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7號)
《四川省價格監測規定》已經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省長:蔣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四川省價格監測規定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政府巨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及其相關成本、市場供求變動情況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預警、公布以及提出政策建議的活動。
省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本省實際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項目,市(州)、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
第四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其所屬的價格監測機構具體實施價格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測。
第五條 價格監測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價格監測。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對在實施價格監測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明確價格監測工作職責,配備相應的價格監測人員,組織開展價格監測工作。
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市(州)、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價格監測工作要求實施價格監測,結合當地實際,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並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測,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確保價格監測質量。
第九條 價格監測以常規價格監測、應急價格監測和價格專項調查監測等方式開展。
常規價格監測以定點價格監測和周期性價格監測報表的方式進行;應急價格監測和價格專項調查監測以定點或者臨時定點價格監測和階段性或者一次性價格監測報表的方式進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統一格式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
第十一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一定規模,其價格能夠反映當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
(二)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具有市場信譽;
(三)具備必要的價格資料收集、傳送手段;
(四)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內部管理制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采報價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資料的收集、報送、存檔工作。
第十三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等原因,不能及時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另行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四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資料。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提供價格監測資料應當真實、準確,不得遲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進行審查、核實,以確保所收集的價格監測資料真實、準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資料及時匯總,並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實施相關價格監測,給予其適當的經費補助,並對采報價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應急價格監測制度。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發生異常波動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實施應急價格監測,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應急價格監測期間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原因和政策建議。
實施應急價格監測期間,價格主管部門除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收集價格監測資料外,可以臨時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要求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要求報送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形勢和工作需要,可以針對特定商品和服務實施價格專項調查監測,確定相關單位作為調查對象,通過問卷調查、走訪座談等形式開展調查並形成專項調查監測報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提出政策建議。
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化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趨勢預報或者預警;
(三)相關價格政策出台後的落實情況和市場反應;
(四)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五)有關政策建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信息,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測信息發布工作。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價格監測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不得將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用於價格監測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按規定接受專業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省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監測調查證後,方可從事價格監測工作。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在調查、採集價格監測資料時,應當出示價格監測調查證,使用規範、統一的價格監測表格或者上報軟體。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測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違反價格監測規定進行的價格監測活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視情節對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報送價格監測資料錯誤較多,嚴重影響價格監測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
(二)玩忽職守、弄虛作假、虛報、瞞報或者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
(三)拒不執行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或者應急價格監測、價格專項調查監測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在價格監測工作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價格監測臨時定點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遲報價格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二)瞞報、拒報或者非經營活動中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經營活動中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依法實施價格監測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