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8款規定: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應納入智慧財產權範疇。該公約規定“不得作任何保留”,我國作為公約成員國應認為已接受上述規定。
但是,目前我國商標立法與企業名稱、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等其他商業標記立法的協調與配合問題還沒有解決,其中名稱權與商標權競合現象尤為突出。我國企業之間字號重複、商號與商標競合現象主要有兩類:
一類是兩種權利分屬不同權利人的情形。如1999年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訴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商標侵權案,就涉及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名稱權與“張小泉”馳名商標權利的衝突。
另一類是權利同屬一個權利人,從而形成對特定客體雙重保護的情形。
這又分兩種情況:
一是企業將商號與商標一體化,把馳名商號註冊為商標,進而在相關各國註冊對商號實行最佳保護;
二是以商標給企業命名,擴大商標知名度和商標保護領域,消除商標保護的空白地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