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震活斷層調查管理規定

"第九條承擔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的單位在調查結束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的管理,為編制城市規劃和重大建設工程選址提供科學依據,有效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活動斷層調查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建設、國土資源、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與地震活動斷層調查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工作的領導,將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工作納入防震減災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並根據實際需要,投入必要的經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工作的科學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六條 承擔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工程勘察甲級資質證書。
第七條 地震活動斷層調查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招標方式依法確定承擔單位;調查工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八條 承擔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的單位,應當對斷層的展布、傾向、傾角、破碎頻寬度、發育歷史、最新活動年代、運動性質、破裂方式、位移量、滑動速率、古地震事件等進行調查,並取得相應的技術指標。
第九條 承擔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的單位在調查結束後,應當編制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報告。
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專題說明、斷層分布圖、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學探測剖面圖、鑽孔資料以及地震危險性和危害性評估結論等。
第十條 承擔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的單位,應當將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報告報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一條 經審定的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報告,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並抄送省建設、國土資源和計畫部門。
第十二條 經審定的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報告,是編制城市規劃和進行重大建設工程選址的依據。
未經審定的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將其作為編制城市規劃的依據;建設單位不得將其作為重大建設工程選址的依據。
第十三條 跨越地震活動斷層的公路、鐵路(地下鐵路)、輸油(氣)管線、通訊光(電)纜和遠距離調(輸)水管線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防禦措施。
第十四條 在距今1萬年以來有過活動的斷層沿線以及國家規定的避讓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距今1萬年至10萬年有過活動的斷層沿線以及國家規定的避讓範圍內,不得建設重大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參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在距今10萬年以前有過活動的斷層沿線,工程建設可不進行避讓,但必須在工程地基處理時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措施,以防止斷層造成的地基不均一性。
第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工程沒有避開地震活動斷層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加固或者搬遷。
第十六條 因編制城市規划進行的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其所需經費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因重大建設工程選址進行的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其所需經費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並列入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概算。
地震活動斷層調查費用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編制城市規劃不以經審定的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報告為依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違反本規定,重大建設工程選址前未進行地震活動斷層調查或者不依據經審定的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報告進行選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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