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的國際保護

專利權的國際保護

正文

由於專利只能在批准國受到保護,為了突破其地域性,以適應技術交流和國際貿易的發展,國際上自19世紀以來訂立了一些條約,協調各國的專利法,避免了專利所有人要想在其他國家得到保護,還須在各該國重複申請批准手續。這方面重要的國際條約有: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1884年生效。經過1873、1878和1880年多次會議的準備,主要由法國政府起草了一個公約草案。1883年3月20日外交會議上,有11個國家簽署了這個草案。1884年7月7日公約生效時,成員國有11個國家。後來公約又經過多次修訂:1886年在羅馬,1890和1891年在馬德里,1897和1900年在布魯塞爾,1911年在華盛頓,1925年在海牙,1934年在倫敦,1958年在里斯本,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70年代以來,開發中國家倡議再一次修訂公約,經過多年準備,修訂公約的政府間籌備委員會草擬了一份“基本建議”,並在1980年2月4日~3月4日、1981年9~10月和1982年10~11月,先後在日內瓦和奈洛比召開了三屆修訂公約的外交會議。截至1983年3月15日為止,公約共有92個成員國,其中有兩個國家使用1925年海牙議定書,9個國家使用1934年倫敦議定書,12個國家使用1958年裡斯本議定書,其他國家都使用1967年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公約共30條,其主要的實質性規定如下:
關於國民待遇的規定 即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公約成員國必須把給予本國國民的保護同樣也給予其他成員國的國民(第2條),不得加以歧視。非成員國國民而在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管理所的,也享受國民待遇(第 3條)。國民的含義包括自然人法人。成員國法律上關於司法和行政程式、管轄權、選定送達地址或指定代理人規定,凡屬工業產權法律所要求的,公約準許加以保留。
關於優先權的規定 即申請人向締約國之一提出正式申請後,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專利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外觀設計為6個月)向其他締約國申請保護,而以後的申請視為與首次申請的日期相同。這些後來的申請比同樣發明的其他申請人在此期限內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的權利。優先權的規定對外觀設計等專利申請人有很大的實際利益。當申請人想在幾個國家取得保護時,可以有6~12個月的期限考慮在哪些國家取得專利保護,應該採取哪些措施,而又不致因考慮這些問題而貽誤時間,為其他申請人搶先。所以,有人把優先權與國民待遇稱為構成公約所建立的國際工業產權保護制度的兩塊主要基石。
關於一些共同的實質性法律規則 主要有專利獨立、發明人有權在專利證書中記載其姓名,在一定條件下授予強制許可,船隻、飛機或車輛上使用專利發明而暫時進入另一國家領域時不認為是侵犯專利權等規定。
《專利合作條約》 1970年 6月19日在華盛頓簽訂。截至1983年3月15日為止共有33個成員國。條約規定,一項發明可以提出向幾個締約國取得保護的國際申請,對國際申請案要進行先行技術的審查,以判斷該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是否“非顯而易見”以及是否在工業上適用。這種程式的好處,是申請人根據國際調查報告便於決定是否值得向幾個國家申請,專利局可以大大減輕調查和審查任務,而公眾因能看到申請書與國際調查報告同時公布(一般是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公布),可以更好地了解發明和估計其取得保護的機會的大小。
此外,還有關於專利國際保護的另外一些條約或協定,如1971年3月24日簽訂的《國際專利分類協定》(截至1983年3月15日有27個成員國),1961年12月2日簽訂的《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截至1983年 3月15日有17個成員國),1977年4月28日簽訂的《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截至1983年3月15日有12個成員國),1925年11月6日簽訂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截至1983年3月15日有17個成員國)以及1968年10月8日簽訂的《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截至1983年3月15日有15個成員國)。
除國際性的條約與協定外,還有地區性的保護專利的條約與協定。其中重要的有《歐洲專利公約》(1973)和《建立非洲、馬爾加什工業產權專利局的協定》(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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