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
關於印發《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
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川府管發〔2007〕103號
省級各部門:
《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第 15次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工作,促進資產最佳化配置和合理流動,防止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川辦發〔2005〕45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省級機關國有資產分類管理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川辦發〔2006〕7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委託管理實施意見〉的通知》(川辦發〔2006〕51號)及有關規定,結合省級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及其直屬事業單位(簡稱省級各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管理。
第三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占有或使用單位轉移、變更和核銷其占有、使用的資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改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
第四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合理、最佳化、節約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害國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應與資產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結合,逐步建立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提高資產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進節約型機關建設。
第六條 處置的省級機關國有資產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資產,不得處置。
第七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換收入,轉讓收入,報損報廢的殘值變價收入,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掛靠、掛名等名義舉辦經濟實體獲得的收益等,均屬國家所有,按國家及省政府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八條 國有資產處置批文是調整會計賬目的原始憑證,是辦理國有資產產權變動的依據。省級各單位應根據資產處置批文,按規定及時調整資產、資金賬目,並及時辦理國有資產變動產權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九條 根據省政府授權,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是省級機關國有資產的管理機關,負責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工作。
第十條 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對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的管理辦法及配套措施;
(二)決定或批准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事項,按規定審核重大資產處置事項並報省政府批准;
(三)負責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收益的監繳;
(四)會同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對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工作情況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第十一條 省級各部門(單位)根據授權,決定、批准或審核國有資產處置事項,按規定報告國有資產處置的有關情況。
第三章 資產處置方式及範圍
第十二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調撥;
(二)出售;
(三)置換;
(四)轉讓;
(五)報損;
(六)報廢;
(七)捐贈;
(八)對外投資或合作、出租、出借、擔保;
(九)資產損失核銷;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資產處置方式。
第十三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確因工作需要調撥的,調撥對象原則上為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省級機關國有資產確因工作需要捐贈的,限於公益性和救濟性捐贈。
第十四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應採取拍賣、招投標等市場公開競價方式或協定轉讓方式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範圍主要有:
(一)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二)閒置、罰沒或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三)已達到報廢期限,或因技術等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四)盤虧、呆帳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因工作需要進行置換、轉讓的資產;
(六)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或合作、出租、出借、擔保的情形;
(七)依照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審批許可權與程式
第十六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應逐級申報,嚴格審批。未經批准,不得處置。
第十七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由省級各單位提出申請處置國有資產的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或經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核後報省政府審批。
受委託管理部門所屬單位(省本級機關及其直屬機構除外)國有資產處置,按《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委託管理實施意見》(川辦發〔2006〕51號)有關資產處置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因單位合併、撤銷、改變性質或變更隸屬關係的,由原主管部門或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組織對該單位國有資產進行全面清查、造冊登記,並按規定報批後進行處理:
(一)行政事業單位改變全民所有制性質的,其所屬國有資產經評估核准或備案後予以轉讓;
(二)行政事業單位合併或改變隸屬關係,屬於同一系統、同一管理級次、同一性質的,其所屬國有資產無償調撥或併入合併後的單位;
(三)行政事業單位撤銷的,其所屬國有資產經清查登記後,由原主管部門或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提出處置方案。
第十九條 房屋、土地等資產處置,由省級各部門(單位)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核後,報省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車輛處置,由省級各部門(單位)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省級機關資產損失核銷,由省級各部門(單位)審核後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資產損失價值在200萬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核後報省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以調撥、捐贈方式處置的,由省級各單位向主管部門提出調撥、捐贈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
第二十三條 省級各單位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的,經審批機構批准或決定後,應按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涉及重大資產處置或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認為必要時,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直接指定中介機構進行評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省級各單位國有資產整體出售、置換、轉讓的,經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或決定後,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組織或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按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和審計工作,並在此基礎上,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審計和評估業務不得委託同一中介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省級各單位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的,經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核准或備案的評估結果是確定交易底價的主要參考依據。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價的90%時,應暫停交易,在經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價的80%時,應終止交易。
第二十六條 省級各單位採取市場公開競價方式出售、置換、轉讓國有資產的,應將公告委託拍賣機構或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當地和省級以上(含省級)主要報刊及拍賣機構或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信息。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信息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除網站以外的報刊發布信息公告累計不少於4次。公告期自在報刊、網站首次發布信息之日起計算。
對於重大的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項目,轉讓方可與拍賣機構或產權交易機構通過委託協定另行約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閒置資產及申請報廢的資產,申報單位應保證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設備、技術資料等),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理。凡有利用價值的資產,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或受委託管理主管部門按處置許可權和程式統一收回調配。
第二十八條 省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以及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稱行政單位和從事行政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
第二十九條 除省級行政單位和從事行政管理的事業單位外的單位利用非貨幣資產(包括實物資產、無形資產等)對外投資的,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省級行政單位和從事行政管理的事業單位、機關服務中心的房屋出租,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組織實施公開招租。
第三十一條 除省級行政單位和從事行政管理的事業單位、機關服務中心外的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應進行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
受委託管理部門所屬單位(省本級機關及其直屬機構除外)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授權受委託管理部門審批。受委託管理部門將審批情況送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行政單位、從事行政管理的事業單位及新聞出版、體育、文化、教育、衛生等從事社會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企事業單位間的經濟活動提供擔保,不得以其教育設施、體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等國有資產用於抵押。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及其他事業單位、經濟實體因發展需要用其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擔保抵押的,應經嚴格論證,報主管部門審核、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批准、登記後,方可辦理擔保抵押。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需委託中介機構從事審計、評估、法律諮詢等事項的,應從“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管理中介機構備選庫”中選聘中介機構。
第三十四條 根據工作需要,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有權調整申報部門(單位)提出的國有資產處置方案。
第五章 申報材料及辦理時限
第三十五條 省級各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時,在申報材料中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有關檔案、證件及資料:
(一)申報單位向主管部門的申請報告及主管部門向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的報告;
(二)資產名稱、數量、規格、單價、購建時間、目前使用情況說明等;
(三)涉及房產、地產處置的,須報送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國有土地使用證(複印件)等相關資料;
(四)單位合併、撤銷、改變性質或變更隸屬關係的,須報送主管部門和編制、人事等部門的相關批准、決定材料;
(五)評估機構出具的有關資產評估檔案(原件一式2份);
(六)報廢資產的情況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原件);
(七)報損資產的情況說明、損失價值清冊、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原件)和對非正常損失責任者的處理檔案;
(八)資產損失核銷,須報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無法確定損失金額的,須提供中介機構的經濟鑑證證明;
(九)申報單位領取的《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或《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使用證》(複印件)。
第三十六條 辦理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合作、出租、出借和擔保事項申報手續時,須提交下列檔案、證件及有關資料:
(一)申報單位向主管部門的申請報告及主管部門向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的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投資、入股、合資、合作意向書,草簽的協定或契約;
(四)資產價值證明或評估機構出具的有關資產評估檔案(原件一式2份);
(五)近期會計報表和資產報表;
(六)申報單位領取的《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或《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使用證》(複印件)
(七)出租、出借房屋建築物需提供土地來源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批准書等,以及擬出租、出借房屋建築物的坐落地點、面積、規劃用途等資料。
第三十七條 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受委託管理部門應在接到資產處置申報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或做出批覆。需報省政府批准的,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應在正式受理後15個工作日內上報。
正式受理後,在審核過程中發現材料不完備的,自材料補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計算工作日。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省級各單位在資產處置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管理許可權,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及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移送紀檢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調撥、出售、置換、轉讓國有資產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或合作、出租、出借、擔保的;
(三)超越許可權處置國有資產,或對有爭議的資產擅自進行處置的;
(四)在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弄虛作假,侵占國有資產的;
(五)在聯合、兼併、合資、轉讓國有資產產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六)在資產評估、審計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與評估機構串通作弊的;
(七)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不按規定上繳或使用的;
(八)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作弊或玩忽職守,出具虛假報告、法律意見書、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的,5年內該中介機構不再進入“四川省省級機關國有資產管理中介機構備選庫”,並視情節輕重,提請有關部門對該中介機構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吊銷資格證書等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省級各部門(單位)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部門(單位)實際,制定資產處置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四十一條 省級機關使用公共資金投資興辦的各類經濟實體,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國有資產處置,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按企業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過去省級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