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低於規定標準的城鎮居民家庭。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且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縣城鎮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審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城鎮低收入家庭核定的日常服務工作。
第四條 發改、物價、公安、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房管、金融、稅務、工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每年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統籌考慮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會救助的關係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二章 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
第六條 凡持有我縣常住戶籍的城鎮居民,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縣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且家庭人均擁有財產低於本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倍的,可認定為城鎮低收入家庭。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認定為城鎮低收入家庭:
(一)有勞動能力而不按要求進行求職登記,或雖進行了登記,但無正當理由在半年內兩次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二)擁有機動車輛的(殘疾人專用車除外);
(三)三年內購買高級音響、空調、鋼琴等高檔電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非拆遷原因購買商品房、自建住房面積人均超過15平方米的;
(五)飼養高級觀賞性寵物,或經常出入於高檔餐飲娛樂場所消費的;
(六)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選擇高收費私立學校就讀的;
(七)故意放棄法定贍養、撫(扶)養費和轉移個人資產的;
(八)需提供的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九)不如實向審核管理機關提供或者申報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的;
(十)經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員收入和家庭財產的核定
第八條 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員扣除交納所得稅和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淨收入和其他經常性的人均收入。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範圍確定)以及兼職、兼業收入和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所得的報酬。
(二)經營淨收入。指個體、私營業主等在工商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合法經營取得的收入扣除從事生產和非生產經營費用支出、繳納稅款等,可直接用於生產性、非生產性建設投資、生活消費和積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財產性收入,主要包括
①投資收入。包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有價證券股息紅利收入、保險受益和其他投資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資產收入。將家庭擁有的產權房屋、車輛、土地等資產出租產生的收入;
③智慧財產權收入。自己創作、發明或者參與創作、發明,並歸個人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專有技術等帶來的收入;
④除上述之外的財產產生的收入。
2、轉移性收入。主要包括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費、賠償收入、因勞動契約終止(包括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一次性安置費)、贍養費、撫(扶)養費、提取住房公積金、接受饋贈收入、繼承收入以及經認定應計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財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設征地農轉非等原因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和安置補助費、拆遷安置房屋貨幣補償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貸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儲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儲蓄性保險本金、兌售有價證券、收回投資本金、其他借貸收入等;
5、經認定應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擁有的具有較高價值的生產、生活資料。包括:
(一)存款、股票、基金本金和其他有價證券;
(二)房產(包括廠房、店面房)、汽車等財產;
(三)生產設備等固定資產;
(四)經有關部門確認的其他較高價值財產。
第十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義務兵優待費;
(二)政府頒發的對特別貢獻人員的獎勵金和榮譽津貼等;
(三)因工(公)負傷人員的護理費,因工(公)犧牲人員及其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四)按規定由在職人員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五)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六)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發給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八)國家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對工薪收入的調查核定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對在職職工收入的核定,由職工所在單位出具職工收入情況證明,單位主要領導簽字,並經單位蓋章認定。對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的在職職工,按實際收入計算家庭收入。對兼職性收入等其他勞動收入,由個人誠信申報,村(居)民委員會調查核實。
第十二條 對經營淨收入,由個體經營、私營企業者誠信申報,由村(居)民委員會調查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 對財產性收入的調查核定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紅利收入、保險受益和其他投資受益,由申請人家庭成員誠信申報,村(居)民委員會調查評估確定;
(二)智慧財產權收入、出租房屋等資產的收入,按照租賃等契約核定收入,契約價款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調查評估確定。
第十四條 對轉移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離退休金。憑本人離退休金領取存摺予以認定;
(二)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憑本人《失業證》予以認定;
(三)遺屬補助費。憑單位開具的遺屬補助費證明等予以認定;
(四)賠償收入。憑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等證明檔案予以認定;
(五)經濟補償金(安置費)。憑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契約證明檔案以及發放證明資料等予以認定;
(六)贍養費和扶(撫)養費。按照有關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城市低保標準後的50%,再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撫)養人的,最高不超過給付方收入的50%。法定贍養、扶(撫)養義務人屬低保對象的,不計算其應付贍養、扶(撫)養費。
(七)提取住房公積金。憑公積金查詢存摺予以認定;
(八)接受饋贈收入、繼承收入和借貸收入。由申請家庭誠信申報,村(居)民委員會調查評估認定;
第十五條 一個家庭占多項出售財產收入項目的,應合併計算;其支出項目不能重複扣減,並由申請家庭進行支出舉證,不能舉證的視同沒有支出;其收入剩餘部分應進行分攤。
第十六條 家庭成員擁有的資產,包括實物資產和貨幣資產,由申請人家庭成員誠信申報,村(居)民委員會調查評估確定。
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認定為城鎮低收入家庭,不再重複進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報和認定
第十八條 申報認定程式:
(一)由戶主本人向實際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1、書面申請報告;
2、每個家庭成員的戶口及身份類證件原件與複印件;
3、家庭收入證明;
4、家庭財產狀況證明;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居)民委員會成立由5—7人組成的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調查評估小組,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日。經公示無異議的,填寫《餘慶縣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審批表》,連同其他證明材料一併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成立由5—7人組成的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審核小組,對村(居)民委員會上報的申請家庭進行審核,並再次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日。經公示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在《餘慶縣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審批表》上籤署審核意見後,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成立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審批小組,定期對鄉鎮上報的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進行審批。
第十九條 經審批符合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的,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城鎮低收入家庭證明。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對不按規定出具收入情況證明或者在出具證明時弄虛作假的單位及負責人,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嚴格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家庭不按規定提供誠信申報或提供的誠信申報不真實,以及提供其他虛假證明材料的,一經發現,不予認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關待遇,並報金融部門記入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二十二條 對城鎮低收入家庭實行年度審核,不再符合認定條件的,取消城鎮低收入家庭資格;對連續二次無審核記錄的,作自動放棄城鎮低收入家庭待遇處理。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時,村(居)民委員會及時進行相應登記並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年度末上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民政、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跟蹤與監督,確保低收入家庭的認定過程公平、公正、公開、有序。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設立公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接受民眾監督。凡舉報查實不屬於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關待遇。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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