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居民住宅區治安防範暫行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尚未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按《管理規定》設定治安防範建設。 第十條 第二十條

(1996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 自199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寧波市市區城區。
第三條 居民住宅區治安防範工作實行綜合治理,堅持政府管理和群防群治相結合的方針,共同維護居民住宅區的治安穩定。
第四條 市、區城建和公安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綜治委)組織創建"平安居民區"活動。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是居民住宅區治安防範工作的基層實施單位,負責籌集治安防範等經費,組建護樓員隊伍,開展創建"平安居民區"活動。
第五條 本規定施行後在建和新建的居民住宅區,均應按建設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設定治安防範設施。
本規定施行前尚未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按《管理規定》設定治安防範建設。
本規定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成套居民住宅,應按《管理規定》的要求,由市城鄉建委召集有關部門在一年內作出規劃,並由產權單位和使用人按不同條件在三年內完成治安防範設施的改造。
第六條 本規定施行後在建、新建的居民住宅區以及本規定施行前已交付使用、具備條件的均應實行物業管理。
物業管理契約應訂明治安防範的責任。
第七條 同一單位在同一地方建造兩幢以上居民住宅和其他沒有條件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均應當實行庭院式管理。
庭院式管理的具體標準、實施辦法由市城鄉建委、市公安局制定,管理費的收取使用辦法由市物價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未實行物業管理和庭院式管理的居民住宅區,應設專職或義務護樓員。
專職護樓員每100戶-150戶(或4幢-6幢住宅樓)配一名,人員可在下崗待業職工或離退休人員中選聘,其報酬應與工作實績掛鈎。義務護樓員可以單元或牆門為單位,選聘離退休人員擔任。
護樓員在當地治安保衛委員會的指導下開展工作,其工作職責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九條 新建居民住宅都必須按規定設定腳踏車庫。
腳踏車庫應分戶設定,一戶一庫,每戶之間的隔離設施應堅固牢靠,不能互相攀越,庫頂套用混凝土結構。
第十條 腳踏車庫不準單獨出租或轉讓給他人;不準堆放危險、易污染物品或對其他居民有影響的物品。
第十一條 市、區綜治委應當把開展創建"平安居民區"活動作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平安居民區"標準應以治安狀況、治安防範措施等為主要內容,具體標準由市綜治委會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二條 各區每年必須有20%的居民住宅區達到"平安居民區"標準。
區綜治委第年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平安居民區"活動進行一次考核驗收,凡達到"平安居民區"標準的,由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按《管理規定》或庭院式管理要求對治安防範設施進行裝修、改造的,其建設經費由房屋產權單位和使用人承擔。確有困難的、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給予適當補助。
對治安防範設施裝修、改造工作成績顯著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員會,由市政府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根據每年開展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業務收費情況,資助居民住宅區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五條 除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外,其他住宅區的居民應按規定以戶為單位繳納社區管理費。
社區管理費統一用於衛生保潔和治安防範等方面的日常開支。具體標準和使用辦法由市物價局制定。
收取社區管理費後,居民區同類性項目的收費一律廢止。
第十六條 社區管理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收取,也可委託居民委員會收取,並在銀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經費的使用情況應定期向當好居民公布。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社區管理費使用管理監督小組,對管理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監督小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居委會幹部、居民代表組成。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創辦各類產業所得的收益,應當按一定比例補助居民住宅區的管理。
第十八條 各區財政應當將補助居民住宅區管理費的開支列入當年財政預算計畫。
第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加強對居民住宅區治安防範工作的檢查指導,發現問題應及時糾正。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擅自改動設計檔案中治安防範設施內容的,由城建部門責令建設單位立即停工,並處以5000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浙江省城鎮租憑房屋治安管理辦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破壞居民住宅區治安防範設施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可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居民住宅區的治安防範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城鄉建委、市公安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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