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及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貴陽市非農業常住戶口(因征地、移民等原因農轉非家庭除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實際人均月收入等於或低於貴陽市各類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70%的城市居民家庭。
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四條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的原則:
(一)實事求是;
(二)及時、公開、公平、公正;
(三)屬地管理。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各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體工作;社區居委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本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務工作。
第六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房管、金融、稅務、工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區(市、縣)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機構、人員隊伍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
第八條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評價標準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統籌考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會救助的關係,以滿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為原則,按照不同救助項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確定。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二)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中擁有的現金、存款、房產、車輛及有價證券等財產。
第九條家庭收入認定範圍主要包括:
(一)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出租或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各種收入;
(三)接受繼承、贈與的銀行存款本息收入、有價證券的分紅或交易收入、彩票中獎收入等;
(四)離退休費、養老保險保障、失業保險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含退養、協保人員領取的生活費)和遺屬撫恤(救濟費);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六)各種安置費(包括破產企業改制的職工安置費、經濟補償費)等;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認定範圍:
(一)優撫對象按國家規定獲得的撫恤金、補助金、傷殘撫恤(保健)金及護理費,城市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二)區(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突出貢獻,給予的一次性獎勵和榮譽津貼等;
(三)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四)一次性慈善救助費和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因公死亡補助金;
(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喪葬補助費;
(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八)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費;
(九)其他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程式:
(一)由戶主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報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區居委會,並同時提供如下材料:書面申請報告、戶口簿、身份證、單位收入證明以及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社區居委會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入戶調查核實,並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對公示無異議的,填寫《貴陽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審批表》,連同其他證明材料一併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核同意的名單再次進行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在《貴陽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審批表》上籤署意見,蓋章後上報區(市、縣)民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四)區(市、縣)民政部門對上報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進行討論審批。審批時限自接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並簽發《貴陽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證》。
第十二條貴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複進行家庭收入核定和發證。
第十三條因無固定住所造成人戶分離的家庭,申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臨時居住地的社區居委會有義務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固定居住地而造成人戶分離的家庭原則上向居住地提出申請,戶籍所在地有義務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實行動態管理,戶主每年主動到社區居委會參加年度審核。年度審核初審情況由社區居委會進行公示,無異議的由社區居委會統一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區(市、縣)民政部門辦理審核、審批手續。年度審核時間由各區(市、縣)自行確定。超過一年未進行年審的《貴陽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證》自動作廢。
第十五條區(市、縣)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書面審查、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取證等方式,對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最近6個月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時,各區(市、縣)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勞動收入)、房管(房地產)、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區(市、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委會應當按戶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檔案,將核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員、收入、財產等變動情況以及獲得廉租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和其它社會救助情況及時登記歸檔;市、區(市、縣)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戶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三級資料庫,保持數據一致。
第十八條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取消已出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證明,並記入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個人誠信記錄體系。
第十九條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區居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單位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對無法認定家庭收入狀況的,不得推定為低收入家庭和給予低收入家庭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區(市、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工作人員在核定城市低收入家庭工作中出現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區(市、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工作舉報箱或舉報電話,主動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