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含郊區,下同)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以下簡稱公共運輸),是指在本市市區內利用公共汽車、電車,公交聯營車,小公共汽車,線路旅遊觀光車、船,輪渡船隻(含松花江水域哈爾濱區段短途航線)等客運交通工具和配套設施為公眾提供交通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運輸的管理。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公共運輸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五條 公共運輸發展規劃,由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經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公共運輸年度發展計畫,由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共運輸發展規劃編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已確定和預留的公共運輸配套設施規劃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七條 新建居民住宅小區或者新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碼頭和大型商業、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時,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共運輸發展規劃需要規劃公共運輸站點、停車場等配套設施。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竣工。配套設施的驗收,應當有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公共運輸停車場、調度室等配套設施的,應當納入建設計畫,按照規劃還建,並在建設期間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證公共運輸正常營運。
第九條 公共運輸站點牌,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製作和設定。公共運輸站點名稱,按照方便民眾、有利出行的原則,以地名、街路名、歷史文化景點名或者單位名稱等統一命名。
第三章 線路經營權和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條 從事公共運輸線路營運,應當取得公共運輸線路經營權(以下簡稱線路經營權)。線路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線路經營權有償出讓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將線路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有償出讓給經營者的行為。
線路經營權有償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協定;
(二)招標;
(三)拍賣;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從事公共運輸線路營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營運車、船或者相應的車、船購置資金;
(二)具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駛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三)具有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四)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協定、招標或者拍賣等方式取得線路經營權,應當與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簽訂線路經營權出讓契約,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公共運輸線路營運。
第十三條 線路經營權有償出讓時,已在公共運輸線路營運的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取得線路經營權。
第十四條 線路經營權有償出讓期限為5年。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前一年,線路經營者可以提出延長線路經營權期限的書面申請,經批准後,重新簽訂契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線上路經營權期限內,線路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取得的線路經營權。
第十五條 線路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船,應當申領營運證後,方可營運。
第十六條 從事公共運輸營運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後,領取從業人員資格證,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車、船營運證和從業人員資格證實行年度審驗。
第十八條 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年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乘客代表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對在評議中反映的問題,線路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
第十九條 線路經營者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違反線路經營權出讓契約的規定,或者未在規定的限期內整改評議中反映的問題,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其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條 從事公共運輸營運的經營者合併、分立,涉及到線路經營權變更的,應當經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一條 線路經營者應當制定車輛夏季、冬季運營計畫或者船隻運營計畫,並按規定報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批准。
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准的運營計畫規定的運營方式、路線、站點(碼頭)、車船配備數量、行駛間隔、營運起止時間營運。
第二十二條 線路經營者因特殊情況需要暫停營運的,應當提前30日提出書面申請;需要變更線路、站點的,應當提前15日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線路經營者變更線路、站點:
(一)公共運輸線網規劃調整;
(二)城市基礎設施工程施工;
(三)道路狀況影響營運安全;
(四)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變更公共運輸營運線路、站點或者暫停營運的,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和線路經營者應當分別在實施5日前在媒體和線路各站點公示。
第二十五條 線路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船的管理,不得將營運車、船交與無從業人員資格證或者非本營運線路人員營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進行疏運:
(一)遇有特殊情況主要客運集散地運力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活動的;
(三)其他需要緊急疏運的。
第二十七條 線路經營者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批准的營運價格標準,不得隨意漲價或者降價。
第二十八條 線路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內外容貌整潔,服務設施齊全,性能良好;
(二)在規定位置設定線路標識;
(三)在規定位置噴印或者張貼禁菸標誌、投訴電話、價格標準、線路走向示意圖和兒童免費乘車標尺。
第二十九條 線路經營者和營運管理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運營計畫調度營運車、船,遇特殊情況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正常營運;
(二)加強營運安全管理,定期對駕駛員進行安全教育,巡查線路和檢查車、船安全設施,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並如實填寫安全檢查記錄;
(三)如實記載車、船進出站(碼頭)時間,並妥善保管運營記錄。
第三十條 營運車、船的駕駛員和乘務員在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攜帶車、船營運證和從業人員資格證,佩戴服務標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服務,禮貌待客;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營運,不擅自脫線、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
(三)車、船駛入站點(碼頭)時,減速緩行,按指定位置擺正停穩,後序車、船依次停靠,疏導乘客按規定上下;駛離前關好車門,緩速啟動;
(四)在規定的站點(碼頭)上、下客,不在非站點(碼頭)停靠拉客或者在站點(碼頭)逾時等客;
(五)按規定報清線路名稱、始發和終到站(行駛方向)、停靠站名稱、預到站名稱及首末車、船時間;
(六)不準對乘客催上、攆下,不準敲擊車皮;
(七)為老、幼、病、殘、孕及抱嬰兒的乘客提供幫助;
(八)遵守和監督車、船內嚴禁吸菸的規定;
(九)協助公安部門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一條 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駕駛員和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一)攜帶寵物乘坐車、船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以及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車、船的;
(三)赤膊者、醉酒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及無成年人帶領的學齡前兒童乘坐車、船的。
第三十二條 營運車、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船費:
(一)超過規定價格標準收費的;
(二)駕駛員或者乘務員拒絕給付車、船票憑證的;
(三)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 ,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電車和公交聯營車營運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安排乘客換乘同線路後續車輛;小公共汽車、線路旅遊觀光車營運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應當按原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四條 在公共運輸營運車、船和站務設施上設定廣告的,應當按照《哈爾濱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廣告不得覆蓋車、船營運標誌,不得阻礙行駛安全視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線路經營權從事公共運輸營運的,由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從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上崗的,由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資格證,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線路、站點或者暫停營運的;
(二)將營運車、船交與無從業人員資格證的人員營運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將營運車、船交與非本營運線路人員營運的;
(二)不服從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調度的;
(三)從事營運服務或者管理時,未按規定攜帶車、船營運證、從業人員資格證或者佩戴服務標識的;
(四)擅自脫線、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的;
(五)在非站點(碼頭)停靠拉客或者在站點(碼頭)逾時等客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投入營運的車、船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報清線路名稱、始發和終到站(行駛方向)、停靠站名稱、預到站名稱及首末車、船時間的;
(三)對乘客催上、攆下,敲擊車皮,開車門行駛的;
(四)公共汽車、電車和公交聯營車營運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未安排乘客換乘同線路後續車輛的;
(五)小公共汽車、線路旅遊觀光車在營運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不按原價退還票款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共運輸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縣(市)公共運輸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