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管理規定

為規範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的使用,提高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監管的信息化水平,2012年5月23日,環境保護部辦公廳以環辦〔2012〕83號印發《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管理規定》。該《規定》分總則、系統管理、系統使用、系統維護、附則5章3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管理規定》的通知

環辦〔2012〕8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環境保護部核與輻射安全中心、環境保護部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

為促進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監管工作的信息化、規範化和系統化,進一步提高監管工作效率,使監管工作各環節、各部門緊密銜接,實現對放射源生產、銷售、轉讓、進出口、異地使用和處置等全過程、動態監管,我部組織開發了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2009年12月該管理系統上線試運行,2010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為進一步規範該系統的使用,保障該管理系統正常有效運行,提高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監管的信息化水平,我部組織編寫了《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管理規定》,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屬檔案: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管理規定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管理規定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 ,環境保護部建立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為進一步規範該系統的使用,提高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監管的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建立在網際網路上,全國聯網運行使用,包括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和全國核技術利用輻

射安全申報系統(以下簡稱申報系統) 。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國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放射性同位素生產單位、國家和各省城市放射性廢物庫(以下簡稱廢物庫)運行單位、輻射工作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對管理系統的使用與管理。

第四條 管理系統使用實行“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分級負責、安全運行、有效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管理系統各項業務辦理及其操作按照“國家核技術 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使用技術細則” (以下簡稱使用細則) 進行。涉密信息不得進入管理系統。

系統管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及各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負責系統的運行使用。 地市級環境保護部門、 輻射工作單位 (含放射性同位素生產單位、廢物庫運行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使用和維護系統。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管理系統的管理工作,承擔以下職責:

(一)制定管理系統的建設規劃、技術方案和管理規定等,並監督執行;

(二)組織、指導、監督本級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管理系統建設、運行等工作;

(三)組織對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管理系統使用和管理的檢查、指導和考核,制定相應的考核細則和指標;

(四)建立管理系統所需的軟硬體和網路條件,確保數據接入網路暢通;

(五)組織向各省開放的管理系統數據接口的開發與測試工作;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統使用過程中的意見反饋,組織對管理系統進行維護和升級;

(七)定期組織環境保護部及各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省 級環境保護部門、放射性同位素生產單位、廢物庫運行單位管理員管理系統使用的培訓工作。

第八條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理系統管理工作,承擔以下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管理系統的運行管理措施,並監督執行;

(二)組織、指導、監督本級及以下環境保護部門管理系統建設、運行等工作;

(三)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工作單位使用管理系統的情況進行監督;

(四)負責管轄範圍內監管數據的錄入、核查、更新工作;

(五)組織本行政區域內下級環境保護部門及輻射工作單位管理系統使用的培訓;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統使用過程中的意見與建議,定期反饋至環境保護部。

第九條 輻射工作單位負責本單位申報系統使用和管理工作,承擔以下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申報系統運行管理制度,並具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申報系統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通過申報系統提交相關檔案、辦理相關業務;

(四)整理並反饋申報系統使用過程中的意見與建議。

放射性同位素生產單位、廢物庫運行單位按照許可權,進行監管系統相關操作和使用。

第十條 監管系統的使用設國家級系統管理員;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放射性同位素生產單位、廢物庫運行單位設管理員,管理員應選用責任心強、業務熟悉的人員擔任。其他輻射工作單位設專人負責。

第十一條 國家級系統管理員負責設定管理員賬號和許可權;管理員負責設定本級及以下賬號和許可權;國家級系統管理員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系統管理員按照各自的管理範圍負責申報系統註冊用戶管理。

第十二條 嚴格、規範賬號的使用,禁止賬號隨意轉借,首次登錄後應立即更改相關密碼,且不得告知無關人員,有關崗位人員調離後,應及時更改相應密碼,確保賬號使用安全。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其發證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審批、放射性同位素進出口審批等信息的維護,委託省級發證的單位信息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維護;地區監督站負責環境保護部發證單位的日常監管數據、工作單位數據、監督執法等信息的維護;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日常監管數據、轄區內輻射工作單位數據、輻射事故等信息維護。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明確技術支持單位,具體承擔職責範圍內管理系統建設、維護和技術服務等工作。

第十五條 省級及以下環境保護部門應將管理系統的負責人、聯繫人、技術支持單位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系統使用

第十六條 管理系統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輻射工作單位管理;

(二)輻射安全許可證、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管理等相關業務辦理;

(三)監督執法管理;

(四)輻射事故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登錄監管系統進行核技術利用日常管理和業務辦理,輻射工作單位通過申報系統進行核技術利用業務申報工作。

第十八條 放射性同位素生產單位、 廢物庫運行單位有關銷售、收貯放射性同位素業務須經過監管系統申辦。

第十九條 各地區監督站、省級及以下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及時將監督執法情況錄入到監管系統。

第二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在辦理放射性同位素相關審批與備案等手續時須核實、變更資料庫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監管數據應當符合真實、準確、及時、完整的要求,監管部門每周第一個工作日更新上周的監管數據。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發現可疑信息,應及時保存相關數據記錄,報告本單位管理系統負責人後,進行核查處理並記錄備查。

第二十三條 輻射工作單位按“使用細則”內容進行相關業務申報、信息更新以及列印紙質檔案,用於確認和存檔等。

第二十四條 管理系統中無輻射工作單位許可證相關信息的,各級環境保護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業務審批。監管系統中的業務經辦結果與申報系統數據聯動。

第二十五條 各監管數據只能用於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輻射工作單位的監督和管理,經同意後公安、衛生等政府部門可共享該系統有關信息,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對外提供。

系統維護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核與輻射安全中心負責管理系統的運行維護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定期更新“使用細則”手冊;

(二)建立管理系統運行維護和安全記錄;

(三)發生突發性事件可能危及資料庫和業務系統安全時,採取暫停聯網、停機檢查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採取切實有效措施,做好計算機病毒的防範工作;必要時採取應急措施,保留有關原始記錄, 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建立管理系統運行情況通報制度,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於每年1 月31日前以書面形式向環境保護部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管理系統運行及管理情況。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監管數據指輻射工作單位開展核技術利用工作相關的單位信息、許可信息、審批備案信息、台賬信息、監督執法信息和輻射事故信息等內容。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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