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企業工資調節稅暫行規定

第一條 第五條 第十條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營企業職工工資制度的改革, 有計畫地逐步地提高職工的工資水平,並從巨觀上合理地控制消費基金的增長速度,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按照國務院關於國營企業工資制度改革的規定,實行工資總額隨經濟效益掛鈎浮動的國營企業,都應依照本規定繳納國營企業工資調節稅(以下簡稱工資調節稅)。
第三條 工資調節稅以企業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四條 企業當年增發的工資總額超過國家核定的上年工資總額7%以上的部分,計征工資調節稅。
第五條 工資調節稅按超率累進稅率計征,其分級稅率表附後。
第六條 工資調節稅在納稅人所在地繳納。
第七條 工資調節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和管理。
第八條 工資調節稅按年計征,按次預繳,年終彙算清繳。
第九條 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累計增發的工資總額,超過國家核定的上年工資總額7%以上時,應按次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工資基金(包括工資增長基金)表和納稅申報表。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後,向納稅人填發納稅繳款書,限期入庫。具體繳納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
年度終了後,納稅人不論當年工資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應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年度納稅申報表和會計報表。
第十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提存的工資基金和發放工資的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及其所屬機構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帳冊、憑證、單據、工資報表和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拒絕。稅務機關應為其保密。
第十一條 納稅人違反本規定,不按時據實申報納稅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補報外,並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期繳納稅款的, 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納稅人繳納的稅款、罰款和滯納金,應在企業工資增長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罰款和滯納金,經催繳無效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四條 納稅人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據實申報增發工資數額,限期追繳稅款外,並可酌情處以應補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 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後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複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未實行工資總額隨經濟效益掛鈎浮動的國營企業,仍按《國營企業獎金稅暫行規定》繳納獎金稅。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附:工資調節稅超率累進稅率表
級 次 工資增長總額占 稅 率 速算扣除率
核定工資總額的% % %
1 7%以下 0 0
2 7%~12% 30 2.1
3 12%~20% 100 10.5
4 20%以上 300 50.5
計算公式:
應納工資調節稅=核定工資總額×(工資增長總額占核定工資總額的%×適用稅率-速算扣除率)或:=工資增長總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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