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章程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章程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章程,於1978年5月22日在莫斯科召開的第五屆全體大會通過。於1978-5-22生效。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第五屆全體大會於1978年5月22日在莫斯科通過)
發文單位: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
發文時間:1978-5-22
生效日期:1978-5-22

一 名稱與總部

第一條 一個定名為“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機構在此成立,以下規定其縮寫名為“ICOMOS”。
1. 國際委員會是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技術機構,它們應在各自領域內,開展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所關心的專業問題的特別研究。
第二條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總部設在巴黎,它可根據全體大會決定作出更改。

二 定義

1. “古蹟”一詞應包括在歷史、藝術、建築、科學或人類學方面具有價值的一切建築物(及其環境和有關固定陳設與內部所有之物)。這一定義應包括古蹟的雕刻與繪畫、具有考古性質的物品或建築物、題記、洞窟以及其有類似特徵的一切綜合物。
2. “建築群”一詞應包括無論是城市還是鄉村單個的或是相連的一切建築及其環境,這些建築在環境中由於其建築風格、同種類型或所處位置的原因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或人類學方面的價值。
3. “遺址”一詞應包括一切地貌的風景和地區,人工製品或自然與人工的合製品,包括在考古、歷史、美學、人類學或人種學方面具有價值的歷史公園與園林。
4. “古蹟”、“遺址”及“建築群”等詞不應包括:
(1)存放在古蹟內的博物館藏品;
(2)博物館保存的,或考古、歷史遺址博物館展出的考古藏品;
(3)露天博物館。

三 宗旨與活動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應是國際一級有關促進古蹟、建築群及遺址的保存、保護、修繕和加固的國際組織。
1.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應由四類會員組成: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贊助會員及名譽會員。
(1)個人會員資格應面向作為國家、地區或當地古蹟、美術或古物服務機構的一位科學、技術或行政人員而從事保護古蹟、建築群及遺址(如第二章第三條所規定)的任何個人,從事古蹟、建築群及遺址保護、修復、修繕和加固的決策者或專家,包括有關建築師、市鎮規劃員、歷史學家、考古學家、人類學家及檔案員。個人會員資格在特殊情況下可授予支持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宗旨及目的的其他個人。根據第十條規定,只有個人會員才有資格在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任職。
(2)團體會員資格應面向無論任何性質的、從事歷史古蹟、建築群及遺址(如第三條所規定)的保存、保護、修復、修繕、加固或恢復其生機的任何機構,擁有或負責歷史古蹟、建築群及遺址的機構,以及全部或部分從事有關古蹟、建築群或遺址的上述一項或多項目的活動的機構。
(3)贊助會員資格,應面向願意支持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宗旨及活動的、或願意在文化遺產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任何個人或團體。
(4)名譽會員資格,應根據國家委員會提議,由全體大會授予在保護、修復和加固歷史古蹟、遺址及建築群方面作出卓越貢獻的個人。
2. 各國的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員應根據第十三條之規定成為國家委員會會員。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員資格申請在有國家委員會的地方應遞交給這類國家委員會。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國家委員會的全體會員均應有權出席並參加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全體大會。但是任何一個國家委員會在全體大會上不應超過十八票。根據第十三條第六款正式任命的任何表決會員可將代理權授予其國家委員會的另一位會員,但是任何會員除其本身的票數以外被授以的票數不應超過五票。
3. 在不存在國家委員會的國家,會員資格申請應遞交給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秘書處,由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執行局批准。這類國家的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員除了在全體大會不具有表決權以外,應享有與國家委員會會員同等的權力。
4. 贊助會員及名譽會員應有權出席並參加全體大會,但不具有表決權。
5.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個人、團體及贊助會員應於每年五月一日或之前繳納由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執行委員會按其各自類別當年所規定的會費或期刊預定費。會費數額的任何更改應經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全體大會批准。作為繳納會費的交換,每位會員應得到一張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員證,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期刊以及執行委員會不時決定的其它類似優惠。他應有權出席全體大會,並向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檔案中心提出諮詢。名譽會員不必繳納會費。
第五條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應:
1. 為公共當局、團體及個人提供保護古蹟、建築群及遺址的聯繫途徑,確保在國際組織中有其代表;
2. 收集、研究並傳播有關古蹟、建築群及遺址的保存、保護、修繕和加固的原則、技術與方針;
3. 開展國家一級的及國際一級的合作,創建並發展有關古蹟、建築群及遺址的保存與保護、傳統建築技術的研究與實踐的檔案中心。
4. 鼓勵通過並實施古蹟、建築群及遺址的國際建議;
5. 開展古蹟、建築群及遺址保存、保護和加固專家培訓計畫的前期準備之合作;
6. 與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羅馬國際文化財產保護與修復研究中心、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所贊助的地區性保護中心,以及其它追求同樣目標的國際或地區性機構及組織建立並保持密切合作;
7. 鼓勵並提倡與本章程相符的其它活動。

四 會員

第七條 一位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員應停止作為會員
1. 如果他確實在三個月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了國家委員會並繳納發當年會費後應當於公曆年年底辭職。
2. 如果他因未繳納會費或因任何其它原因應當被全體大會正式取消其註冊。

五 行政機構

第八條
1.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行政機構的組成應是:
(l)全體大會
(2)執行委員會及局
(3)諮詢委員會及局
(4)國家委員會
(5)國際專業委員會
(6)秘書處
2. 這些機構應根據其工作方式通過各自的程式規則,包括按照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章程選舉其官員。
第九條 全體大會應是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最高機構。它應組成自
己的機構,並選舉自己的主席、三位副主席及一位報告員,他們的
任期應與會議期限等同。它應通過其自身的程式規則。
它應從挑選出來確保代表不同專業的有名望的個人會員中選
舉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會長、五位副會長、秘書長、司庫及十二位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它應決定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總部所在地,通過對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章程的修改,確定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規劃,批准秘書長及司庫的報告和下一階段的預算方針,並監督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宗旨的實現。它應批准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費的更改,並應根據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一國家委員會的提議授予榮譽會員稱號。全體大會面向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全體會員。它應由執行委員會選擇日期與地點,每三年召開一次常規會議,或者根據執行委員會多數成員或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三分之一會員的要求召開非常規會議。必要的法定人數應是以第六條第二款計算的全部表決會員的三分之一。如果達不到這一法定人數,全體大會應於二十四小時之後在同一地點再次開會,屆時商定之事無論表決會員與會人數多少均應生效。
第十條
1. 執行委員會是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執行機構,它應由以下二十六位會員組成:
a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長
b五位副會長
c諮詢委員會主席
d秘書長
e司庫
f全體大會選舉的十二位成員
g五位增選成員
執行委員會的一切成員應是根據其專業水平挑選的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個人會員。他們應積極工作。一部分成員應由全體大會選舉(見第九條),一部分由執行委員會增選。他們應以公平的方式代表世界不同的地區。任何國家在執行委員會內不應由一名以上成員作為代表(會長所屬國家除外)。執行委員會會議應由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長主持,或在其缺席時由一位副會長主持。秘書處主任應以顧問身份出席執行委員會的一切會議。
2. 執行委員會應被授權代表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接受、籌借、掌握並使用為實現本章程規定的宗旨所需的經費,並接受饋贈及遺贈。它應準備規劃及預算草案,並應監督其實施。在全體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委員會應代表全體大會行事。執行委員會應批准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司庫的報告及年度預算。它應規定會員的會費數額。它應注意到國家委員會的成立,批准其機構組成,確認其章程與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章程相符,並且批准修改現有國家委員會的章程。它應根據第十四條批准國際委員會會員的任命。
3.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前會長鑒於其職務應保留作為執行委員會無表決權的成員。
4. 執行委員會的成員通常應由全體大會以保密的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舉,任期三年,並可連任隨後兩個三年的期限。在每次法定選舉中,或在三年期限後,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一的成員應退職,即將退職的成員在三年任期屆滿以前不可再次選入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成員可允許的最長連續供職期限為九年。這一規定應同樣適用於由諮詢委員會任命的諮詢委員會主席。當選為會長、秘書長或司庫一職的執行委員會成員應排除在這一規定之外,但是這類成員任何一職的任期不應超過連續三個三年的期限,其全部供職期限決不應超過連續的十八年。如果在執行委員會任期屆滿之前不召開全體大會,則應根據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由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全體表決會員通過無記名信函投票方式選舉新的一屆委員會。如果出現一空缺席位,執行委員會應從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個人會員中選舉一接替人,以便與前任職位的期限平衡。
5. 執行委員會應至少每年由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長召集一
次常規會議,並且根據委員會三分之一成員的要求召集非常規會
議。在全體大會召開之年,執行委員會應於大會召開之前及之後召
開會議,由與會會員或其代表多數表決通過決議。
執行局由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及司庫組成。執行局應由會長
在執行委員會會議休會期間召集會議,並應代表後者行事,其決議
經簡單多數通過。
執行委員會可從本身成員中任命一位秘書長助理及一位司庫
助理,並可徵求有關專家意見。
第十一條
1.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長應召集全體大會,並召集與主持執行委員會及局的會議,提出會議日程。他鑒於其職務應作為顧問委員會成員。應通過授權代表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並可為任何目的授權代其簽名。
2. 副會長應協助或代理會長。他們應協助他代表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並推動其在全世界的活動。就此而言,會長可授予他們權力。
3. 秘書長根據全體大會及諮詢委員會規定的主要指導方針和執行委員會及局的決議承擔秘書處的指導工作。
4. 司庫負責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財政事務。他應準備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財政報告及預算草案,根據執行局的指示批准支出並予以付款。
第十二條
1. 諮詢委員會應由國家委員會主席及國際專業委員會主席組成。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長鑒於其職務應作為一名成員。諮詢委員會應按其自身的程式規則予以管理。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並亦可任命一位或多位副主席協助主席或代理主席。它應根據執行
委員會選定的日期及地點由其主席每年召集一次會議。
2. 諮詢委員會應就重點方針及項目等事宜向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全體大會及執行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它應審核國家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並附上其建議,轉呈執行委員會實施。它應注意到國家委員會及國際委員會的活動,並應推薦有關活動。
3. 諮詢委員會應在全體大會任何常規會議召開前一年內擬定一份執行委員會候選人名單,包括所收到的國家委員會的全部提名及其本身應建議的更進一步的提名。此份名單應至少於全體大會開會日期前一百八十天送交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全體會員,他們可根據全體大會的程式規則提出更進一步的候選人名單。
第十三條
1. 在任何一個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國的國家內,可根據本國有關法律組織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國家委員會。一個國家委員會內的個人會員名額不應少於五位。根據第九條第2款,國家委員會的成立須經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執行委員會下一屆會議同意。
2. 根據第六條之規定,國家委員會應由一個國家內的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會員組成,包括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贊助會員及名譽會員。國家委員會應接收並接納會員申請,並應將所接納的全部新會員姓名通知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秘書處。
3. 國家委員會應通過其自身的程式規則,並應根據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宗旨制定與實施國家規劃。
4. 它們應貫徹全體大會的決議以及諮詢委員會和執行委員會提出的規劃。
5. 總之,它們應作為討論與交流國內及國際上有關保護、修復、修繕並加固古蹟、遺址及建築群的方針、技術、法規和管理信息的場所。
6. 國家委員會應根據第六條第2款規定的數額限制,並根據其本身章程分配自己在全體大會的表決權。任何國家委員會具有表決權的會員中多數應是個人會員。這些被授以大會表決權的會員姓名應至少於全體大會召開前一個月通知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秘書處。團體會員的代表應由其有關機構正式委派。
7. 國家委員會應至少每年由其主席召集一次常規會議,審核將遞交給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年度報告。
第十四條
1. 國際委員會是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技術機構,它們應在各自領域內,開展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所關心的專業問題的特別研究。
2. 執行委員會可建立並解散國際委員會,並任命其第一任主席。國際委員會的任命應由有關委員會提議,經執行委員會批准。
3. 國際委員會應通過其自身的程式規則,並須經向其遞交年度報告的執行委員會之批准(見第十條第2款),制定並實施自己的規劃。它們可在內部組織類似分委員會或協會的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秘書處應在執行局的指導下實施與協調全體大會制定的規劃。秘書處應在秘書長及司庫的指導下,在全體大會及執行委員會決議範圍內根據主席規定的方針政策負責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日常工作。秘書處主任應由執行局提議,經執行委員會事先批准後由會長任命。
第十六條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國際文化財產保護與修復研究
中心及其它有關國際組織可應邀派觀察員參加國際古蹟遺址理事
會的一切會議。
第十七條 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經費應來自於:
a.期刊預定費或會費
b.饋贈及遺贈
c.補助
d.根據第五條簽訂的研究契約與提供服務的契約
e.經執行局批准並由執行委員會核准的其它適當的活動

六 法律地位

第十八條 執行委員會可採取適當措施在開展活動的國家內為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獲得法律地位。面對第三方時應由會長、或一位副會長或秘書長代表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

七 修改

第十九條 修改本章程應僅授權於全體大會,由三分之二多數投票通過,並至少已於全體大會開幕前四個月將修改議案通知全體會員。

八 解散

第二十條 唯有全體大會經三分之二多數投票通過方可作出解散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決定。萬一解散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其資產應轉交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提名的一個組織。

九 語言

第二十一條 英語、法語、俄語及西班牙語為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的正式語言,工作語言應為英語和法語。

十 生效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由1978年5月22日於莫斯科召開的第五屆全體大會通過。
它應於全體大會閉幕後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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