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客運交通管理,維護客運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交通事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及郊區的客運交通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客運交通,是指利用公共電汽車、輪渡船隻、出租汽車、出租船等客運交通工具和配套設施為公眾提供交通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客運交通實施相應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價格機制,優先發展大型公共電汽車客運交通。鼓勵在客運交通經營和管理領域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市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經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編制城市客運交通年度發展計畫,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本條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客運交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客運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城市客運交通營運,應當取得經營權。
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出讓。
經營權有償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
出讓新開闢線路經營權招標不成或者拍賣流拍的,可以採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方式。
經營權有償出讓金應當全額上繳市財政,按有關規定專項用於發展城市客運交通。
第八條 申請取得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營運要求的客運車、船或者相應的購置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設施和固定場所;
(三)聘用的駕駛員應當有兩年以上駕駛經歷;
(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經營權有償出讓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經營者簽訂經營權出讓契約,並核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經營者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稅務、公安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運證》。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駕駛員營業證》或者《乘務員證》後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凡未取得城市客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客運經營。
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船未取得《營運證》的,不得營運。
駕駛員、乘務員未取得《駕駛員營業證》或者《乘務員證》的,不得從事客運服務。
異地取得從業人員資格證到本市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經本市客運管理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對客運車、船和證照的免費年審。
第十三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經營者的資質條件、服務質量等進行一次評定。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放棄經營權的,應當提前1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其他客運交通經營者放棄經營權的,應當提前6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五條 公共電汽車、輪渡船隻的經營者應當制定運營計畫,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營者應當按照運營計畫營運。
第十六條 客運車、船經營者需要暫停營運的,應當向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經營者不得使用暫停營運的車、船從事客運經營。
第十七條 經營者因營運線路、輪渡航線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暫時不能營運的,應當及時向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報告,並由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經批准的營運線路、輪渡航線或者妨礙運營。
第十九條 營運線路、輪渡航線、經營水域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由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在實施之日的前5日在媒體和原線路各站點公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決定變更營運線路、站點和配車台數:
(一)公共運輸線網規劃調整;
(二)城市基礎設施工程施工;
(三)道路狀況影響運營安全;
(四)客流量發生較大變化;
(五)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按前款規定變更營運線路、站點、配車台數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可以協商變更經營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一條 公共電汽車、輪渡船隻的駕駛員和乘務員在營運服務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服務,禮貌待客,執行客運服務標準;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營運,不得脫線、越站、逾時等客或者中途逐客、撿客、返回;
(三)在規定的站點、碼頭停靠,駛入站點、碼頭時減速緩行,按照指定位置擺正停穩,依次停靠,疏導乘客按照規定上下,駛離前關好車、船門,依次緩速啟動;
(四)如實給付乘客有效票據;
(五)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始發站、終到站、停靠站及首末車、船時間;
(六)不得對乘客催上、攆下,敲擊車皮,高聲喊客和敞門運行;
(七)不得超過定員載客;
(八)保持車、船整潔和設施齊全良好;
(九)有空調設施的,應當在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間和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期間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十)為老、幼、病、殘、孕及抱嬰兒的乘客提供幫助;
(十一)遵守和監督乘客遵守禁止吸菸的規定;
(十二)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服務,禮貌待客,執行客運服務標準;
(二)保持車輛整潔和設施齊全有效;
(三)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使用損壞、失準的計價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或者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
(四)不得無故拒絕租乘或者未經乘客同意合載、繞道行駛;
(五)不得強行將乘客載至旅遊點、賓館、飯店、商店等處參觀、住宿、用餐、購物;
(六)不得中途倒換乘客乘坐的車輛;
(七)正確使用票據印表機,已安裝IC卡自動票據印表機的,不得拒絕乘客使用IC卡,如實給付乘客有效票據,不得轉借、串用票據;
(八)按照季節變化或者乘客要求使用空調設施;
(九)在專用停車場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設有標誌的臨時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批准的營運價格標準。
第二十四條 駕駛員、乘務員營運時應當攜帶有關證件。
第二十五條 公共電汽車營運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安排乘客換乘同線路後續車輛;屬於末車的,應當安排其他車輛繼續營運。
出租汽車營運途中,車輛發生故障或者由於駕駛員原因不能繼續行駛的,不得收費;由於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繼續行駛的,乘客應當支付車費。
第二十六條 安裝電子讀卡機的公共電汽車,駕駛員應當接受乘客使用電子讀卡機。
電子讀卡機發生故障不能使用時,駕駛員應當允許持卡乘客免費乘車。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可以免票乘坐公共電汽車、輪渡船隻:
(一)持有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因公傷殘警察證》的;
(二)持有《老幹部離休榮譽證》的;
(三)持有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制發的《敬老優待證》的(乘坐公交聯營車半價購票);
(四)盲人;
(五)身高1.2米以下兒童。
前款所稱公共電汽車含公交聯營車、空調車,不含郊區線路公共汽車、小公共汽車;輪渡船隻不含小輪渡船隻。
第二十八條 乘客在乘坐公共電汽車、輪渡船隻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碼頭依次候乘;
(二)按規定給付乘坐車、船費用;
(三)接受乘務員查驗票證;
(四)不得吸菸、隨地吐痰或者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拒絕其乘坐公共電汽車、輪渡船隻: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以及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二)攜帶畜禽;
(三)攜帶易污損他人的物品;
(四)醉酒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十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購買客票外,還應當按下列規定購票:
(一)乘坐公共電汽車、輪渡船隻攜帶的物品重量超過20公斤或者體積超過0.125立方米,購同程客票一張;
(二)乘坐輪渡船隻攜帶的腳踏車和輕便機車每輛購同程客票兩張;
(三)乘坐輪渡船隻攜帶中大型機車每輛購同程客票四張。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客運車、船的管理,不得將客運車、船交與無《駕駛員營業證》、《乘務員證》或者非本線路人員營運。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營運安全管理和對駕駛員、乘務員的安全、文明行車教育。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交通安全規定,預防各類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客運車、船進行技術性能或者維護質量檢測,保持其技術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對營運的客運車、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救護和滅火設備。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更換公共電汽車、出租汽車發動機或者車架,應當經公安部門批准併到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遇有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市人民政府發布徵集令後,經營者和駕駛員、乘務員應當服從指揮、調度。
第三十七條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協助公安部門查處在客運車、船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設施和標識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考慮城市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確定城市客運交通配套設施用地。
設定停車場、站點、專用道、停靠站及調度室等客運配套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客運交通發展規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客運交通配套設施或者改變客運交通配套設施用途。
客運交通配套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履行各自職責,確保設施的完好、整潔,功能齊全、有效。
第四十條 新建居民住宅小區或者新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碼頭和大型商業、文化、教育、體育等公共場所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和需要規劃公共運輸站點、停車場等配套設施。
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配套設施竣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配套設施,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運輸站點,由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採用招標或者委託的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運輸站點,由投資人確定日常管理單位。
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公共運輸站點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城市客運交通站點、停車場的設定、變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
第四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城市客運交通停車場、調度室等配套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和需要還建。
建設單位在建設期間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證城市客運交通車輛的正常運行。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客運車、船的指定位置設定標識:
(一)公共電汽車應當設定運行線路標識、線路走向示意圖、編號、營運價格標準、禁菸標誌、投訴電話和兒童免費乘車標尺,安裝電子讀卡機的應當設定使用標誌;
(二)輪渡船隻應當設定編號、營運價格標準、禁菸標誌、投訴電話、兒童免費乘船標尺;
(三)出租船隻應當設定出租標誌、編號和營運價格標準;
(四)出租汽車應當設定營運牌、標誌燈、監督卡、監督電話、經營單位名稱及經營性質、編號和營運價格標準。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自動列印票據計價器,按照規定進行周期檢定。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用、盜用、偽造、塗改客運車、船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用、盜用客運車、船牌照或者使用偽造的客運車、船牌照從事客運經營。
第四十七條 在客運車、船和站務設施上設定廣告的,應當經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章 檢查與投訴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客運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客運交通稽查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執法標誌,主動出示證件;有權對客運交通糾紛雙方當事人、責任人及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收集證據。
第四十九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
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未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並可以對違法收費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
經營者應當自接到乘客投訴之日起3日內給予答覆。
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直接受理乘客投訴或者受理乘客對經營者答覆有異議的投訴時,應當在7日內作出答覆;情況複雜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答覆。
乘客對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的答覆有異議時,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五十條 駕駛員、乘務員被投訴後,其所在單位或者接受管理的單位,應當在接到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通知書》後,在規定期限內指派人員和被投訴人,到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詢問。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非法營運行為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在經營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經營權的;
(二)經營服務嚴重違反經營權出讓契約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停運的;
(四)日常經營管理混亂,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五)資質評定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一款、第四十六條二款規定的,可以暫扣運輸工具,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三款,第二十一條(七)項,第二十二條(三)、(四)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四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二款規定的,可以暫扣運輸工具,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二)、(三)項,第二十二條(五)、(六)、(七)、(九)項,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四)、(五)、(六)、(八)、(九)、(十一)項,第二十二條(二)、(八)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一款、第五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相關法規、規章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每季度被處罰的營運車、船累計台次達到本單位營運車、船總數20%以上的,可以對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三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從業人員資格證。
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在對駕駛員、乘務員進行調查處理期間,可以暫扣其營運證件,暫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日;駕駛員、乘務員憑暫扣證明可以繼續營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拒不接受行政處罰的,可暫扣其運輸工具。
第五十七條 客運車、船自扣留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被處罰人仍不接受處罰的,執罰部門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根據法律規定將扣留的運輸工具拍賣抵繳罰款。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客運交通稽查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紀,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客運交通稽查管理人員扣留客運車、船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扣留憑證,並將扣留車、船統一停放,不準使用;被扣留的車、船發生毀損的,執罰部門應當給予賠償。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