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頒布日期:20041111 實施日期:20041215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財政監督內容
第三章 財政監督形式與程式
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附則
經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財政監督工作,維護財經秩序,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對呼市行政、企事業單位的駐外機構,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監督,是指政府的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法規,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涉及財政行政管理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呼市和旗縣區財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財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第五條 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財政監督工作。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監督制度,將財政監督與管理相結合,不斷改進和加強財政監督工作。
第七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廉潔自律、秉公執法,保守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各單位的商業秘密、工作秘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舉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財政監督內容
第九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下列情況實施監督:
(一)部門預算和單位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二)預算收入的徵收和解繳情況;
(三)提取稅收手續費和代征代繳非稅收入手續費以及稅收退庫等情況;
(四)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五)預算資金使用效益情況;
(六)專項資金、政府外債、國債轉貸資金的使用及效益情況;
(七)預算外資金收支及其管理情況;
(八)財政投資建設項目的審價情況;
(九)國有資產收益情況;
(十)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轉讓以及國有股權管理情況;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執行情況;
(十二)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和會計信息質量情況;
(十三)對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的行政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十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是財政部門的監督職能機構,對各單位依法實施財政檢查、調查處理和建議反映,具體負責立案、檢查、審理、處理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財政監督檢查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者檢查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被檢查單位發現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工作人員與本單位或檢查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十一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或者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並要求被檢查單位(當事人)就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說明。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者損毀違規取得的資產。
第三章 財政監督形式與程式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結合財政預算、財務會計管理工作進行日常監督,也可以採取全面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或抽查等財政監督形式。
第十三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財政部制定的《財政檢查工作規則》和細則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工作程式,保證財政監督檢查工作合法、公正。
第十四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實施檢查3日前,向被檢查單位下達檢查通知書。?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在檢查中要進行調查、取證,並就檢查事項填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應簽字確認。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後,應就形成的財政檢查報告送達被檢查單位徵求意見。被檢查單位自收到財政檢查報告之日起3日內(節假日順延)提出書面意見;被檢查單位對財政檢查報告有異議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進一步調查、核實。被檢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視同無異議。
第十五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審定財政檢查報告後,依法下達《財政檢查結論及處理決定》。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對能夠滿足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財政檢查結論,應當加以利用;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出具的檢查(審計)結論能夠滿足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履行職責需要,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六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被檢查單位要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對逾期不繳納罰款的被檢查單位,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通知同級財政國庫支付執行機構協助執行。
第十七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需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製作《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需要同級財政國庫支付執行機構協助執行的,應發出《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行政處罰協助執行通知書》。
有關單位應將執行情況書面告知財政監督檢查機構。
第十八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對被檢查單位違規違紀事實涉及到追究個人責任和黨紀政紀的問題,應按要求通報紀檢監察機關。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被檢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故意拖延、拒絕或不如實提供檔案、會計資料以及其它有關資料,或隱匿、損毀違規取得的資產,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責令其改正;對嚴重違法違規的會計人員,財政部門可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應建議相關部門(單位)依據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內容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有虛報冒領、騙取或者截留、坐支、挪用財政資金行為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依據《國務院關於發布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7] 58號)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規金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規定內容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預算收入徵收部門或執收執罰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減征、免徵、緩徵以及截留、隱瞞、挪用、退還財政性資金收入,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關於發布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7] 58號)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未改正的,可對執收執罰單位處以違規金額20%以下的罰款,並不予提取或核減稅收手續費、非稅收入代征代繳手續費和業務經費。
第二十二條 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款規定內容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執收執罰單位違反非稅收入管理規定,有擅自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轉移非稅收入資金、未經財政部門批准私自設立非稅收入資金賬戶等行為之一的,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內政發[1997] 32號)規定,責令其上繳全部違紀金額,並處以違紀金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款規定內容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執收執罰單位違反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規定,有擅自轉借、代開、塗改、銷毀票據或造成票據丟失和不按範圍、標準使用非稅收入票據等行為之一的,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政部財綜字[1998]104號)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或通報批評。對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內容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自行採購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
(二)財政投資建設項目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委託評審;
(三)專項資金未按規定用途使用;
(四)違反規定擅自處置國有資產。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財經法規和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罰:
(一)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的;
(二)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查出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款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第二十六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行為的,由財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