道投擲廢棄物或傾倒垃圾、建築廢渣。
第二十三條 清掃保潔責任劃分:
(一)城市主、次街道由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
(二)小街小巷、樓群院落,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負責;
(三)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公共綠地、集貿市場、停車場及公路、鐵路沿線,由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
(四)城區河道的水面保潔,由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五)郵亭、商亭(店)、攤點、護欄廣告的衛生責任,由經營者負責;
(六)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者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由各單位自行負責。
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與城市主、次街道上負有門前清掃責任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簽訂《門前“三包”責任書》,居委會應與轄區內的小街小巷、樓群院落簽訂《門前“三包”責任書》。負有清掃責任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小街小巷、樓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掃的,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或他人代為清掃,並應與受委託人簽訂《代清掃責任書》。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必須日產日清,逐步實行垃圾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
生活垃圾必須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要求,倒入指定地點和收集容器內,逐步推行垃圾袋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將生產經營性垃圾、建築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傾倒。
嚴禁扒撿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產經營性垃圾、建築垃圾必須按要求運往指定地點傾倒。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性垃圾,應由產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經環保、公安、衛生、防疫及環衛部門查驗後,方可運往指定地點傾倒。
第二十七條 向排污道排放的糞便必須經無害化處理後才能排放。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管理,定期沖洗清運,確保廁內廁外衛生。其他單位的廁所或居民家庭廁所由所有者、經營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運。不能自行清運的,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隊伍代為清運。
第二十八條 新城開發、舊城改建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環衛設施專業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做到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配套建設城市環衛設施的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與,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損壞、關閉、停用、移動環衛設施。確需關閉、停用、移動環衛設施的,應事先徵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同時還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因關閉、停用、移動環衛設施後影響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衛設施。因工程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應報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先建後拆的原則,由建設單位就地就近建設相同規模和要求的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各單位都應重視除“四害”工作,明確專人管理消殺用藥,“四害”密度控制在國家標準以內。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設施、城市橋涵、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園林設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設施。
第三十三條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應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使用、保護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應對破壞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三十五條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並由其委託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保障城市道路設施完好。
住宅區、開發小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其他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維修。
第三十六條 負責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應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確保行人和車輛安全。
第三十七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四)擅自在道路設施上張貼或懸掛標語、廣告;
(五)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液體物質;
(六)其他有損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占道費或挖掘修復費後,方可按照規定占用、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因緊急維修供排水、燃氣、供電、通訊等公用設施挖掘道路,來不及辦理審批手續的,應先報告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並在開挖24小時內補辦手續,負責修復路面或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用。
第四十條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樑、隧道設施的管理,確保城市橋樑、隧道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橋樑、隧道設施及其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壞橋樑、隧道設施;
(二)移動、損壞橋樑、隧道測量標誌;
(三)試車、超車和隨意停車;
(四)從事經營活動;
(五)進行危及橋樑、隧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擅自張貼懸掛標語廣告;
(七)其它損壞、侵占、盜竊橋樑、隧道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排水設施的巡查、養護維修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排水設施的完好暢通。城市供水、排水設施破裂、堵塞、滲漏時,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人員維修、疏浚、排危。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排水實行有償使用。
供水管理按《遵義市供水管理辦法》執行。
所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城市居民,都應繳納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破壞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排水設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損壞、穿鑿、挪動、堵塞排水設施;
(三)私自取用井蓋、井篦等排水設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內傾倒糞便、垃圾或設定障礙物;
(五)在排水管網覆蓋面上取土、植樹、設電桿及其他無關標誌;
(六)在檢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
(七)在排水管網及檢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連線交管或亂潑亂倒污水;
(八)將未經處理的含油污水或對排水管網有腐蝕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設施;
(九)其他破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證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證亮燈率不低於95%。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張貼(掛)廣告、宣傳標語,設定標誌和安裝其他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內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 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第四十七條 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設施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實行交通總量控制。
(一)客運營運車輛實行總量控制;
(二)機動車、人力車進入市區必須持有公安交警部門核發的通行證;
(三)特種運輸車輛在不準行駛的區域內行駛,必須憑公安交警部門核發的特許證;
(四)禁止機車從事載客營運。
第四十九條 進入城市道路的機動車,均應按交通標誌、標線示意行駛。必須保持車況良好,車燈等裝置齊全有效。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機動車輛,突發故障不能行駛時應設法迅速牽引出交通路面,不準就地修理妨礙交通;
行人橫過城市道路時走人行橫道線,並遵守紅綠信號燈指揮。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時,按規定依次停車,依次行進;
(二)客運車輛按規定站點停靠,依次上下乘客,不得在道路上招手即停,隨意上下乘客,必須關閉車門行駛;
(三)禁止在禁鳴區域內鳴號;
(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車輛;
(五)禁止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或人行道上行駛。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須設定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由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商得公安機關同意後,方準施工。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各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城市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各相關職能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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