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國家所有。國家授權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在授權範圍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承擔其責任。
集體所有的房屋產權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勞動民眾集體組織對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承擔其責任。
第三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建制鎮、工礦區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所有的地處農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縣(市)、區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土地、財政、國有資產、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房產管理部門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有房屋實行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和產權單位自管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級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投資建造的房屋、法院判決和依法收歸國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規定由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稱直管公房),由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
按國家規定屬於全民所有制單位所有的房屋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稱自管公房),由單位自行管理,業務上受房產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七條 直管公房由房產管理部門的經營單位負責經營管理。
自管公房的產權單位負責本單位自管公房的經營管理。
第八條 自管公房的產權單位可以將自管公房委託房產管理部門的經營單位經營管理,其產權歸屬不變。也可以自願將自管公房產權移交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產權移交後,不再移交給原產權單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產權產籍管理
第九條 公有房屋實行產權登記發證制度。
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公有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核發公有房屋所有權證件。
第十條 公有房屋由所有權人按照有關規定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產權登記,經審核確認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請產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設定他項權利的公有房屋,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是公有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法定憑證,禁止塗改、偽造;如有遺失,應及時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權人或建設單位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批准檔案,到房產管理部門、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部門分別辦理《房屋產權監理證》和《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除。
第十三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動、他項權利變更,當事人應自轉移、變動、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按規定分別到房產、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房產、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給予辦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毀或其他原因滅失的,房屋所有人應在三個月內持《房屋所有權證》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或變更、註銷登記手續,應按照有關規定提交房屋產籍資料原件。產權登記或變更、註銷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後,房產管理部門應將房屋產籍資料原件收集歸檔。
第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公有房屋房產測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產測量,應當符合房屋管理和房產測量規範的要求,為審查確認產權提供可靠依據。
第十六條 對暫時不能確認所有權歸屬的公有房屋,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間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損失的,房產管理部門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七條 出租公有房屋,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到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設拆遷範圍內的;
(四)嚴重損壞,影響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按有關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條 公有房屋租金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標準,租賃雙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賃期間,租金標準如有調整,按調整後的租金標準執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賃雙方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租金協商確定。對超過標準租金的部分,由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出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費。
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租金標準應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條 出租人應按照約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應當按期交納租金。無正當理由逾期交納租金的,每逾期一個月,出租人可以按應交租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收取違約金。
第二十一條 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應退還公有房屋,如需繼續租用,應在期滿前二個月內續簽租賃契約,承租人不續簽租賃契約,期滿又不退還公有房屋的,視同強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賃契約期滿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應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公有房屋轉借、轉讓、轉租、調換,不得出賣或變相出賣公有房屋使用權,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為投資條件合資經營或入股經營。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並責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視同強占公有房屋: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租賃用途的;
(三)故意損壞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連續空閒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可以將承租的公有房屋與他人互換使用,不受產權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換使用公有房屋的,應經出租人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凡互換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當、無租賃糾紛的,出租人應予許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買賣、抵押、典當和產權交換等交易活動。
下列公有房屋不準交易: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有產權糾紛或與房產有關的其他糾紛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設拆遷範圍內的;
(四)依法或按有關規定不準交易的。
第二十六條 公有房屋交易應在市、縣(市)房地產交易場所進行。並按照有關規定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鑑證、立契、過戶手續。禁止私自買賣、倒買倒賣公有房屋和隱價瞞價等違法活動。
公有房屋出售、產權交換,其使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但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出售公有房屋必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產權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出售的證明。
第二十八條 從事房產經營的單位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或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進行資質審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房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房產經營單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應進行產權登記備案。
第三十條 全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無償轉讓給個人或集體所有制單位。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房產實行有償轉讓,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轉讓給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時,原產權人出租房屋的權利和義務應隨之轉移給新產權人。
第三十二條 公有房屋交易應按有關規定經具有房屋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價值。交易雙方可根據評估價值協商議定交易價格。對成交價格超過評估價值的部分,由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費。
房屋經營單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價值評估行業管理工作,由房產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章 使用和修繕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應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裝影響周圍環境和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不得超過設計荷載使用房屋。除專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有損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確需改變公有房屋結構或變動附屬設施、設備的,應徵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對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設門、窗及改變房屋結構;
(二)故意損壞和擅自移動公有房屋的設施、設備;
(三)在公有房屋上面加層;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範圍內建造私房或其他違法建築。
第三十六條 無《房屋所有權證》的公有房屋,不得擴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內增加固定設備,應經出租人同意。費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時,承租人承擔的費用由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協商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調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應當及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和文化藝術、科學研究價值的公有房屋,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拆除或改變原狀。
第四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人應對公有房屋定期進行檢查,做好修繕和養護工作,確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條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設備出現損壞,承租人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出租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修繕。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繕,所需費用由雙方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商定。
對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繕,雙方另有書面約定的,按約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共有公有房屋和異產毗連公有房屋的修繕,由共有人或公有異產毗連房屋相關所有權人共同負責,按有關規定承擔修繕費用。
第四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修繕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專用公有房屋的修繕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十四條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自然損壞的,由出租人按規定的修繕範圍承擔修繕責任。
因承租人人為或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的,由承租人承擔修繕責任。
第四十五條 出租人需修繕已出租的公有房屋,應提前告知承租人,雙方應就修繕期間的有關問題簽訂書面協定。
第四十六條 公有房屋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鑑定治理意見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偽造、塗改、騙取公有房屋所有權證件的,收繳違法證件,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的罰款;
(三)未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出租或變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並補交稅、費,在限期內未補辦的,處以租金總額一倍以下罰款;
(四)強占公有房屋的,責令限期搬出,期滿不搬出的,強制搬出,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倒買倒賣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六)私自買賣公有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補交稅、費,並對買賣雙方分別處以成交額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七)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隱價瞞價手段偷漏稅、費的,責令補交稅、費,可並處應補交費額的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直管公房經營單位和自管公房產權單位因修繕、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損壞,影響使用人使用或者損害其他人合法權益的,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可並處賠償或修復費用一倍以下罰款。因玩忽職守造成事故的,應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經營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承租人或者非產權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產權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糾正、拆除、修復或賠償損失,收回不正當收入,並可按標準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復、賠償費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違約金: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二)擅自改變公有房屋租賃用途的;
(三)擅自改變公有房屋結構或移動、損壞、拆除公有房屋附屬設施、設備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範圍內建造私房或其他違法建築的;
(五)損壞公有房屋和損害產權人或出租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觸犯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房產管理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房產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房產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鄉村集體所有制單位所有的房屋,參照本條例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