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9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12月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2日

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

(2011年9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生態監測,保護與修復水生態系統,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生態監測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生態,是指水生生物和環境之間相互作用的生態系統。
本條例所稱水生態監測,是指通過對水文、水生生物、水質等水生態要素的監測和數據收集,分析評價水生態的現狀和變化,為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提供依據的活動。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水生態監測機構負責水生態監測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水生態監測工作。
環境保護、林業、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生態監測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生態監測系統建設,逐步完善水生態評估體系,發揮水生態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服務社會公眾中的作用。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生態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生態監測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城鄉規劃、農業、林業等部門,根據市水生態保護與修復規劃,組織編制市水生態監測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水生態監測規劃,組織設立水生態監測站點。
水生態情勢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水生態監測站點的,由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動、撤銷水生態監測站點或者改變水生態監測站點的用途。
第九條 設立水生態監測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用水生態監測站房及附屬設施;
(二)具有採樣和分析儀器、通信傳輸設備;
(三)具有從事水生態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生態監測規劃,在需要進行監測的水庫、江河、湖泊等水域,組織設立監測斷面。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水電工程,根據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劃需要進行水生態監測的,應當配套建設監測系統,所需經費納入工程建設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監測與評價

第十二條 水生態監測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監測;
(二)魚類、底棲動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監測;
(三)水體理化指標的水質監測。
第十三條 從事水生態監測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和規範,保證監測質量。未經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終止水生態監測或者改變水生態監測內容。
第十四條 從事水生態監測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水生態監測資料,不得漏報、遲報、瞞報、虛報。
第十五條 從事水生態監測活動的單位和人員發現水生態異常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生態系統的特性和保護要求,建立水生態監測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生態監測和評價指標體系,編制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
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應當包括水生態基礎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態質量評價,水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等內容。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對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划進行調整,解決影響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的相關問題。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調整水功能區,科學配置水資源,保障生活和生產用水安全。
第二十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法向社會發布水生態監測信息和評價報告。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生態監測信息和評價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水生態監測機構應當建立水生態監測資料庫,存儲和保管水生態監測資料。

第四章 設施設備與監測範圍保護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的保護和管理。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三條 禁止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使用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在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
(二)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
(三)取土、挖砂、採石、探礦、淘金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四)取水、排污;
(五)在監測斷面、過河設備上空架設高壓線路;
(六)設定阻水障礙物;
(七)放養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對水生態監測和信息採集有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水生態監測站點上下游修建影響水生態監測的工程,應當徵得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工程建設致使水生態監測站點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移動、撤銷水生態監測站點或者改變水生態監測站點用途的;
(二)未按照規定發布水生態監測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的;
(四)漏報、遲報、瞞報、虛報水生態監測資料的;
(五)丟失、毀壞水生態監測資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水利水電工程需要建設而未配套建設水生態監測系統,或者配套建設的水生態監測系統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毀壞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種植高稈作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修建建築物、堆放廢棄物料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取土、挖砂、採石、探礦、淘金、進行爆破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監測斷面、過河設備上空架設高壓線路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生態監測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停靠船隻、設定阻水障礙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放養家禽或者家畜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移動或者使用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水生態監測中所涉及的水文監測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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