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改換標識

商標改換標識

商標改換標識(RE-BRANDING)歐共體法院在審理商標權利用盡案件時提出的一個問題,即如果原告在兩個國家使用的不同商標實際指示的是同一藥品,被告是否有權改換商標標識。

備註

歐共體法院認為,改變商標從本質上與重新包裝後貼附原商標並無不同,因而應當適用同一規則,即只要存在改變商標的客觀理由且平行進口商不是故意獲取商業利益,則原則上原告不能加以反對。歐共體法院再一次堅持了不它對於商標功能的看法,因為它認為商標形式上的差異並不能改變商品實質上的一致,原告在出口國使用的商標足然被改變為它在進口國使用的商標,但商標指示真實來源的作用並未受到損害,因此不能以此為由阻礙商品在共同體內的自由流通。

商標權利在商品合法投放市場之後即不能對該商品的進一步流通如轉銷、分銷進行干預。商標權利用盡的基本考慮在於,商標作為識別商品出處的標記只需在首次投放市場的時候受到商標所有人的控制,之後的繼續流通並不會改變這一事實,如果在商品尚未到達最終用戶之前仍然允許商標所有人對商品的流通渠道進行控制,則可能使商標所有人獲得不合理的權利,甚至會造成市場分割、妨礙商品的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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