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政發[2010]3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各有關單位:《石家莊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予印發,望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石家莊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為,根據民政部等11部委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民發[2008]156號)、《民政部關於積極開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若干意見》(民發[2009]8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具有石家莊市區(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裕華區、高新區,下同)常住戶口,且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三條 石家莊市區範圍內的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請住房制度保障資格或者其他社會救助(相關管理部門在本辦法中稱專項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時,其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體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價格、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教育、金融、稅務、工商、統計、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工作。
經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成員書面授權,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家庭成員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市區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實行動態管理,一般每年公布一次。由相應的專項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提出,商民政、價格、財政、統計等相關部門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對社會公布執行。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複進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認定為低收入家庭:
(一)擁有轎車或經營性機動車的;
(二)興建、購買商業用房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
(三)出資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就讀高收費學校的;
(四)申請人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的;
(五)申請人不配合家庭收入、財產狀況調查的;
(六)虛報、隱瞞、偽造有關證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的情形。
第九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家庭收入按家庭成員在提出申請當月前連續6個月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調查核定,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房產、車輛、有價證券等財產。
(一)工薪收入:工資、兼職、兼業收入和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所得的報酬。
(二)經營性淨收入:指個體、私營業主等在工商行政機關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合法經營取得的收入扣除從事生產和非生產經營費用支出、繳納稅款等,可直接用於生產性、非生產性建設投資、生活消費和積蓄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
1.投資收入,包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有價證券股息紅利收入、商業保險收益和其他投資收益;
2.智慧財產權收入,指以自己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非專利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合法轉讓、許可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而取得的個人收入;
3.出售、出租房屋等資產收入,指將家庭擁有的房屋、車輛、土地等資產出售、出租產生的收入;
4.其他財產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財產產生的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費、賠償收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含生活補助費、一次性安置費)、贍養費、撫(扶)養費、提取住房公積金、接受饋贈收入、繼承收入以及經認定應計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借貸收入:儲蓄存款、有價證券、收回借出款、收回儲蓄性保險本金、收回投資本金、其他借貸收入等。
(六)經認定應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
(二)城市義務兵家庭優待金;
(三)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四)見義勇為獎勵金;
(五)政府頒發的對待特別貢獻人員的獎勵金、補貼金;
(六)市級以上勞動模範享受的榮譽津貼;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的教育獎學金、救助金、生活補助費、助學貸款等;
(八)按規定由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九)政府和社會發給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十)其他依法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對在職職工工薪收入的認定,由職工所在單位出具職工收入情況證明;對兼職等其他勞動收入的認定,由個人如實申報。
第十二條 對經營性淨收入的認定,由個體經營、私營企業者如實申報。
第十三條 對財產性收入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有價證券股息紅利收入、保險收益和其他投資收益,由申請人家庭成員如實申報;
(二)智慧財產權收入、出售或出租房屋等資產收入,由個人如實申報,並提供相關材料。價款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相關部門可根據評估確定。
第十四條 對轉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離退休金,提供離退休金領取存摺。
(二)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提供失業金領取證。
(三)遺屬補助費,單位出具遺屬補助費證明。
(四)賠償收入,提供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或其他機構的合法有效證明檔案。
(五)經濟補償金,提供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證明檔案以及發放證明材料等。
(六)贍養費、撫(扶)養費,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無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撫(扶)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50%的,視為有贍養、撫(扶)養能力,並把被贍養、撫(扶)養人計算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總和除以家庭總人口數,計付贍養、撫(扶)養費;實際支付贍養費、撫(扶)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實際給付額計算。
(七)提取住房公積金,由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提供證明。
(八)接受饋贈收入和繼承收入,由申請人如實申報。
第十五條 對借貸收入和家庭成員擁有的資產(包括實物資產和貨幣資產)的認定,由申請人家庭成員如實申報。
第十六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程式:
申請住房制度保障資格或其他專項社會救助,應經住房保障或其他專項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初審,符合救助條件的,可提出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與社會救助無直接關係的,民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區住房保障或其他專項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與申請專項社會救助相關的證明和家庭收入及資產證明,對申請人家庭住房、收入等情況進行初審。對初審符合條件的,將《石家莊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表》及相關材料轉區民政部門進行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對初審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並將相關材料退回申請人。
(二)區民政部門接到區住房保障或其他專項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轉來的《石家莊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表》及相關材料後,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是否符合石家莊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標準進行調查審核。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家庭成員、收入等情況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對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等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天,公示方式、範圍等參照《石家莊市民政局關於進一步規範低保公示制度的通知》(石民政[2009]28號)檔案執行。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在《石家莊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表》上籤署意見,簽字蓋章後,與相關材料一併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在《石家莊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表》上籤署意見並說明理由,簽字蓋章後,與其他相關材料一併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上報的《石家莊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表》及相關材料進行覆核。在《石家莊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表》上籤署意見,簽字蓋章後,與相關材料一併報區民政部門。
區民政部門提出核定意見,反饋區住房保障或其他專項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收入認定結果有異議的,應向專項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提出申訴,民政部門向專項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說明,由專項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統一答覆申請人。
第十八條 對城市低收入家庭資格認定,可以通過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通過隱瞞收入和財產等手段,騙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資格的,經查實後,由區民政部門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資格,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低收入家庭的認定工作,各級辦理機構應設立舉報箱和舉報電話,廣泛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人員和設備,安排工作經費。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和礦區對城市低收入家庭資格的認定,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其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並上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2015年6月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