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甘肅省防震減災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和使用,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項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建設工程場地及鄰近區域進行地震危險性和地震地質穩定性分析、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覆核、地震小區劃及場地震害預測等工作。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鼓勵和扶持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斷提高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水平。
市、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對在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監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選址、定點和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在工程設計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備案手續。
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必須包括抗震設防要求。
第七條 市、縣、區負責項目審批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工程項目不得批准建設:
(一)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而未進行的;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無抗震設防要求的。
第八條 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土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綜合考慮潛在的地震危險。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機構,應當持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對本市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泄露、放射性污染等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位於地震活動斷層附近的建設工程;
(四)占地範圍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建設工程和新建開發區;
(五)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一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對本市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鐵路和高速公路及一級公路主要於線上地震地質情況複雜地區長度在100米以上的橋樑、隧道、立交橋、高大路基和擋土牆,二級以上鐵路幹線的行車調度樞紐和火車站,二類以上機場和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一級汽車客運站的監控中心;
(二)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的樞紐控制中心和主要幹線工程,污水處理工程,重要糧油倉庫;
(三)單機容量為300兆瓦以上或者規劃容量超過800兆瓦以上的火電廠,裝機容量超過200兆瓦的水電廠,輸變電壓超過330千伏的變電站和調度中心,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110千伏以上變電站;
(四)長途電信樞紐建築、微波通訊站、郵政樞紐建築和主要市話局,電視中心和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收站,發射功率10千瓦以上的廣播、電視發射塔和天線支持物;
(五)位於國家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重大建設工程,包括:建築面積超過1萬平方米的國家機關和金融機構的辦公樓,博物館,6000座位以上的體育場館,1200座以上的影劇院、會堂和其他娛樂場所,大型商場,賓館、學校和地下公共建築,大中型工礦企業的主要生產廠房及調度、控制中心;
(六)公安消防等重要指揮機構用建築物,消防站(庫)等應急設施;
(七)醫院的門診樓、住院樓,急救中心,疾控中心,中心血庫。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蓄水量3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位於城市市區內或者上游的I級擋水建築及防護堤工程;
(二)貯油、貯氣工程,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以及放射性物質、其他生物化學製劑和人工細菌、病菌的生產實驗及存儲工程;
(三)輸油、輸氣長輸管道及其首末場站和中間加壓泵站。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五)項所稱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位於地震區劃圖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
(二)堅硬和中硬場地高度達到60米以上、中軟場地高度達到50米以上、軟弱場地高度達到3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
(三)業主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四)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區域的建設工程;
(五)省、市人民政府確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十四條 位於國家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其他重要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由建設單位委託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機構進行。
建設單位不得委託無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或者與其資質證書的許可範圍不相適應的機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
第十六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機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必須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
地震安全性評價機構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後,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或地震動參數覆核報告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備案。
第四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予以確定:
(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必須按照經過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
(二)經過地震動參數覆核或者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必須按照地震動參數覆核或者小區劃結果確定;
(三)其他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工程設計、建設審批,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必備內容。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將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抗震設防要求的備案意見列為該建設工程項目的必備依據。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負最終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承擔各自與之相關的最終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建設工程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二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加強對村鎮房屋建設抗震設防的指導,逐步增強村鎮房屋抗禦地震破壞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不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動參數覆核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三)不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處以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承攬地震安全性綜合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業務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地震動參數覆核業務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地震安全性評價機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不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的,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批准手續無效,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也可以提請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而未進行的建設工程項目辦理批准建設手續的;
(二)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無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項目辦理批准建設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予以查處,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違反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相關手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既不辦理也不答覆的,以及受罰當事人對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蘭州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蘭政發[1998]8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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