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繳管理,保證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專款專用,促進住房建設和住房制度改革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和《國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財政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出售國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級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和機關團體,均為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繳款單位。
第三條 繳款單位上繳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總額為上繳基數。其上繳財政的比例為:
(一)各級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全額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國有住房取得收入,上繳比例為85%;其出售安裝電梯的高層住宅取得的收入,上繳比例為80%。
(二)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出售自管國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繳比例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出售自管國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繳比例為30%;
(四)企業出售自管國有現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繳比例為10%;
出售其他國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視繳款單位性質比照上述四項比例確定上繳比例。
第四條 對職工平均住房面積水平低於全市(縣)平均水平的企業,其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經企業申請,同級財政機關審核同意後,可以適當降低上繳財政的比例或者全額免收。其中,對中央各主管部門所屬企業確需減免照顧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審核並簽署意見後,報財政部審批,酌情給予減收或者免收照顧;對地方企業確需減免照顧的,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機關審批,酌情給予減收或者免收照顧。
減免收入,企業應專項用於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 各級財政機關負責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繳管理工作。地方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取得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級財政機關負責收繳;中央各主管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取得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財政部委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負責收繳;中央企業取得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財政部授權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收繳。
第六條 單位出售國有住房,經有關部門批准後,須向財政機關申報,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單位向職工出售國有住房,應向購房人開具國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此票據作為購房人辦理產權證書的合法憑證,無票據不得辦理產權證書。
單位取得收入後,應按規定填寫國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繳款書,在15日內向財政機關繳交收入。
單位出售國有住房結束後,憑國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向財政機關辦理清算手續。
第七條 地方單位上繳財政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繳入地方財政各級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單位上繳財政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級(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按季匯總繳入中央財政住房基金,年度終了後,根據決算資料,由中央財政與省級有關財政機關進行結算。收繳工作的具體事宜,均由有關財政機關辦理。
第八條 有關財政機關有權對繳款單位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繳款單位應如實提供憑證、單據、帳冊等資料和有關情況。
第九條 繳款單位必須按有關財政機關確定的上繳期限及時辦理繳款手續。對逾期不繳款的,有關財政機關除限期追交應繳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款額2‰的滯納金。對拒不繳交收入的,有關財政機關應填發扣款通知書,送當地開戶銀行扣繳。
第十條 繳款單位違反本辦法,不如實申報,隱瞞、轉移收入,故意漏繳少繳的,財政機關除追交應繳的款項外,並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 繳款單位對上繳收入同財政機關有異議時,應先按財政機關的決定,如數上繳收入,並按國務院發布的《行政複議條例》和財政部發布的《財政部門貫徹實施的若干規定》申請複議。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應編制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繳進度月份報表和年度財務報表,報送財政部。收繳進度月份報表於月份終了後15天內報送;年度報表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報送。
第十三條 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申報登記表、專用票據、專用繳款書和清算單的式樣由財政部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印製和發放。
第十四條 本辦法下發前,各單位取得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沒有上交財政的,有關財政機關要認真清理,並按本辦法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房產、房改、建設、金融、國有資產等部門應積極配合財政部門做好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繳工作。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國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體收繳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