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經2009年11月26日哈爾濱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9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經營許可、營運管理、車輛和場站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63條,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出租汽車市場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除阿城區、呼蘭區以外市區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小型客車,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行駛里程或者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應當堅持總量調控、公平競爭、規範經營、優質服務、方便公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出租汽車客運行業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出租汽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城市建設和出租汽車客運市場需求,編制城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客運市場需求進行調查評估,需要進行運力調整的,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建議。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市場變化,對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實施相應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價格機制。

鼓勵出租汽車企業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應當通過科學管理、加強培訓、開展文明服務競賽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車行業從業人員素質,提高服務質量。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成立工會組織,參與調解勞動糾紛,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應當根據協會章程,為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提供服務和自律管理。

經營許可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許可制度。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出讓期限為8年。有償出讓的方式和程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和個人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應當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一車一權制度。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期限屆滿後經營者申請繼續經營時,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優先獲得經營權,經考核優秀的可以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的固定辦公和停車場所;

(二)具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業信譽;

(四)具有相應購車資金或者符合營運要求的車輛;

(五)具有與經營業務和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安全和經營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個人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購車資金或者符合營運要求的車輛;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與受讓人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協定,核發《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和《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經營者應當憑《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營運車輛核驗,為車輛安裝標誌燈、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張貼租價標籤,噴印出租汽車企業名稱和監督電話等,領取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車輛營運證》。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五條

駕駛員應當取得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取得《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經歷3年以上,近3年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明;

(三)男性在60周歲以下,女性在55周歲以下,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無職業禁忌症;

(五)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培訓並考試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實行委託管理制度。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自主選擇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或者經考核合格以上等級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施委託管理,並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實施委託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經營者需要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當與受讓方共同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對受讓方是否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對具備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決定。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後的經營期限為原經營者剩餘的經營期限。期滿後申請繼續經營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的,應當在依法變更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經營期內更新出租汽車的,應當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相關營運手續的變更。

出租汽車退出經營時,經營者應當將《車輛營運證》、專用標誌等交回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營運出租汽車和《車輛營運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進行免費審驗。

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審驗。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金應當全額上繳市財政,用於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科技套用、行業管理等。

營運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在營運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契約示範文本與駕駛員簽訂經營承包契約,並在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二)對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駕駛員進行日常管理,並定期組織安全、文明服務培訓,提高服務水平;

(三)為駕駛員辦理《服務監督卡》;

(四)按照規定定期對出租汽車進行技術等級評定和維護、檢測,保持技術性能完好;

(五)將對駕駛員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公示;

(六)按照規定領購和發放出租汽車票據,建立票據流向登記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據;

(七)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者《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駕駛;

(八)不得剋扣、截留駕駛員各種政策性補貼;

(九)不得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或者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

(十)不得超過規定標準向駕駛員收取承包費。

個體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客運服務標準,遵章駕駛、安全行車、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車輛營運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

(三)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價格標準收費;

(四)如實給付乘客有效票據,不得轉借、串用票據;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車內空調、音響等設施;

(六)車輛發生故障、事故或者由於駕駛員原因不能繼續行駛的,不得收費;

(七)不得拒絕租乘或者中途倒換乘客乘坐的車輛;

(八)不得利用車載對講設施傳播、接聽與營運無關的信息;

(九)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合載,乘客同意合載時,可以與乘客協定租價和給付票據;

(十)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不得私自改動、串用或者破壞計價器準確度;

(十一)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

本條前款所稱拒絕租乘,是指駕駛員在有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停車待租時拒絕載客,載客後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統一安裝的出租汽車智慧型服務車載系統、城市通智慧卡電子服務設施,不得擅自改裝、拆卸、改變使用性能或者拒絕乘客使用城市通智慧卡。

第二十五條 乘客乘坐出租汽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險品;

(二)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規定行車、停車;

(三)需要出市區或者去偏遠地區,應當配合駕駛員到公安機關設定的出城登記點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機構辦理安全登記手續;

(四)交納租乘中發生的路橋通行費;

(五)精神病患者和學齡前兒童乘車應當有人監護。

乘客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駕駛員可以拒絕其乘車。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據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使用偽造出租汽車營運證件、標誌、標識從事客運經營。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營運,確需暫停營運的,應當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報停手續,並將《車輛營運證》、《服務監督卡》、計價器及專用標誌暫時交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保管。

經營者在報停期間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註銷手續,並依法履行工商、稅務等終止經營手續。

第三十條

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在本市市區內駐地營運。

本市出租汽車不得在規定的營運範圍以外駐地營運。

車輛場站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技術標準;

(二)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和車體顏色;

(三)車容整潔,設施、設備完好;

(四)安裝符合規定的標誌燈、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誌等;

(五)張貼符合規定的營運證標誌、租價標籤,噴印經營企業名稱和監督電話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在出租汽車車體外部,不得設定、張貼廣告。

在出租汽車內部設定、張貼廣告,不得遮擋駕駛員視線。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需要更換出租汽車發動機、車身、車架的,應當在公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鼓勵經營者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使用清潔能源進行更新改造。

清潔能源車輛的技術改造、維修和檢測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企業實施。

經營者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進行清潔能源更新改造的,應當在購置或者改造後7個工作日內,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清潔能源車輛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相應的檢測儀器和安全、技術、檢修人員。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組織清潔能源車輛駕駛員、安全技術人員參加有關部門的操作和安全知識培訓,並持證上崗。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的日常運營服務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六條

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客運集散地以及繁華路段、風景名勝區,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停放的場站;在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應當劃定出租汽車停放的區域,根據需要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

出租汽車場站管理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服務標誌,文明服務,維護場站的秩序。

出租汽車場站應當免費向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停車或者收費。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進入設有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站的區域,應當在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站內,依次候客、下客,服從管理人員指揮。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營運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擾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的行為。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妨礙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和駕駛員實行安全運營、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記入信用檔案,作為經營權出讓、收回,以及取消駕駛員從業資格的依據。

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四十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受理乘客、駕駛員投訴。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負責人、個體經營者或者駕駛員當面接受調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發出《調查處理通知書》;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接到《調查處理通知書》後,相關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調查和處理期間,可以根據需要暫扣被投訴車輛《車輛營運證》和被投訴駕駛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暫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日,駕駛員可以憑暫扣證明繼續營運。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同時答覆投訴人;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出租汽車經營承包契約示範文本,並對契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與駕駛員發生出租汽車經營權糾紛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裁決。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和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參與行業文明創建、優質服務活動事跡突出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事跡突出的;

(四)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穩定和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事跡突出的。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轉讓過程中,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遵守程式,嚴格審查,按照時限核發相關證件;

(二)維護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自主選擇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或者出租汽車企業實施委託管理的權利,不得指定委託;

(三)加強對出租汽車非法營運活動的查處,不得參與非法營運活動或者為非法營運活動提供保護;

(四)按照規定及時受理投訴;

(五)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干涉經營者合法的經營活動;

(六)在管理過程中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扣留車輛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扣留憑證,並將扣留車輛統一停放,不得使用。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擅自從事客運經營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非法營運車輛,按每輛車處以2萬元罰款。經處罰後,仍從事非法運營的,予以沒收車輛。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車輛,按每輛車處以6000元罰款:

(一)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未辦理《車輛營運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

(二)報停期間擅自從事營運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車在本市市區內駐地營運的。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違法行為涉及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吊銷其《出租汽車經營權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二)在經營期內腳踏車運營兩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超過規定標準向駕駛員收取承包費的;

(四)駕駛員營運中出現服務質量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一)在經營期內兩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經營資質發生變化,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停止營運達到兩次的;

(四)經營管理混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駕駛員進行日常管理,定期組織安全、文明服務培訓的;

(二)未委託具有資質企業實施清潔能源車輛的技術改造、維修和檢測的。

第五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合併、分立,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未按照規定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的;

(二)未使用契約示範文本與駕駛員簽訂經營契約,或者未按照規定將與駕駛員簽訂的經營契約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的;

(三)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進行清潔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規定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未建立清潔能源車輛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相應的檢測儀器和安全、技術、檢修人員的;

(五)未組織清潔能源車輛駕駛員、安全技術人員參加有關部門的操作和安全知識培訓的;

(六)未為駕駛員辦理《服務監督卡》的;

(七)剋扣、截留駕駛員各種政策性補貼的;

(八)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者《服務監督卡》人員駕駛的。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接受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營運出租汽車和《車輛營運證》進行審驗的;

(二)未定期對出租汽車進行技術等級評定和維護、檢測的;

(三)未按照規定領購和發放出租汽車票據,建立票據流向登記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據的;

(四)未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向駕駛員公示的;

(五)更換車輛發動機、車身、車架未按照規定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的;

(六)接到《調查處理通知書》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或者答覆投訴人的。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或者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罰款:

(一)未達到車容整潔,設施、設備完好的;

(二)未安裝符合規定的標誌燈、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誌的;

(三)未張貼符合規定的營運標誌、租價標籤,噴印出租汽車企業名稱和監督電話的。

第五十三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

(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連續兩年以上未參加審驗的;

(三)違反客運服務標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現服務質量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被判處刑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

有本條前款第(三)、(四)項規定情形的,2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有第(五)、(六)項規定情形的,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五十四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營運的;

(二)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計價器的;

(三)破壞計價器準確度,或者私自改動、串用的。

第五十五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租乘或者中途倒換乘客乘坐車輛的;

(二)利用車載對講設施傳播、接聽與營運無關信息的;

(三)車輛發生故障、事故或者由於駕駛員原因不能繼續行駛向乘客收取費用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合載的;

(五)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的;

(六)未按照規定使用統一安裝的出租汽車智慧型服務車載系統,或者擅自改裝、拆卸、改變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六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接受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審驗的;

(二)未執行客運服務標準,違反遵章駕駛、安全行車、文明服務有關規定的;

(三)未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五)擅自改裝、拆卸城市通智慧卡電子服務設施,或者改變使用性能的;

(六)拒絕乘客使用城市通智慧卡的;

(七)進入設有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站的區域未按照規定進入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站,不服從管理人員指揮依次候客、下客的。

第五十七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如實給付乘客有效票據,或者轉借、串用票據的;

(二)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車內空調、音響等設施的。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或者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使用偽造出租汽車營運證件、標誌、標識從事客運經營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被暫扣車輛超過90日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則

第六十二條

阿城區、呼蘭區和各縣(市)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修改情況作簡要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直接關係著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和生活質量。改革出租汽車經營權管理制度,降低出租汽車運營成本是促進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也是出租汽車運營行業的呼聲。《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後,對加強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出租汽車市場營運秩序、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2016年7月28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6〕58號),其中關於改革經營權管理制度中明確指出:新增出租汽車經營權全部實行無償使用,並不得變更經營主體。2016年11月1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關於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黑政辦發〔2016〕125號)也做了相同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出讓期限為8年。有償出讓的方式和程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該內容與國務院、省兩個檔案中的規定不一致。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和省政府檔案精神,儘快推進哈市出租汽車行業改革,需要對《條例》相關內容予以專項修正,為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支持。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條例適用範圍以便適應國家規定和哈市出租汽車實際情況。一是國務院檔案將出租汽車服務分為巡遊和網路預約方式。兩種出租汽車服務方式的客運管理有較大區別,對巡遊出租汽車行政管理的依據是《條例》,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行政管理的依據是交通運輸部制定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因此,增加一款,作為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出租汽車服務主要包括巡遊、網路預約等方式。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的客運管理不適用本條例,依據有關規定執行。”二是哈市主城區與哈市的縣(市)包括阿城區、呼蘭區巡遊出租汽車實際運營情況和管理模式不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條例適用於本市除阿城區、呼蘭區以外市區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同時,《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阿城區、呼蘭區和各縣(市)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鑒於雙城市由市變區,因此,雙城區也不應當適用《條例》而應參照執行。

(二)依據國務院、省兩個檔案中“新增出租汽車經營權全部實行無償使用,並不得變更經營主體。”的規定,對《條例》相關條款進行修改和刪除。一是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無償使用,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出讓方式和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是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有償”兩字刪除。三是將《條例》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金應當全額上繳市財政,用於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科技套用、行業管理等”刪除。四是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七條第四款:“新增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變更經營主體。”

三、修改過程

市人民政府於2017年8月15日將條例修正案(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7年8月3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並表決通過了修改決定。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1月18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規範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方便市民出行,哈爾濱市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經法制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一、將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成立工會組織,參與調解勞動糾紛,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辦發【2004】81號檔案及國家相關部委的規定,對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形式、程式、審批、原則等均有具體要求,為與國家法律和政策保持一致,將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制度,出讓期限為8年,有償出讓的方式和程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同時,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後”相應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後”。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並參照國家交通部【2005】第10號令關於《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將條例第五十八條中的“偽造”修改為“使用偽造”。同時,為了進一步增強法規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組成人員在審議中還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主要是:一、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金應當全額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科技套用、行業管理等。”二、建議簡化審批環節,將管理內容相近的證件合併,減輕經營者的負擔。此外,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其他合理性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一併轉給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9年12月30日召開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和省交通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規範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方便市民出行,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該條例的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基本一致,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該條例。法制委員會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辦發【2004】81號檔案及國家相關部委的規定,對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形式、程式、審批範圍、原則等均有具體要求,為與國家法律和政策保持一致,建議將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制度,出讓期限為8年,有償出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同時,建議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後”相應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後”。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檔案、印章的”,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罰的規定,建議將條例第五十八條中“營運證件”刪除。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經營者或者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出租汽車營運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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