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1990年01月01日實施,2001年8月15日修正)
一、含義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指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備和附屬建築,而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二、所有人權利義務範圍
1、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所有權證規定的範圍行使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2、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共有、共用的門廳、陽台、屋面、樓道、廚房、廁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設施等,應共同合理使用並承擔相應的義務;除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獨占。
3、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損害他方利益的行為。
三、使用和管理
1、須符合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消防和環境保護等部門的要求。
2、須遵照有利使用、共同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
3、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異產毗連房屋的共有部位時,應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並簽定書面協定。
4、一方所有人如需改變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結構時,除須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外,還須徵得其他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5、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可組成房屋管理組織,也可委託其它組織,在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房屋的使用、修繕等管理工作。
6、售給個人的異產毗連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設備的維修辦法另行規定。
7、異產毗連房屋的自然損壞,應當按規定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8、異產毗連房屋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及時治理。
四、相關損失和費用的承擔
1、人為因素造成1.1因使用不當造成異產毗連房屋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繕。
1.2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權利範圍,侵害他方權益的,應停止侵害,並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1.3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的,應當及時排除危險;他方有權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發生;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負責賠償。
異產毗連房屋發生自然損壞,所需修繕費用依下列原則處理:
2.1共有房屋主體結構中的基礎、柱、梁、牆的修繕,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2共有牆體的修繕(包括因結構需要而涉及的相鄰部位的修繕),按兩側均分後,再由每側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3樓蓋的修繕,其樓面與頂棚部位,由所在層房屋所有人負責;其結構部位,由毗連層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4屋蓋的修繕:
2.4.1不上人房蓋,由修繕所及範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4.2可上人屋蓋(包括屋面和周邊護攔),如為各層所共用,由修繕所及範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如僅為若干層使用,使用層的房屋所有人分擔一半,其餘一半由修繕所及範圍覆蓋下層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5樓梯及樓梯間(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繕:
2.5.1各層共用樓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5.2為某些層所專用的樓梯,由其專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6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裝飾,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7房屋共有、共用的設備和附屬建築(如電梯、水泵、暖氣、水衛、電照、溝管、垃圾道、化糞池等)的修繕,由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視同自然損壞。
五、糾紛解決方式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生糾紛的,可以
1、協商解決
2、申請仲裁
3、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