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經貿委行政審批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48號

《國家經貿委行政審批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李榮融
二○○三年一月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提高行政效率,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國家經貿委負責準予其從事特定經貿活動、認可其資格資質等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守本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經貿委(經委)、有關地方商委(行業辦)負責實施的由國家經貿委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應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精簡高效、責權一致的原則。

第二章 項目設定

第四條 擬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應當遵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有利於發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五條 根據經貿行政管理需要,在下列範圍內可提出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建議:
(一)直接關係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
(二)有關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配置的;
(三)通過事後補救難以有效消除影響或者難以挽回重大損害的;
(四)中國政府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需要設立審批事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要求設立的其他審批事項。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項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解決的,不得提出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建議:
(一)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決定,不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通過市場機制或者依法設立的中介組織能夠解決的;
(三)通過制定和實施強制性標準、技術法規能夠解決的;
(四)通過事後監督或者事後補救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七條 設定行政審批項目,應當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為依據,並通過國家經貿委規章對行政審批對象、條件、程式、期限及監督方式等加以具體明確。
第八條 國家經貿委擬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由具有相關職能的司局按照本辦法第五、六、七條的規定研究提出,具體內容應當包括行政審批項目名稱、設定依據和相關規章草案等。對無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作為依據,但確需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具有相關職能的司局應當在提出設定行政審批項目必要性的同時,提出立法建議和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檔案)草案。
第九條 擬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提出後,國家經貿委法制機構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核,並會同辦公廳以及監察、企業監督、人事等機構對該行政審批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責任、監督原則進行審核、評估。
第十條 擬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經審核通過後,應當報國家經貿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由該行政審批項目設定的提出、審核司局分別進行說明,由委主任辦公會議作出是否設定該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無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作為依據的,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立法建議和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檔案)草案經委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後,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一條 國家經貿委應當將行政審批的項目名稱、依據及其條件、程式、期限、費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行政審批辦公場所公示,並將公示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告》和國家經貿委網站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條 依法提出行政審批申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行政審批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人可以依法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審批申請。
第十三條 行政審批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人可以通過郵寄、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審批申請,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應該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審批申請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國家經貿委行政審批承辦司局(以下簡稱承辦司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以及國家經貿委規章、檔案規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承辦司局接到行政審批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相關憑證,進行形式審查,並自接到行政審批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 對行政審批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承辦司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該行政審批範圍的,承辦司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申請人理由;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國家經貿委職責範圍的,承辦司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申請人有權受理申請的機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辦司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補正。申請人未按期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四)申請事項不符合法定程式的,承辦司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事項屬於國家經貿委職責和行政審批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承辦司局應當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承辦司局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未出具受理通知書的,視為受理。

第四章 審查和批准

第十八條 行政審批申請受理後,承辦司局應當依據法定條件和程式,對申請材料進行實質審查;需要實地核查後才能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承辦司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先經省級經貿委審查後報國家經貿委的行政審批申請,省級經貿委應當在該行政審批程式規定的期限內審查同意後,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國家經貿委。承辦司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條 涉及國家經貿委兩個以上司局的行政審批,應當確定一個司局牽頭,並由其負責徵求有關司局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採取聯合辦公、集中辦理的方式。
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能的,承辦司局應當主動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審批申請進行實質審查時,應當注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行政審批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審批申請持有異議的,承辦司局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對雙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據進行審核。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司局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並根據申請人提出的聽證申請組織聽證:
(一)未採用招標、拍賣方式並且涉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重大利益的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準入等事項;
(二)直接關係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要行政審批,承辦司局應當採取召開評審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徵求有關專家意見。
第二十四條 承辦司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質審查,並以國家經貿委或者國家經貿委辦公廳的名義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主管委領導批准,可以延長15日,但承辦司局應當將延長審查時限及理由告知申請人。
依法進行聽證、招標、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承辦司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進行聽證、招標、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決定,對該申請作出是否批准決定的時間可以適當順延。
行政審批申請需要經國務院審查、核准或者徵求委外有關部門意見才能作出決定的,其時限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原則,在具體行政審批項目程式中加以規定。
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審批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審批申請,承辦司局在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時間內,以書面等適當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國家經貿委建立行政審批案卷登記制度。承辦司局對其所負責的行政審批應當有完備的案卷材料,並建立案卷登記檔案,妥善保管。
案卷登記檔案應當包括:申請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審查、核查材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決定以及案卷號、承辦人、承辦時間等。
凡不涉及國家秘密、企業商業秘密的案卷登記材料,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可以查閱。
第二十七條 國家經貿委建立行政審批結果公開制度。承辦司局應當自作出行政審批申請批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告》和國家經貿委網站上公布該行政審批結果,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和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審批的監督包括對被批准人從事行政審批事項的活動的監督和對機關內部行政審批行為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家經貿委企業監督機構和承辦司局通過對被批准人提交的有關監督報告或者其他有關材料的核查實施監督。必要時,也可以依法對被批准人進行抽樣檢查、檢測、檢驗和實地檢查。被批准人對所從事行政審批事項活動應當依法加強自律。
第三十條 駐國家經貿委監察機構負責對承辦司局規範行政審批程式、建立行政審批層級與環節監督制約措施的情況進行檢查,對國家經貿委行政審批行為實施行政監察,依法受理對行政審批中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並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經貿委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行政審批實施中的執法監督職責,承辦因行政審批引起的行政複議的受理、審查和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第三十二條 國家經貿委建立行政審批評價制度。行政審批實施情況每兩年評價一次,對不需要繼續保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九、十條規定的程式予以取消;對程式不規範、條件不明確、效率不高的,應當及時改進、完善。
第三十三條 國家經貿委負有審批或者監督職責的司局及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試行)》、《國家經貿委工作人員廉潔從政若干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經貿委負有審批或者監督職責的司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實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責令賠禮道歉、行政告誡、通報批評、調整崗位、停職檢查、責令引咎辭職等。同時依據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關於行政審批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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