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防震減災行政行為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國地震局地震行政複議規定》,結合本省防震減災行政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市、州(地)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省地震局申請複議;省地震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則。第三條
省地震局是本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是防震減災行政複議機關。省地震局法規處是本局的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工作,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行政複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第五條
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市、州(地)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複議申請。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市、州(地)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自行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省地震局提出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第七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向省地震局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州(地)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是被申請人;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但應當向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由其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市、州(地)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拒或其他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申請人選擇書面申請的,應填寫由省地震局統一製作的《行政複議申請書》,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行政複議請求;
(四)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五)受理行政複議機關名稱;
(六)提出申請的時間。
申請人選擇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填寫《行政複議申請書》。由申請人在上面簽字或簽章(或按手印)。
第十條
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受理的,將《行政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一)》傳送申請人,並註明受理日期。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行政複議裁決書》傳送申請人。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實行書面審查。但是,申請人提出請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第十二條
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二)》和申請書副本或者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行政複議答辯書》,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交《行政複議答辯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址,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答辯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及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作出答辯的年、月、日,並加蓋被申請人機關的印章。
第十四條
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行政複議答辯書》傳送申請人、第三人。第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第十六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被申請人自行收集的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可以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由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將《行政複議終止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從送達之日起終止行政複議。第十八條
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進行調查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一)案情複雜、疑難的;
(二)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參加複議的;
(四)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需進一步調查的。
行政複議機關延長複議期限,應當通知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二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認為省地震局行政複議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可能影響公正審理複議案件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工作人員迴避。行政複議工作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可能影響公正審理複議案件的,應當申請迴避。
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的迴避由機構負責人決定。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和複議機關成員的迴避由省地震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經局主管領導審定、重大案件經局長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對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根據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當賠償的,在決定撤消、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依法對申請人給予賠償。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五)被申請人不按本規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行政複議答辯書》和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載明如下事項:(一)申請人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省地震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行政複議結論;
(六)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日期;
(七)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時間。
行政複議決定書由省地震局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省地震局印章。
第二十三條
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將《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第三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省地震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州(地)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省地震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省地震局應於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後,30日內向中國地震局備案。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地震局可以提請市、州(地)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上級機關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一)阻撓、變相阻撓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拒絕協助或干擾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進行正常的複議活動的;
(三)拒絕提供行政複議答辯和有關材料、證據的;
(四)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在複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
省地震局行政複議機構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省地震局行政複議工作經費,列入局機關行政經費。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有關規定執行。本規則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