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哈爾濱市城鄉規劃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1年7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1年10月2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哈爾濱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1年7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1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或者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鄉規劃實行統一管理。
規劃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單獨編制鎮、鄉、村莊規劃,納入城市規劃;規劃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納入鎮規劃;其他鎮、鄉、村莊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鎮、鄉、村莊規劃。
各類城鎮新區、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功能園區、工礦區等應當統一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實施規劃管理。
第五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綜合考慮人口、資源和環境因素,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加強城鄉水網體系、城鄉傳統風貌的保護,優先發展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築容量和高層建築。
第六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符合上一層級城鄉規劃的要求。
市、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規劃編制計畫並組織實施,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加強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資料庫建設,實現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應當使用城市統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條 城市、鎮的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上報審批:
(一)哈爾濱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縣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涉及城鄉規劃的行業規劃時,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的發展需要,有計畫、分區域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上報審批或者備案:
(一)哈爾濱市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程式先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區域,不得批准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下列區域的城市設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內容的補充:
(一)城市重要廣場周邊、商業中心區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區;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保護街區;
(三)沿江、濱水地區等城市重要景觀地段;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要區域。
第十六條 規劃城市、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鄉、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隸屬街道辦事處管轄的,村莊規劃由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協助。
區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鄉、村莊規劃,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鄉、村莊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 鄉、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和發展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與城市規劃、鎮規劃及相鄰地區規劃相協調。
基本農田保護範圍,建設用地範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和規模,耕地、河道水系、濕地、山林等自然資源和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等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防災減災、節約和有效利用能源資源等應當作為鄉、村莊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制度,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規划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
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或者制定新一輪近期建設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先對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規劃評估報告按照規定備案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修改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進行,修改後的城鄉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備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導致控制性詳細規劃相應修改的;
(二)因有關專項規劃、行業規劃、城市設計的編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因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或者通過政府網站、媒體徵求相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加以解決的區域批准新建項目。
按照城鄉規劃和相關規定,應當配建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並在竣工後按照規定移交。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設相關管線,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具備條件的,應當規劃建設管線共用溝。
第二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生態保護區和教育、體育、衛生、文化、交通、水利、園林綠化等用地範圍內,不得建設與用地功能無關的建設項目。
中心城區建設,應當按照最佳化城市功能結構、增加公共綠地、廣場和停車場、改善人居環境、保護城市傳統風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進行統一規劃,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項目。零星建設用地,應當用於建設城市公園、綠地、停車場、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動開敞空間。
嚴格控制在沿江風景帶建設高層建築。
第二十五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規劃許可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相應的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規劃許可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
(二)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初步審查後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村莊隸屬於街道辦事處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初步審查;
(三)跨縣(市)行政區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控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築物。
國家、省、市批准立項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工程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進行獨立選址。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後一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項目需要進行前期開發整理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其委託承擔土地前期開發整理任務的單位持申請書、土地儲備項目批准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後一年內取得用地批准手續;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主管部門在組織出讓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函詢擬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規定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書面反饋土地主管部門,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規劃用地使用性質和兼容性內容,規劃用地面積、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高度,需要按照規定配建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以及標識建設用地位置、範圍界限、需拆除建築物和構築物等的範圍、周邊環境和各類規劃控制線等的附圖。
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出具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土地主管部門不得組織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進行城市設計,以及因改善居住環境、交通環境、城市容貌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實施容積率獎勵的建設項目,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一併確定。
實施容積率獎勵的條件、標準、程式等,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利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在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或者登記手續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或者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需要改變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規定的土地建設用途的;
(二)利用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劃撥條件的建設項目的;
(三)利用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新建建設項目,需要改變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容積率等出讓條件的;
(四)其他需要改變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上進行結構改造、維修的項目及地下管線建設項目除外);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應當提交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本條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包括廣場、停車場、公共園林綠地的建設工程,城市重要地塊內的建築物外立面裝修、改修工程,以上跨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或者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進行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後一年內取得開工手續;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開工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下列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一)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
(二)農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設;
(三)需要申請用地進行村民個人住宅建設的。
第三十七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申請書、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意見等有關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鄉、村莊規劃的,出具規劃設計要求;對不符合鄉、村莊規劃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說明理由。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規劃設計要求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退回申請人改正。
農村村民進行住宅建設選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布的農村村民住宅通用設計圖的,不需要履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程式。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後一年內取得用地審批手續;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審批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村民個人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重建、改建、擴建住宅及其功能配套性建築物、構築物,屬平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屬二層以上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對已經制定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尚未進行建設的區域,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的發展進程,兼顧規劃實施和農村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專項控制規劃,合理確定控制範圍、控制時限和控制方式。
在專項控制規劃確定的控制範圍內,確需進行鄉村建設的,核發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實施專項控制的區域,依照本條例有關鄉村建設的規定實施規劃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組織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規劃設計要求,也可以申請對規劃條件要求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城市設計方案進行審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規劃信息服務、出具審查意見。
第四十二條 建築間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築物時,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有關日照的規定。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築間距,應當採取日照間距係數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確定。具體技術規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結合我市實際制定。
與新建建築物相對的建築物為託兒所、幼稚園、學校、醫院病房樓的,建築間距按照新建建築物與相鄰住宅日照間距標準確定;相對建築為其他非住宅建築的,建築間距不得小於住宅日照間距標準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條 新建建築與相鄰住宅相對間距大於等於新建建築檐高2.15倍的,可以不採取日照分析方法確定建築間距。
新建建築與相鄰住宅相對間距小於新建建築檐高2.15倍的,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標準有關日照的規定,採取日照分析方法確定建築間距,並同時滿足下列間距最低標準:
(一)高度不大於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築位於相鄰住宅北向或者北偏東60°、北偏西60°以內,新建建築縱牆與相鄰住宅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於20米;位於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築縱牆與相鄰住宅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檐高的1.8倍,且不得小於20米。
(二)高度不大於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築山牆與相鄰住宅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於15米。
(三)高度不大於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築山牆與相鄰住宅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13米。
(四)高度大於24米新建建築位於相鄰住宅北向或者北偏東60°、北偏西60°以內,新建建築縱牆與相鄰住宅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檐高的2/3倍,且不得小於40米,超過60米的,可以按60米確定;位於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築縱牆與相鄰住宅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於45米,超過120米的,可以按120米確定。
(五)高度大於24米新建建築山牆與相鄰住宅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新建建築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於25米,超過50米的,可以按50米確定。
(六)高度大於24米新建建築山牆與相鄰住宅山牆相對間距,不小於20米。
新建建築本身是住宅的,與相鄰建築之間也應符合新建建築與相鄰住宅之間規定的日照間距。
第四十四條 沿用地界線布置的建築物、構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當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衛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範,並按照規劃要求與用地界線外的相鄰用地合理分攤建築間距,且不得小於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間距最低標準的一半。
新建建築應當結合規劃道路等級,在建築高度10%至20%範圍內確定後退道路紅線距離,後退紅線距離不足5米的按5米確定,超過25米的按25米確定。
根據城市街道景觀和環境需要,或者有利於建設項目能夠沿街形成廣場、集中綠地、停車場地,在保證新建建築與道路紅線之間用地面積不變的條件下,可以根據規劃要求確定新建建築後退道路紅線距離,但多層建築後退紅線距離不得小於5米、高層建築後退紅線距離不得小於10米。
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新建建築後退紅線距離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臨時建設用地的期限一致。臨時建設項目自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工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六條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用於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
臨時建設用地及臨時建設工程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城市、鎮規劃建設需要,原批准機關通知提前終止的,臨時建設使用人應當自屆滿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場地原有狀況。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未滿,因城市、鎮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規劃條件變更,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變更內容涉及修改已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二)變更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的,應當按照規定公示,並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三)變更容積率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應當及時通報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涉及其他部門已作出的許可審批的,應當抄告相關許可審批部門。
變更內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內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先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造成建設用地發展條件變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生態環境保護造成建設用地發展條件變化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四)現狀條件與土地出讓前現狀調查情況不符,造成建設用地發展條件變化的;
(五)作出規劃許可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因依法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四十九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應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住宅項目,應當合理劃分配套設施、綠地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設,並優先安排。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完成相關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
第五十條 對涉及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建設工程、重要地塊的建設工程以及對周圍建築和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重要建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將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草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草案在工程現場、網站或者展示場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必要時,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相關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放線前,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相關附屬檔案、附圖,以及投訴、舉報途徑和受理單位,方便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第五十二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工程放線,並在開工前書面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核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核驗。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具有相應測繪資質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報告等相關材料和圖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核實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對符合規劃條件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依法予以處理。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將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相關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並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五十四條 農村村民個人住宅建設,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開工前的核驗和竣工後的核實工作。
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進行開工前核驗和竣工後核實,應當實行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發揮村民委員會作用。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時,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抄告的違反規劃條件商品房建設項目,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對違規建設尚未處理完畢的,不得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有關機構在依法處置房屋、在建工程、土地權益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相關規劃情況或者規劃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遇有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政府所屬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和下級政府實施有關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履行城鄉規劃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在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程建設領域信息共享、監管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抄告反饋制度,及時發現、記錄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活動。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和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實施與城鄉規劃相關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理違反城鄉規劃的活動。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理的區域,已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對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建設活動,提出處理意見移送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構立案查處;其他建設活動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構負責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與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的機構之間的工作銜接機制,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六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對所轄村莊範圍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或者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六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制定相關管理制度或者規定,致使城鄉規劃實施及管理工作無明確依據,管理混亂的;
(二)未依法組織編制相關城鄉規劃,組織編制的相關城鄉規劃違反上一層級規劃或者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違反有關城鄉規劃、行政許可的規定辦理規劃許可,或者拒不履行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撤銷相關規劃許可決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規劃監督檢查職責,對應予發現、制止、查處的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活動未能及時發現、制止或者查處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規劃方面的政府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式、時限、方式、要求徵求、聽取公眾和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六)對公眾依法舉報、控告的違反城鄉規划行為,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實施問責;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實施問責。
第六十五條 與實施城鄉規劃相關的行政部門、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影響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組織編制涉及城鄉規劃的行業規劃時,未按照規定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
(三)對依法應當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許可、規劃條件及規劃核實意見等辦理相關許可、備案、登記等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的。
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部門、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實施問責;其他行政部門、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市屬相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實施問責。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事項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未按照規定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核驗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建設項目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未按照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在規定期限內未補建或者無法進行補建的,處應配建部分建設工程造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無法實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違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進行整改的決定,繼續進行建設的;
(二)對城鄉規劃實施造成影響的建設工程,逾期不履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限期改正決定的;
(三)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的區域建設或者違反城鄉規劃有關禁止建設的強制性規定的;
(四)非法占用城市規劃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五)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觀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六)違反城鄉規劃和相關國家標準、規範的強制性內容,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的影響的。
第七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批准的臨時建設期限內,違反規定轉讓、出租、抵押臨時建設用地、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改變臨時建設用地性質、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執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繼續進行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通知相關單位暫停向違法建設工程供水、供電,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相關配套實施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會1999年12月25日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