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救助體系,切實維護城市特困人員基本生存權益,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社會救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級民政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特困人員供養工作;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特困人員供養申請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特困人員供養申請的受理和供養管理工作。
第三條 財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特困人員供養相關工作。
第四條 倡導單位和個人為城市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等志願服務。
第二章 供養人員
第五條 持有本市非農業戶籍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由當地政府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城市特困人員家庭財產狀況應當符合《北京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指導意見(試行)》有關規定。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範圍的確定和贍養能力的確定,參照《北京市農村五保供養制度實施細則》(京民救發〔2008〕270號)執行。
城市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符合本市孤兒養育政策的,按照本市孤兒保障工作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申請審批程式
第六條 申請城市特困人員供養的,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殘疾證等相關證明的複印件。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委託社區居民委員會提交申請的,需提供申請人書面委託書。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審核城市特困人員供養申請的責任主體,應當自受理城市特困人員供養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和居民代表,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結束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家庭情況和民主評議結果在其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調查結果、民主評議和公示情況,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上報區(縣)民政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應當主動為其辦理供養手續。
第八條 區(縣)民政部門是審批城市特困人員供養申請的責任主體,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相關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在做出審批決定5個工作日內,對於符合條件的,批准享受城市特困人員供養待遇,並發給《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員供養證》;對於不符合條件的,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城市特困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人本人、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承擔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服務職能的公辦養老機構、兒童福利院(下稱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區(縣)民政部門批准後終止其供養待遇並予以公示。
城市特困人員死亡,社區居民委員會或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請區(縣)民政部門批准後,核銷其《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員供養證》。
第四章 供養內容
第十條 城市特困人員供養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具體包括: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城市特困人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政府資助城市特困人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費用在經過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後,政策範圍內個人負擔部分由區(縣)民政部門實報實銷,所需資金由區(縣)財政全額負擔。
已經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或參加且符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城市特困人員,可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金,其收入計算方式,按照《關於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及老年保障福利養老金制度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優撫制度銜接有關問題的通知》(京人社居發〔2013〕192號)規定執行。
城市特困人員在接受各類教育期間,按照本市教育救助有關規定保障其順利完成學業。
分散供養且住房困難的城市特困人員,可優先享受配租公共租賃住房和住房租賃補貼等住房救助政策。
第五章 供養方式
第十一條 城市特困人員供養可以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方式。
第十二條 集中供養的城市特困人員,應當優先由戶籍所在地區(縣)的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區(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舉辦的福利機構,應優先為集中供養的城市特困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分散供養的城市特困人員,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社區居民委員會或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日常照料服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提供集中供養服務的供養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保證供養人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
第六章 供養標準
第十四條 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城鎮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應根據當地城鎮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 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最低標準按照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公布的各區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確定。
每年第二季度,各區(縣)民政、財政部門根據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公布的數據,制定本區(縣)當年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於當年7月1日實施。
第七章 資金保障
第十六條 城市特困人員供養資金納入區(縣)財政部門預算管理。集中供養的城市特困人員,其供養資金在扣除10%的醫療救助預留資金後,由區(縣)民政或財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撥付至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分散供養的城市特困人員,由戶籍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按照本市城鄉低保分類救助政策按月為其發放生活費。分散供養人員的日常照料經費由區(縣)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城市特困人員,由戶籍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給予救助,所需資金由當地財政負擔。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特困人員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將城市特困人員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審核程式、供養標準和資金使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當地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標準,足額編制資金預算並確保資金及時撥付到位。
第二十二條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特困人員供養資金使用的監督審計。
第二十三條 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規定和服務制度。供養服務機構中從事供養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掌握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知識技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城市特困人員的財產處置由供養人員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規定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員供養證》由市級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供養人員
持本市非農業戶籍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由當地政府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供養方式
1.集中供養:應當優先由戶籍所在地區的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
2.分散供養: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社區居民委員會或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日常照料服務。
供養標準
不得低於當地城鎮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應根據當地城鎮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最低標準按照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公布的各區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確定。
每年第二季度,各區(縣)民政、財政部門根據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公布的數據,制定本區(縣)當年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於當年7月1日實施。
1.不得低於當地城鎮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應根據當地城鎮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2.最低標準按照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公布的各區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確定。
3.每年第二季度,各區(縣)民政、財政部門根據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公布的數據,制定本區(縣)當年城市特困人員供養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於當年7月1日實施。
資金保障
集中供養:供養資金在扣除10%的醫療救助預留資金後,由區(縣)民政或財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撥付至供養服務機構。
分散供養:由戶籍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按照本市城鄉低保分類救助政策按月為其發放生活費。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由戶籍所在地區民政部門給予救助,所需資金由當地財政負擔。
1.集中供養:
2.分散供養: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