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複議規定
中國地震局令
第 4 號
《地震行政複議規定》,已於1999年8 月5 日經中國地震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陳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地震行政複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行政行為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地震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地震工作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地震行政機關)提出地震行政複議申請,地震行政機關受理地震行政複議申請、作出地震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履行地震行政複議職責的地震行政機關是地震行政複議機關。地震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地震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地震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地震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地震行政複議決定;
(四)對地震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五)辦理因不服地震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地震行政複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地震行政複議申請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地震行政複議:
(一)對地震行政機關作出的賠償損失、責令改正、恢復原狀等行政決定不服的;
(二)對地震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地震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格證、資質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等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地震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資格證、資質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地震行政機關審批、登記等事項,地震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地震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地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地震行政複議申請;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地震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應噹噹場記錄。
第八條 地震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地震行政複議機關名稱;
(四)地震行政複議請求;
(五)申請地震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六)提出申請的時間。
第九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地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地震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地震行政機關申請地震行政複議。
第十條 對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申請地震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地震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章 地震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二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收到地震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的地震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屬於地震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地震行政複議申請自地震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地震行政複議申請,地震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地震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可以停止執行的情況外,地震行政複議期間具體地震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
第四章 地震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五條 地震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地震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地震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地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地震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地震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在地震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八條 地震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複議申請的,地震行政複議終止。
第十九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地震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出地震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應當製作地震行政複議決定書。
地震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如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地震行政複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複議結論;
(六)不服地震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複議決定的時間。
地震行政複議決定書由地震行政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地震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地震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地震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地震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複議決定的,地震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地震行政複議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地震行政行為的地震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地震行政行為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地震行政行為的地震複議決定,由地震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於地震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後30日內向上一級地震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地震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地震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地震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地震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地震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地震行政複議被申請人違反本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地震行政複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震行政複議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地震行政複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地震行政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地震行政複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地震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地震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地震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條 地震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地震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有關條文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