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令
第49號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經建設部、公安部批准,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侯捷
公安部部長 陶駒駒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護居民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規定所稱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是指附屬於住宅建築主體並具有安全防範功能的防盜門、防盜鎖、防踹板、防護牆、監控和報警裝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區內附設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必須具備防撬、防踹、防攀緣、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範功能。
第五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適用、安全、經濟、美觀;
(二)符合消防法規、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規定;
(三)符合當地居民習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規劃,並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與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有關的規範、標準、規定進行設計。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批的有關住宅建築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部分。對不符合安全防範設施規範、標準、規定的設計檔案,應責成原設計單位修改。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防範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必須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相應的圖紙並報設計審批部門重新審批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所用產品、設備和材料,必須是符合有關標準規定並經鑑定合格的產品。未經鑑定和不合格的產品不得採用。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和住宅管理單位必須按規定對安全防範設施進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所需費用,由產權人或使用人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管理,由具體管理住宅的單位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區的防護牆、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範設施應由產權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與保護,不得破壞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公民和單位有責任保護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對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增補、修改、停工、返工、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有關規範、標準、規定進行設計的;
(二)擅自改動設計檔案中安全防範設施內容的;
(三)使用未經鑑定和鑑定不合格的產品、材料、設備的;
(四)安全防範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為之一,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負責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並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