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四川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於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條例》共六章四十五條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信息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保障電信設施安全穩定運行,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用於提供電信業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下列設施設備:

(一)線路類:光(電)纜、電力電纜;交接箱、分(配)線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電桿、拉線、吊線、掛鈎等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

(二)設備類:基站、中繼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內分布系統、無線區域網路系統、有線接入設備、公用電話終端。

(三)其他配套設施設備類:鐵塔、抱桿、增高架、收發天線;公用電話亭;用於維繫電信設備正常運轉的電信機房、一體化櫃、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太陽能電池板、風能設備、油機、變壓器、安防設備、動力環境監控設備;標石、標誌標牌、井蓋。

(四)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電信設施設備。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解決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工作。市(州)通信發展協調機構在省電信管理機構指導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電信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工作。

省電信管理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電信設施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相應電信設施違法行為查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廣播電視、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電信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大電信設施建設投入,加大網路覆蓋範圍,提升網路速率、安全性和穩定性,提高綜合服務質量。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電信設施建設、管理和保護制度,履行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義務;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提供電信服務並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承擔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信普遍服務義務,加大對農村地區、貧困地區、偏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電信設施規劃和建設力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電信設施規劃、建設用地、供電、資金、補償等方面依法給予保障。

第七條 電信設施屬於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破壞電信設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電信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舉報,或者告知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新聞媒體以及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電信設施安全、電信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全社會電信設施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電信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電信設施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遵循統籌規劃、適度超前、資源共享、安全可靠、節約環保的原則,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

省電信管理機構、廣播電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推動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統籌規劃和共建共享,加快推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三網融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合理安排空間布局、建設用地和建設時序。

省電信管理機構和市(州)通信發展協調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依法辦理電信設施建設項目涉及的用地預審、土地徵收、出讓、劃撥等手續。

第十三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市(州)通信發展協調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電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進行統籌協調。

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改建、擴建電信管道、移動通信基站、桿路、鐵塔、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已建電信管道、移動通信基站、桿路、鐵塔、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可以通過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實現共享。

公共安全防護設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設施、廣播電視和電力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與電信設施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前提下應當進行共建共享。

第十四條 具備電信線路入地條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架空電信線路。城市、鎮規劃區內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城鄉風貌相協調。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在城市、鎮規劃區應當採取小型化、美觀化建設方案;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和歷史文化街區等區域應當採用景觀化、隱蔽化建設方案。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建設管理要求,保證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並且優先設定在公共設施和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上。需要在居住區設定的,應當優先設定在非居住建築物上。

第十六條 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家舉辦的學校等公共機構、政府全額出資的企業所屬建築物或者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設施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其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無償開放,提供必要的場地和接入的便利條件,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民用建築或者前款規定以外的公共設施上附掛或者設定前款規定的電信設施,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建築物或者公共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協商,並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該建築物或者公共設施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但是法律法規對基礎電信建設項目另有規定的除外。

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住宅內進行電信設施維護或者改造的,應當徵得該住宅業主同意。

第十七條 新建下列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同步建設能夠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需要的配套電信設施:

(一)機場、車站、港口、碼頭;

(二)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

(三)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務樓宇、人防工程;

(四)城鎮居民住宅小區、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住宅小區;

(五)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和歷史文化街區;

(六)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自由貿易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以及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納入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並隨主體建設項目同步審查、施工和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造價。

組織鐵路、公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礎設施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論證、審查建設方案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通知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市(州)通信發展協調機構參加,並根據城鄉規劃、相關專業規劃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預留電信管線和其他電信設施的建設空間和安全距離。

第十八條 城鎮居民住宅小區和農村集中居住區配套電信設施應當採用光纖到戶方式建設,既有住宅建築應當加快光纖到戶改造。

城鎮新建居民住宅小區和住宅建築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符合光纖到戶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退回建設單位重新修改。拒不修改的,施工圖審查不予通過。未按照國家標準建設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得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備案。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路。

第十九條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住宅小區、商務樓宇、學校等的開發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採取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直接或者變相收取入場費、接入費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電信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採取與住宅小區、商務樓宇、學校等的開發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簽訂含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等方式限制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業務。

第二十條 電信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標準,對周圍的住宅、學校、醫院、辦公樓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電磁環境影回響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

建設通信基站應當依法履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嚴格執行相關環境管理規定。以通信基站任一天線地面投影點為圓心,半徑五十米範圍內有住宅、學校、醫院、辦公樓等建築物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該基站投入運行後自行或者委託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監測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進行電磁輻射環境監測,在網上和通信基站建設範圍內公開監測信息,並且對監測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完成備案的通信基站納入有關環境監管格線管理範圍,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電磁輻射投訴、舉報案件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章 電信設施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電信設施管理和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企業主體、社會參與和分級保護、確保全全的原則,保障電信設施穩定運行。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的保護,履行以下管理義務:

(一)健全電信設施日常巡查、維護、檢修制度;

(二)健全電信設施安全分級保護、風險評估制度,落實電信設施的安全等級定級和安全保護評估;

(三)制定電信設施事故應急預案和通信保障應急預案;

(四)加強對公用電話終端等電信設施的維護,保障應急通信的需要;

(五)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聯防工作制度;

(六)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明確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定警示標誌,修建圍牆、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並標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電信網路安全的行為:

(一)哄搶、盜竊、破壞、損毀電信設施;

(二)非法設定、使用偽基站等危害電信網路安全的設備;

(三)擅自改動、遷移、侵占、拆除他人的電信設施、切斷電信設施電源或者擅自接入電信設施供電系統取電;

(四)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取土、挖溝、掘坑、燒荒等;

(五)攀爬、進入電信設施;

(六)拆除、挪動、損壞或者塗改電信業務經營者設定的標識或者警示標誌;

(七)其他危害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電信網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實施下列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電信網路安全的行為,應當事先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搭建附屬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它管道、管廊;

(四)其他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電信網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電信設施建設需要修剪、砍伐植物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採伐(集)許可手續並按照相關標準與植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協商並簽訂補償協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並明確電信設施保護範圍和電信設施保護的具體要求。

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植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適時對植物進行修剪,保證植物與架空電信線路等電信設施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規定。

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植物與已建架空電信線路等電信設施之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植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進行安全修剪。植物所有權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修剪影響安全距離的部分。修剪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植物與電信設施的安全距離,根據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改動、遷移電信設施的,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保持或者提高原有電信設施建設標準和水平,保證電信服務暢通。

因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樑、隧道、水利工程、港口、市政設施等建設必須改動、遷移或者拆除電信設施的,應當與該電信設施權利人協商,由提出改動、遷移或者拆除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承擔所需費用,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因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建設方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設施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 新架設、埋設的電信、電力、廣播電視、能源、供水、排水等管道線路、設施需要與已建電信管線等電信設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因條件限制無法按照規定的間隔距離施工的,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先建設管線、設施產權人協商,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後建設施造成先建設施損壞或者使用價值降低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二十八條 電信設施出現故障、險情等突發事件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搶修、搶險。

執行特殊通信保障、應急通信保障、電信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登記為工程救險車,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執行緊急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信號燈的限制,行人和其他非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應當讓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執行特殊通信保障、應急通信保障、電信設施搶修任務的人員、車輛進入應急通信保障處置場所或者電信設施搶修維護現場,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收購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收購、運輸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危害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違法行為,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加強電信設施建設、改善網路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接受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人員進入工作現場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省電信管理機構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開展監督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義務。

第三十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民、法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電信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款有關共建共享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將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路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採取與住宅小區、商務樓宇、學校等的開發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簽訂含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等方式限制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業務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履行電信設施管理和保護義務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住宅小區、商務樓宇、學校等的開發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採取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直接或者變相收取入場費、接入費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電信服務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七項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電信設施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電信設施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經造成危害後果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經造成危害後果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阻止執行特殊通信保障、應急通信保障、電信設施搶修任務的人員、車輛進入應急通信保障處置場所、電信設施搶修維護現場或者收取費用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處: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哄搶、盜竊、破壞、損毀電信設施,或者非法設定、使用偽基站等危害電信網路安全的設備;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

第四十一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信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依法獲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電信普遍服務,是指國家為促進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組織電信業務經營者在農村地區、貧困地區、偏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以一定標準開展電信設施建設和運行維護,提供電信業務服務。

第四十四條 電力、廣播電視和交通設施附搭有電信設施的,其建設和保護除適用電力、廣播電視和交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同時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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