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

第七條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的需要,確定大壩管理單位和相應的技術管理人員。 第十條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負責做好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條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工作,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並委託具有水庫大壩安全評價資質的單位承擔。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號)
《四川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蔣巨峰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四川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總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
水庫大壩建設過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水庫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輸水、過船建築物及監測、管理設施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庫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水利、能源、建設、交通、農業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大壩主管部門,並對其所管轄的水庫大壩安全負責。水庫大壩管理單位承擔水庫大壩的具體管理工作。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所管轄的水庫大壩進行註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實施水庫大壩定期安全檢查與評價制度,並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全省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條 城鎮、交通幹線和密集居民區等位置重要的或病險水庫的大壩安全,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實施安全監督。
第六條 大壩安全管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大壩安全的義務。
第七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的需要,確定大壩管理單位和相應的技術管理人員。
第八條 承擔防洪除澇等公益性任務的水庫大壩,其管理運行維護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
第九條 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類型、規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劃定,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負責做好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條 水庫大壩的各種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水庫大壩安全的活動:
(一)在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內,進行圍墾、填庫、炸魚;
(二)在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採礦、打井、挖沙、取土、修墳、亂伐林木、建永久性建築物;
(三)在水庫大壩上建築、種植、鏟草、放牧、從事集市貿易;
(四)在水庫大壩上傾倒垃圾、廢碴尾礦;
(五)其他危害水庫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確需修建碼頭、魚塘的,須經科學論證後報經有管轄權的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批准。有管轄權的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根據安全管理需要,禁止船隻駛入大壩壩前範圍的水域,應當設立安全警界線。
第十四條 非大壩管理人員不得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壩體變形、滲流的觀測、水文測報等設施。操作人員應經專業培訓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內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屬建築物和附屬的測量、觀測、動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專用通信網路及其他設施等,由水庫大壩管理單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侵占。
第十六條 水庫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必須進行科學論證,滿足水庫大壩安全運行要求,並報經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批准,申請大壩兼做公路的單位應採取相應的安全加固措施並承擔日常維護費用。
申請大壩兼做公路的單位應向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庫大壩安全覆核評價報告及鑑定報告書;
(二)過壩交通限載規定及壩頂設施相關構築物維修養護責任書;
(三)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水庫大壩主管部門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統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做出批准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水庫大壩壩頂已兼做公路的,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定期督促公路產權單位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水庫大壩能否兼做公路進行安全覆核;特殊情況下,應當立即進行安全評價。不能兼做公路的,限期改道。
第十八條 在汛期,水庫的洪水安全調度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水庫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經防汛指揮機構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
跨行政區域的水庫應當在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進行調度。
第十九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險壩可能出現的垮壩方式、淹沒範圍作出預估,並制定應急方案,報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水庫大壩出現險情徵兆時,水庫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向水庫大壩主管部門、防汛指揮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保壩安全的應急搶險措施。
第二十條 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工作,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並委託具有水庫大壩安全評價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水庫大壩的安全狀況分為一類壩、二類壩、三類壩,具體分類標準按水利部頒布的《水庫大壩安全鑑定辦法》執行。一類壩、二類壩、三類壩的審定和通報,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制度:
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一類壩、二類壩、三類壩,由省級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定並通報;
總庫容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的一類壩、二類壩、三類壩,由市(州)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定並通報;
其他一類壩、二類壩、三類壩,由縣級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定並通報。
審定通報的一類壩、二類壩、三類壩,應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應將二類壩、三類壩列為防汛搶險重點,並責成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組織實施保壩安全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的三類壩、二類壩除險加固工程,應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各級人民政府及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限期對三類壩、二類壩優先安排資金進行除險加固,在除險加固前應制定保壩安全應急措施。
改變三類壩、二類壩原設計運行方式的,應當按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除險加固後的水庫大壩必須經竣工驗收合格,方可交付管理,投入運行使用。
第二十五條 水庫規模減小或者功能萎縮的,應按規定降低等級運行管理;水庫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喪失的,應按規定報廢。
第二十六條 水庫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已投入運行的大壩,未設定安全監測設施的,或安全監測設施損壞失效的,應予以補設或修復。
水庫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運行、監測資料的整編工作: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含100萬立方米)的大壩,應按規定進行年度彙編、登記歸檔,並上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大壩的水文觀測資料,應按規定每年進行整編。
第二十七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對所管轄的水庫大壩管理單位的防汛搶險物料儲備、氣象水文預報、水情傳遞、報警等防汛準備工作,每年進行汛前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報告檢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對在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賠償造成的損失,並可處以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爆破、採石、採礦、打井、挖沙、從事集市貿易、傾倒垃圾、廢碴尾礦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亂伐林木、庫區圍墾、開荒、取土、修墳、炸魚,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操作大壩閘閥及其他設施的,視其情節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建永久性建築物等的,應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經費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水利部門管轄的水庫大壩範圍出現的違法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其他部門管轄的水庫大壩範圍出現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處罰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罰。
第三十一條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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