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令
2012年第9號《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2年8月24日商務部第6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陳德銘
2012年9月21日
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資金風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從事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居民服務業(具體行業分類表見附屬檔案1)的企業法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單用途商業預付卡(以下簡稱單用途卡)是指前款規定的企業發行的,僅限於在本企業或本企業所屬集團或同一品牌特許經營體系內兌付貨物或服務的預付憑證,包括以磁條卡、晶片卡、紙券等為載體的實體卡和以密碼、串碼、圖形、生物特徵信息等為載體的虛擬卡。
第三條
集團發卡企業是指發行在本集團內使用的單用途卡的集團母公司。集團是指由同一企業法人絕對控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品牌發卡企業是指發行在同一品牌特許經營體系內使用的單用途卡,且擁有該品牌的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或者經授權擁有該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排他使用權的法人企業。同一品牌特許經營體系是指使用同一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售卡企業是指集團發卡企業或品牌發卡企業指定的承擔單用途卡銷售、充值、掛失、換卡、退卡等相關業務的本集團或同一品牌特許經營體系內的企業。
第四條
規模發卡企業是指除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之外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一)上一會計年度年營業收入500萬元以上;
(二)工商註冊登記不足一年、註冊資本在100萬元以上。
商務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調整規模發卡企業標準,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單用途卡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用途卡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單用途卡行業組織按照章程為其成員提供信息諮詢和宣傳培訓等服務,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備 案
第七條 發卡企業應在開展單用途卡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一)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二)規模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註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註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發卡企業應向備案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用途卡發卡企業備案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發卡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
《單用途卡發卡企業備案表》可以從備案機關處領取或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下載 (格式見附屬檔案2)。
第九條 規模發卡企業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向備案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審計機構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加蓋公章),但工商註冊登記不足一年的規模發卡企業除外;
(二)實體卡樣本(正反面)、虛擬卡記載的信息樣本;
(三)單用途卡業務、資金管理制度;
(四)單用途卡購卡章程、協定;
(五)資金存管賬戶信息和資金存管協定。
第十條 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向備案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審計機構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加蓋公章),但工商註冊登記不足一年的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除外;
(二)實體卡樣本(正反面)、虛擬卡記載的信息樣本;
(三)單用途卡業務、資金管理制度;
(四)單用途卡購卡章程、協定;
(五)資金存管賬戶信息和資金存管協定;
(六)與售卡企業簽訂的協定文本及售卡企業清單;
(七)集團發卡企業提交集團股權關係說明;品牌發卡企業提交企業標誌、註冊商標所有權或排他使用權證明。
第十一條 備案機關對已備案的發卡企業予以編號,並在商務部和備案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告,提供公眾查詢服務。
第十二條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發卡企業類型改變或單用途卡業務終止時,發卡企業應在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備案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企業可發行記名卡和不記名卡,記名卡可掛失。
發卡企業應在實體卡卡面上記載發卡企業名稱及聯繫方式、卡號、使用規則、注意事項等。集團發卡企業還應標明集團名稱,品牌發卡企業應標明統一的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虛擬卡也應記載上述信息。已備案的發卡企業可標明備案編號。
第十四條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公示或向購卡人提供單用途卡章程,並應購卡人要求籤訂購卡協定。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履行提示告知義務,確保購卡人知曉並認可單用途卡章程或協定內容。
單用途卡章程和購卡協定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單用途卡的名稱、種類和功能;
(二)單用途卡購買、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記名卡還應包括掛失、轉讓方式;
(三)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五)糾紛處理原則和違約責任;
(六)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個人或單位購買(含充值,下同)記名卡的,或一次性購買1萬元(含)以上不記名卡的,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要求購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購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單位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和聯繫方式。
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身份證件、武警身份證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證、護照等。單位有效身份證件包括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等。
第十六條 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保存購卡人的登記信息5年以上。
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對購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條 單位一次性購買單用途卡金額達5000元(含)以上或個人一次性購卡金額達5萬元(含)以上的,以及單位或個人採用非現場方式購卡的,應通過銀行轉賬,不得使用現金,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對轉出、轉入賬戶名稱、賬號、金額等進行逐筆登記。
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具發票。
第十八條 單張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5000元,單張不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1000元。
單張單用途卡充值後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九條 記名卡不得設有效期;不記名卡有效期不得少於3年。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對超過有效期尚有資金餘額的不記名卡應提供激活、換卡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條 使用單用途卡購買商品後需要退貨的,發卡企業或受理企業應將資金退至原卡。原單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貨後卡內資金餘額超過單用途卡限額的,應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發卡企業的同類單用途卡內。
退貨金額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現金。
第二十一條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依單用途卡章程或協定約定,提供退卡服務。
辦理退卡時,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退卡卡號、金額等信息。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將資金退至與退卡人同名的銀行賬戶內,並留存銀行賬戶信息。卡內資金餘額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現金。
第二十二條 發卡企業終止兌付未到期單用途卡的,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向持卡人提供免費退卡服務,並在終止兌付日前至少30日在備案機關指定的媒體上進行公示。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定期核對與單用途卡業務相關的賬務,及時對交易數據進行記錄和清算。第二十四條 發卡企業應對預收資金進行嚴格管理。預收資金只能用於發卡企業主營業務,不得用於不動產、股權、證券等投資及借貸。
第二十五條 主營業務為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的發卡企業,預收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其上一會計年度主營業務收入的40%;主營業務為居民服務業的發卡企業的預收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其上一會計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工商註冊登記不足一年的發卡企業的預收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的2倍。
集團發卡企業預收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其上一會計年度本集團營業收入的30%。
本辦法所稱預收資金是指發卡企業通過發行單用途卡所預收的資金總額,預收資金餘額是指預收資金扣減已兌付商品或服務價款後的餘額。
第二十六條 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實行資金存管制度。規模發卡企業存管資金比例不低於上一季度預收資金餘額的20%;集團發卡企業存管資金比例不低於上一季度預收資金餘額的30%;品牌發卡企業存管資金比例不低於上一季度預收資金餘額的40%。
第二十七條 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確定一個商業銀行賬戶作為資金存管賬戶,並與存管銀行簽訂資金存管協定。
資金存管協定應規定存管銀行對發卡企業資金存管比例進行監督,對超額調用存管資金的指令予以拒絕,並按照備案機關要求提供發卡企業資金存繳情況。
第二十八條 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可以使用擔保預收資金的保證保險、銀行保函等方式沖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資金。
第二十九條 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在境內建立與發行單用途卡規模相適應的業務處理系統,並保障業務處理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
發生重大或不可恢復的技術故障時,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應立即向備案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發卡企業應將單用途卡業務納入日常管理,制定預收資金結算、風險管理、日常監督、應急處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條 規模發卡企業應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於每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登錄商務部“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信息系統”,填報上一季度單用途卡業務情況。其他發卡企業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填報《發卡企業單用途卡業務報告表》(格式見附屬檔案3)。
發卡企業填報的信息應當準確、真實、完整,不得故意隱瞞或虛報。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制定專項應急預案,積極預防、妥善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單用途卡業務的重大突發性事件,並及時上報商務部。第三十三條商務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對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的單用途卡業務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狀況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及非現場檢查。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三十四條商務部應建立健全“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信息系統”。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發卡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商務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通過12312商務舉報投訴服務平台接受與本辦法有關的舉報和投訴。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第三十七條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疏於管理,其隸屬的售卡企業12個月內3次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備案機關可以對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備案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實施處罰的商務主管部門在指定媒體上公示處罰信息。
附 則
第四十條 已開展單用途卡業務的發卡企業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完成備案。第四十一條 動力燃料銷售企業發行的,用於為確定的生產經營性車輛兌付動力燃料的記名預付憑證,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