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範
這類規範是指賦予或者限制外國人特定的民事權利的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在內國的外國自然人和法人在什麼範圍內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的法律規範。這類規範可以規定在國內法中,如我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就賦予了外國合營者(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則,與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的權利。這類規範也可以規定在國際條約中,如雙邊貿易協定中,締約雙方相互賦予對方的公司以及貿易組織以最惠國待遇。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範是產生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前提條件。在國際交往中,只有承認外國人在內國取得了民事主體資格,並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國際民事交往才能得以進行,由此才可能產生適用外國法的問題。衝突規範衝突規範
是指規定確定某種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當事人權利義務應適用何國法律的規範,又稱為“法律適用規範”或者“法律選擇規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這一規定並沒有指明結婚有什麼條件和要求,而只是指出,婚姻的條件和要求應當由婚姻締結地法律來確定。因此,衝突規範是一種間接規範,是國際私法所特有的規範。它一直是國際私法的核心規範。
國際統一實體法規範
這類規範是指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中具體規定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範。這類規範是為了克服衝突規範的間接調整方式的局限性而產生的,它的出現晚於衝突規範,至今只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從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算起)。儘管如此,這類規範與衝突規範在調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的過程中可以相互補充。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進程以及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頻繁,這類規範的數量會逐漸增多,其所起的作用也將日趨重要。
國際民事訴訟程式與國際商事仲裁規範
這類規範是指一國法院或一國涉外仲裁機構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所專用的程式規範。 國際民事訴訟程式規範主要包括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權規範、司法協助規範、外國人民事訴訟地位規範等;國際商事仲裁規範主要涉及仲裁範圍、仲裁協定、仲裁員和仲裁機構、仲裁程式、仲裁裁決、仲裁費用、仲裁裁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等方面的內容。從嚴格意義上來說,這兩種規範都不是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範,它調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與法院之間以及本國法院與外國法院之間的關係,所以不是國際私法規範。但是,這些規範又是保護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所不可缺少的。國際民商事爭議和案件的處理,一般總是通過這兩種程式進行。上述有關國際私法規範的論述還涉及到國內外國際私法學者爭論十分激烈的論題,即國際私法範圍問題。對這個問題國際上共有以下幾種觀點。
在英美普通法系國家,衝突法被認為是國際私法的同義語,其範圍包括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法律適用以及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法國和義大利等國家的學者認為國際私法的範圍包括國籍法規範、外國人的法律地位規範、法律適用規範以及有關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規範;
德國、日本、奧地利、北歐以及受德國法影響的其他國家的學者認為,國際私法只是研究法律衝突問題,即把國際私法的範圍局限於衝突規範;
前蘇聯和東歐的一些國家主張國際私法的範圍包括衝突規範、國際統一實體法規範、外國人民事地位規範、國際統一實體法規範(諸如國際貿易、國際運輸、國際信貸結算、著作權與發明權等),國際民事訴訟程式和仲裁程式以及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上述不同的主張表明,各國學者對國際私法的規範構雖有分歧,但仍存在兩點共識:
第一,衝突規範是國際私法的核心,是國際私法特有的規範;
第二,在以衝突規範作為國際私法基本構成規範的前提下,應將調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和解決民商事法律衝突的有關規範也納入國際私法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