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的國際保護

商標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只在註冊國領域內有效。為此,國際上籤訂了一些條約,以利於在國外取得商標保護。這就是商標權的國際保護

商標權的國際保護

正文

商標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只在註冊國領域內有效。為此,國際上籤訂了一些條約,以利於在國外取得商標保護。國際條約中重要的有: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於1883年訂立,規定了對商標所有人的國民待遇和優先權(見專利權的國際保護)。商標的優先權期限為 6個月。商標在一個成員國內註冊,同在其他成員國包括原屬國家內的註冊是相互獨立的,即一個商標註冊在某一個成員國內過期或撤銷,並不影響在其他成員國內註冊的效力。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條件,都按照各該國國內法律的規定。在原屬國註冊的商標,其他成員國也應同樣接受註冊申請和保護,但如該項商標侵犯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缺乏明顯特徵、違反道德與公共秩序,尤其是帶有欺騙公眾的性質時,得拒絕給予註冊。公約還規定了商標上使用成員國國徽、官方標誌和政府間組織標誌等禁例。當前,在修訂《巴黎公約》的“基本建議”中,發展中國家要求增加禁止使用“國家官方名稱”的規定。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1891年 4月14日在馬德里簽訂,自1900~1967年6次修訂。至1983年3月15日止,共有25個成員國。協定規定,只有《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才能參加《馬德里協定》。凡協定成員國的國民,在本國註冊商標後,才可以向設在日內瓦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國際註冊。註冊經批准後,由國際局公布,並通知申請人要求給予保護的那些成員國。這些成員國可以在一年內聲明對該項商標不予保護,但需說明理由;申請人可向該國主管機關或法院提出申訴。如果一年內未做上述聲明,則國際註冊就在該國具有國家註冊的效力,期限20年。協定還規定,在國際註冊5年內,原先國家註冊的撤銷即導致國際註冊的撤銷。國際註冊對商標所有人的好處是,商標在原屬國註冊後,只需用一種語言(法語)向一個機構(國際局)提出申請和繳納費用,而不需要用許多不同語言分別向各成員國的政府機關提出申請和繳納費用。辦理續展(每20年一次)時相同。對國家機關,也可以減少工作量。國際局的收費一部分轉交給申請人請求保護的成員國,年終有盈餘時,還可以分給各成員國。
商標註冊條約 1973年6月12日簽訂,至1983年3月15日止有5個成員國。條約規定,申請人可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或通過本國的機構)提出商標的國際申請。國際申請符合本條約及其實施細則時,國際局即給予註冊並在公報上公布,分別通知申請人要求提供保護的每一個成員國的主管機關。各該國家的商標註冊機關可以在15個月的期限內拒絕該項國際申請的效力,否則該項國際註冊即取得在該國註冊的同樣效力。國際註冊的有效期為10年,期限可以續展,每期10年。《商標註冊條約》不要求在國際註冊之前必須先辦理國家註冊。也沒有《馬德里協定》中關於在國際註冊後5年內,原先國家註冊的撤銷,即導致國際註冊撤銷的規定。續展手續也很簡單,只需在期限屆滿時向國際局交納續展費即可。
此外,還有一些地區性的商標註冊條約,如1929年簽訂的《商標和商務保護泛美公約》,1962年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簽訂的《布魯塞爾公約》,1976年非洲12個國家的《非洲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以及1973年蘇聯等 7個經互會國家所簽訂的《通過經濟、科學與技術合作組織對發明、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以法律保護的協定》,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規定 中國1963年頒布的《商標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外國企業來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必須具備兩個條件:①申請人的國家和中國已經達成商標註冊互惠協定;②申請註冊的商標已經用申請人的名義在其本國註冊。同年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還規定,外國企業申請商標註冊,要送交本國註冊證件。1978年以後,中國對《商標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有關簽訂商標註冊互惠協定和提交本國註冊證件的規定,按照對等原則靈活運用。即對方國家要求達成商標註冊互惠協定和提交本國註冊證件,中國也要;對方不要,中國也不要。按照這一原則,中國已經同加拿大、瑞士、泰國以及奧地利等國相互確認免交本國註冊證件(見商標法)。
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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