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村能源條例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加強農村能源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是指沼氣、秸稈、薪柴等生物質能和用於農村生產生活的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條例所指農村能源產品,是指沼氣及其他生物質燃氣、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農村能源製成品和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所使用的設備、器材等。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生產經營、技術服務、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農村能源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方針,遵循政府扶持、市場引導、民眾自願、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門,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服務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的組織、推廣和安全管理教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工作:
(一)貫徹執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農村能源資源調查與評價,編制農村能源發展規劃;
(三)指導、監督農村能源建設項目的實施;
(四)組織開展農村能源科學技術普及、宣傳教育、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服務體系建設,以及國內外技術合作與交流;
(五)組織開展農村能源技術、工藝、產品的試驗、示範、推廣;
(六)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村能源技術推廣和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扶持服務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統籌規劃,將農村能源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農村能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農村能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與能源總體規劃以及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節能規劃相銜接,並與節能減排的總體要求相適應。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制定、資金扶持、項目安排、創新獎勵等方面支持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服務體系建設。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農村能源建設。鼓勵各種經濟主體及個人參與投資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能源發展規劃,重點支持下列地區開發利用農村能源:
(一)農村貧困地區;
(二)少數民族地區;
(三)生態環境脆弱地區;
(四)畜牧業發展重點區域。
第十條 列入國家和省農村能源發展規劃的、符合產業發展政策的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和技術推廣,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利用沼氣發電、沼氣和秸稈氣集中供氣以及套用秸稈氣化、固化、碳化、液化技術的項目所購置的設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扶持政策。農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或者購買使用省柴節能爐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利用荒山、荒坡或者邊際土地發展能源作物,利用農作物秸稈、農業廢棄物等生產生物質能的支持力度。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技術推廣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能源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農村能源公益性服務網路,並在具備條件的鄉、鎮設立農村能源服務站,在政策諮詢、規劃設計、技術指導、安全檢查、維修維護等方面為用戶提供服務。
鼓勵各種經濟主體及個人參與農村能源工程的經營和服務;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經濟合作組織為用戶提供維修維護、技術指導、安全培訓等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研、教學、推廣、生產等單位研究開發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對在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工作中有重大創新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村能源發展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組織推廣下列農村能源技術:
(一)沼氣池、沼氣工程及沼氣、沼渣、沼液綜合利用;
(二)農村和城市污水管網不能覆蓋的鄉鎮生活污水淨化沼氣工程;
(三)農作物秸稈生物氣化、熱解氣化、固化、碳化、液化等能源化利用;
(四)農村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等利用;
(五)農產品初加工、農房建設和炊事節能;
(六)其他農村能源技術。
第十六條 鼓勵在農村新建、改建、擴建農宅、公益設施和辦公場所時,優先採用集中供氣、太陽能利用等新能源利用和節能技術,其相關設施建設應當納入農村建設統一規劃。
鼓勵在處理農村生活污水和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排放的有機廢棄物時,優先採用沼氣工程技術。
第十七條 農戶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圍空閒地建設戶用沼氣池,不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村能源建設,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能源產品開發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國家關於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定辦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與其他經濟主體、個人合作進行農村能源建設或者能源產品開發,所需土地按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能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農村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制度,組織開展農村能源碳交易工作。
第三章 質量監督和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能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無以上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農村能源產品及工程按照標準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或者因為其它原因存在安全隱患且無法排除,達不到安全使用條件的,應當報廢。具體報廢條件、程式及處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農村能源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科技、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進行論證評估認定後,方可推廣。
引進農村能源技術、工藝、產品,應當具有國家或省級有關部門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鑑定證書,並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的農村能源產品,應當檢驗合格。納入國家能效標識管理的,應當加貼能效標識;納入國家公布的強制性認證產品目錄的,應當加貼強制性認證標誌。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農村能源產品。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建設、產品生產經營和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質量安全和所提供的技術服務負責。
使用農村能源設施的單位應當制定、遵守有關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農村能源設施的個人應當遵守相關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條 農村能源建設項目立項、安全評價、招標投標、施工、監理、驗收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能源建設項目的防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依法履行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從事農村能源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履行審批或備案手續。
從事農村能源建設施工、安裝、維修、管護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下列農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資或補助興建的,其初步設計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非政府投資或補助建設的,其初步設計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單池容積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和生活污水淨化沼氣工程;
(二)日產氣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沼氣工程和秸稈氣化工程;
(三)日產5噸以上的生物質固化工程;
(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電力系統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陽能光伏電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風力發電站;
(五)集熱面積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陽能熱水系統,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陽能供暖系統,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陽能幹燥系統;
(六)其它按規定應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備案的農村能源建設和農村節能工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能源安全運行管理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保險機構開展沼氣安全綜合保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農村能源建設施工、安裝、維修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核或者未報備案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並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能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