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喜雲訴國營梨樹農場農機服務公司賠償案
原告張喜雲與被告國營梨樹農場農機服務公司賠償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喜雲、委託代理人劉明閣、被告委託代理人趙亞苹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喜雲訴稱:原告個體養一台141型貨車,1993年4月25日開車從海拉爾往唐縣送貨,行至孤家子鎮在被告加油站加油。被告錯把汽油當柴油加給柴油車,造成嚴重機件磨損,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修車費、交通費及停車等造成經濟損失46575.00元,並要求賠償車輛減少壽命56000.00元。
被告國營梨樹農場農機服務公司辯稱:原告加油時間是白天,加油機上標有“柴油、汽油”明顯標誌。原告自拿油槍加油時,油槍口和油箱口汽油所揮發的氣味和柴油揮發的氣味不同,當時原告(司機)沒有對加油品種提出異議,屬於原告自誤,且原告從加油到5月3日去單位聲明已事隔9天,駕車行程800餘公里,一路加了多少次油造成嚴重機件磨損,有機械故障、有人為故障,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個體養車戶,於1991年買一台解放141型柴油車。1993年4月25日去被告加油站加油,被告加油站設有三台自動計量加油機,西側一台供加90#汽油使用東側兩台,其中一台是加柴油的,一台是供加70#汽油的,每台自動計量加油機上有明顯“柴油、汽油”大字,當時油料員為一輛汽油車加90#汽油,原告車進加油站後,停到東側70#汽油自動計量加油機處,原告看油料員正忙著,便問油料員趙亞苹:“自己加行不行……”趙答覆可以,原告便持油槍往車內加油,加油員趙亞苹發現原告使用加油槍不正常,便從原告手中接過加油槍,直至加滿。加完油後,原告把車提到南門,到開票處交款開票,把提貨單及油票交給油料員即將車開走。待油料員發現提貨單是柴油、方知原告少花錢加了汽油,並找車去追原告,沒有追上。原告加油後繼續營運,車行至錦西發現車沒勁,好息火,到綏中不著火,換起動機後,到河北欒縣後,經欒縣新站西道口校泵修理,才發現油箱裡加的是汽油,當時換了油泵,把汽油倒到後油箱,加了柴油,將車開回。5月3日原告去孤家子找被告,被告給原告補100公升柴油,對原告提出的875.00元的修車費不同意賠償。後原告幾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訴至法院。原告營運至8月份,車機件磨損嚴重,不能繼續營運。該車經四平市公路學會鑑定,技術鑑定結果認為:該車發動機技術狀況屬於故障性工況下工作,發動機磨損已超越發動機大修標準的使用極限,發動機的動力性、經濟性顯著下降。影響上述因素除正常使用磨損外,其中在使用中加入汽油後對發動機加速磨損相當有關。當過量汽油滲入柴油中混合燃料進入噴油泵內,使柱塞偶件,公油閥等部件加速磨損後面而導致噴油泵壓力不斷下降,噴油器受損的同時,噴射缸內的汽油引起柴油機的爆震又促成機件的進一步損傷,進而造成發動機故障性工況的不斷發展,車輛繼續在病態下行駛磨損加劇,從而大大縮短了發動機的使用壽命。
根據該車發動機超限的磨損量0.047mm計算(缸徑磨損量0.01mm,可折算汽車行駛里程13095公里)汽車可累計行駛61546公里所需時間16、7個月。
車經鑑定後,經四平市農機公司機動車配件經銷處大修29天,花修理費4934.35元。
本院認為:原告加柴油、將車停到加汽油機前並自己用槍加油把油加錯是有責任的。被告同意原告自己加油,造成加錯油,被告亦有責任。原告加錯油發現後繼續營運,直至磨損超大修極限,在故障性工況下工作,造成機件嚴重磨損應負主要責任。經本院1994年第二十七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國營梨樹農場農機服務公司賠償原告自助車及大修車費5809.35元、鑑定費500.00元、停車經濟損失11550.00元(停車33天,每天350.00元)計17859.35元的30%即5357.81元,原告自己承擔17859.35元的70%即12501.55元。
案件受理費1900.00元被告承擔570.00元,原告承擔13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