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號
《四川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已經2014年5月12日省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魏宏
2014年5月17日
規定
四川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方式、種類、幅度和時限等,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並作出處理的權力。
第三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應當體現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按照本規定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工作的指導。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依法、合理設定行政執法權,對行政執法權的行使主體、條件、程式、種類、幅度等要素作出具體、明確規定,減少行政執法裁量空間。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存在裁量空間的行政執法權進行清理,分類分項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省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標準,在本系統適用。省級行政機關制定的其他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在本機關適用。
市(州)行政機關制定除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外的其他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在本市(州)適用。市(州)行政機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在省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標準範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由省級行政機關負責制定各類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在本系統適用。
國務院部委和直屬機構已經制定相關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的,有關行政機關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規定的裁量標準範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或者綜合執法的行政機關,由該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在本機關適用。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定的行政執法裁量權,分別由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縣所屬的行政機關制定裁量標準,在本地區適用。
第七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標準,應當以行政規範性檔案形式公開發布,並遵循《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調整或者經濟社會發展變化,需要調整裁量標準的,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和本條前款規定進行。
第八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標準,應當按照行政權力依法規範公開運行工作要求,錄入行政職權目錄,並在相關行政執法文書中載明。
第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標準可以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適當性的依據。
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採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損害或者損害較小的方式;
(三)考慮相關事實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四)建立健全內部工作程式,相對分離受理(立案)、調查、審查、決定、執行等環節;
(五)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事實、性質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六)依法執行迴避、公開、告知、聽證、調查取證、說明理由、重大決定集體討論、備案等程式制度。
第十一條 省級、市(州)行政機關應當制定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實施細則並建立案例指導制度。
第三章 特別規定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一)對許可條件有選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對應的具體情形;
(二)對許可決定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決定的具體方式;
(三)對許可程式或者變更、撤回、撤銷、註銷許可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四)對許可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對許可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三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許可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關係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項目外,不再許可企業投資項目;對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項目,不再審查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應由企業自主決策的內容;
(二)除跨市(州)、跨重點流域或者需要省統籌平衡資源等建設條件,以及國家明確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省級投資主管部門等管理的項目外,項目許可許可權一律下放市(州)或縣(市、區);
(三)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必須在項目核准之前辦理的許可事項,一律不作為核准前置條件;
(四)對有數量限制的許可,應當公布數量和遴選規則;
(五)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年檢、年審和註冊,依法需要年檢、年審和註冊的,不得將參加培訓、加入協會或者繳納費用等作為前置條件;
(六)依法需要開展評價、評審、鑑定等中介服務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劃分3個至5個裁量階次:
(一)對適用簡易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適用的具體情形;
(二)同一種違法行為,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應當列出選擇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三)同一種違法行為,有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列出處罰的具體標準;
(四)對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具體情形;
(五)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進行明確界定;
(六)對停止執行處罰決定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
(七)對處罰環節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五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收集證據,不得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取引誘、欺騙、脅迫、暴力等違法或者不正當方式收集證據並實施處罰;
(二)及時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不得故意放任違法行為發生而加重實施處罰,不得因已實施處罰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一)對查封的涉案場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設施和其他財物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作出明確界定;
(二)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適用的具體情形;
(三)對行政強制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四)對需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緊急情況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緊急情況的具體情形;
(五)對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徵收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一)徵收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適用的具體情形;
(二)徵收數額的計算方法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各種徵收數額計算方法適用的具體情形;
(三)對減征、免徵的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減征、免徵的具體條件;
(四)減征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適用的具體情形;
(五)對徵收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八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徵收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明確規定或者授權的,不得設立收費項目;
(二)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並舉行聽證會。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確認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一)對確認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二)對確認申請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申請材料清單;
(三)對確認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四)對確認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二十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確認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到場確認的,應當列出特殊情況的具體情形,並在兼顧行政效率的情況下採取方便申請人的方式實施確認;
(二)確認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給付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一)對給付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條件;
(二)對給付方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程式和方式;
(三)給付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給付數額的具體標準;
(四)對給付辦理時限沒有規定或者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對給付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二十二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給付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擬給付對象情況進行調查,可以採取民主評議等方式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二)在一定範圍內公示給付對象相關信息;
(三)決定不予給付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決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一)對裁決立案、受理、決定等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二)對裁決標準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標準對應的具體情形;
(三)對裁決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四)對裁決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二十四條 存在裁量空間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根據行為類型分別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政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據《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舉報、控告和投訴。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主動、及時自行糾正。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或者提出意見,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發現違反本規定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行為,不自行糾正的;
(二)不執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執法裁量標準的;
(三)不當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和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權,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行政徵收,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取一定財物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法律事實進行確定和認可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物質利益或者賦予其與物質利益有關權益的行為。
(四)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2008年7月27日發布的《四川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