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督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辦法介紹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12號
《哈爾濱市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督辦法》,已經2009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效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制定初衷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的監督,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適用區域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的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包括家畜家禽以及依法養殖的野生動物。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用於加工成食品的畜禽的活體、胴體、肉、臟器、脂、骨、皮、頭、蹄、蛋、生乳、血液等。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是指畜禽產品中含有藥物或者其代謝產物以及其他化合物等。

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負責本市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督工作,可以委託市獸藥監察檢測機構負責本市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的日常監督工作。
區、縣(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的監督工作。
商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衛生、財政、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的有關監督工作。

應對措施

第五條 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發生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突發事件時,及時採取應對措施。

安全意識

第六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獸藥監察檢測機構,應當向公眾廣泛宣傳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的危害,對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畜禽產品經營者進行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相關知識培訓,提高其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第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加入畜禽養殖協會和合作經濟組織。
畜禽養殖協會和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宣傳、普及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有關知識,引導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畜禽產品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

舉報投訴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畜牧獸醫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投訴案件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投訴者獎勵。
第九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控計畫,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市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控計畫,組織開展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督檢查和監督檢測工作。
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督檢測,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檢測人收取監督檢測費用
第十條 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畜禽產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畜牧業投入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

檔案管理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企業和養殖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畜禽養殖檔案。畜禽養殖檔案應當明確載明畜禽用藥記錄和使用其他投入品情況。不得偽造畜禽養殖檔案。
畜禽用藥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藥的畜禽種類、數量;
(二)藥物名稱、生產廠家和產品批號以及藥物來源;
(三)藥物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藥期。
畜禽養殖檔案保存時間為: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不得少於2年。
畜禽所有權關係發生變化時,畜禽養殖檔案應當隨同畜禽一併轉移。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畜禽產品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用獸藥和其它化合物(以下簡稱違禁藥物)飼餵畜禽;
(二)在飼料和畜禽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家禁止添加的其他藥物;
(三)將原料藥直接添加到飼料和畜禽飲用水中或者直接飼餵畜禽;
(四)使用未經國家批准的獸藥產品飼餵畜禽;
(五)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飼餵畜禽;
(六)將人用藥物用於畜禽;
(七)銷售含有違禁藥物或者藥物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畜禽產品;
(八)銷售用藥期、休藥期內的畜禽產品;
(九)棄置或者傾倒藥物殘留不符合國家規定且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畜禽產品以及畜禽活體的排泄物、廢棄物;
(十)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畜禽產品經營者,不得對畜禽皮下埋植或者非治療注射本條前款第(一)、(二)或者(四)項規定的藥物。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企業或者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畜禽產品進行藥物殘留檢測。
畜禽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託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畜禽產品進行藥物殘留檢測。
實施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檢測,應當如實記錄檢測情況。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其他從事畜禽產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等應當建立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畜禽產品品種、數量、流向、銷售時間等內容。
大型超市、畜禽產品配送中心和其他畜禽產品經營者等,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畜禽產品的來源、品種、數量、檢驗檢疫證明等予以查驗,並建立進貨台賬,如實記錄 畜禽產品品種、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銷售和進貨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五條 學校、醫院、機關、企業等集體供餐單位以及賓館、飯店等餐飲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採購記錄,如實記錄畜禽產品來源、品種、數量、進貨時間等內容。
採購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畜禽產品經營者,發現已銷售的畜禽產品存在藥物殘留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主動召回。

職權介紹

第十七條 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實施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 進入畜禽養殖、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加工、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畜禽產品進行監督檢測;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供與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查閱、複製或者封存有關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或者扣押有證據證明藥物殘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畜禽產品;
(五)對經檢測藥物殘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外埠畜禽產品,向原產地所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六)依法查處畜禽產品藥物殘留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在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督檢查和監督檢測時,應當主動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其他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隱匿、銷毀或者篡改證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阻撓監督檢查和監督檢測。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銷售、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條 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及其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國家規定的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標準和檢測規範,對畜禽產品進行藥物殘留檢測,並形成檢測報告。
檢測報告應當客觀、公正;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對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組織實施藥物殘留檢測的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復檢申請。
受理申請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另行指定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託的市獸藥監察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其行政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畜禽產品藥物殘留舉報或者投訴案件未及時查處的;
(二)發生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突發事件時,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三)實施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督檢測時,向被檢測人收取監督檢測費用的;
(四)對畜禽產品藥物殘留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養殖企業和養殖戶未建立畜禽養殖檔案、偽造畜禽養殖檔案或者未建立銷售台賬的,由市和區、縣(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工作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對畜禽養殖企業處以2000元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養殖企業、養殖戶或者畜禽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工作分工和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違禁藥物、未經國家批准的獸藥產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飼餵畜禽的,對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對畜禽養殖企業、畜禽產品經營者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含有違禁藥物或者藥物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畜禽產品的,對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對畜禽養殖企業、畜禽產品經營者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用藥期、休藥期內的畜禽產品的,對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對畜禽養殖企業、畜禽產品經營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畜禽皮下埋植或者非治療注射違禁藥物、激素類藥品和國家禁止添加的其他藥物或者未經國家批准的獸藥產品的,對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對畜禽養殖企業、畜禽產品經營者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從事畜禽產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未建立銷售台賬,或者集貿市場、大型超市和畜禽產品配送中心等未建立進貨台賬的,由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學校、醫院、機關、企業等集體供餐單位以及賓館、飯店等餐飲企業,未建立畜禽產品採購記錄的,由區、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銷售、轉移、銷毀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產品的,由市、區、縣(市)畜牧獸醫等實施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執行日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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