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展森林資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風蝕沙化,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封山育林是指對具有天然下種或者萌櫱能力的疏林地、荒山、荒地、沙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稀疏灌叢地以及新造林地、幼林地,通過封禁和人工輔助育林使其成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經營管理方式。
第三條
凡在封山育林範圍內生活的居民或者從事自然資源開發以及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封山育林的監督管理工作。
畜牧、農業;水利、地礦、土地、交通等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建設規劃,制定封山育林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總體規劃負責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區域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鄉(鎮)、村及國有林經營單位制定封山育林實龍方案,落實具體經營管理措施。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封山育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封山育林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封山育林總體規劃和管理區域規劃應當明確封山育林範圍、地點、面積、封育條件、培育植物品種、育林措施、封禁方式;封育年限、管護措施;經營管理、經營目的、
投資概算、資金籌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內容。
第七條
封山育林管理區一經劃定,必須嚴格管理:
(一)明確封山育林管理區的範圍和管理措施,根據不同地區和不同情況確定封山育林年限,並由旗縣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二)市和旗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監督檢查制度,定期調查森林、植被生長狀況和組織檢查驗收封山育林工作;
(三)鄉(鎮)、村及國有林經營單位必須建立封山育林護林組織,配備專、兼職護林員。訂立封山育林護林公約,建立封山育林檔案和落實具體管護措施;
(四)鄉(鎮)、村及國有林經營單位,應當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建立封山育林設施,並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設立醒目的標誌牌、界樁等,明示封山育林的範圍及主要禁止行為。
第八條
封山育林管理區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工造林、飛播造林(草)、人工促進天然更新等有效措施,恢復植被。
第九條
封山育林應當採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節性封禁(半封)兩種方式。
全面封禁或者季節性封禁的管理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伐林木、挖藥材、砍柴、開荒種地;
(二)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三)燒荒、燒紙、野炊;
(五)其他破壞林木、植被的行為;
全面封禁的管理區內,15度以上現有坡耕地應當逐年退耕還林(草),非植物生長季節在保護林木不受損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組織地收割牧草;
季節性封禁的管理區內,植物主要生長季節應當全面封禁;其他季節在保護林木不受損害的前提下,僅允許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撫育管理和收割牧草。
第十條
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進行植樹造林的,應當由旗縣區項目主管部門做出工程造林作業設計,上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封山育林管理區內禁止採伐天然林木,為保護、培育人工林木生長需要間伐林木、挖樹苗的,施工單位必須逐級上報,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
封山育林管理區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教育民眾愛護林草植被,引導農牧民科學種草養畜,實行舍飼和圈養。對自然條件差又因封山育林嚴重影響民眾生產生活的,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搬遷措施。
第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合法採礦權並劃定採礦範圍,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繼續勘察和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採取保護森林植被措施,並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經核實嚴重損毀森林、植被,破壞生態環境的,或者拒繳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的,應當停采。本辦法實施後,需要勘察和開採礦產資源的,必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勘察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圍內作業,制定切實有效的保護林木措施。
第十三條
勘察、開採礦藏和從事各項工程建設,需要徵用、占用封山育林管理區範圍內林地的,應當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按規定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後,土地管理部門方可辦理用地手續。
勘察、開礦和從事其他工程建設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辦理採伐許可證,對林木所有者或者經營者進行補償,並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塊按規定植樹造林,恢復植被,或者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四條
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開發森林旅遊項目,需經旗縣和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同意。經批准的森林旅遊開發項目,必須在劃定的經營區域和面積內進行,並制定林草植被管護和防火措施,確定管護責任人。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建立森林防火、林木病蟲害防治責任制,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區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以及病蟲鼠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條
為封山育林劃撥的專項資金和收繳的林地林木補償費以及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縣級以上審計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盜伐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確保其成活;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違法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濫伐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確保其成活,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進入封山育林管理區內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損毀林木的限期按毀壞林木株數的三倍進行補種,並按大畜每頭(匹)每次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小畜每頭(只)每次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拒不繳納罰款的,可以依法申請有關部門強制執行;
(四)無證開礦、採石、采砂、取土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林木株數三倍的樹木,沒收其生產工具;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不按規劃退耕還林(草)的,責令限期退耕還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開荒種地或者退耕還林(草)後又復墾的,按照森林法有關開墾林地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在封山育林項目區內燒荒、燒紙、野炊、採藥、砍柴或者是擅自收割牧草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補種樹木,而拒絕補種或者是補種不符合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其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退還所占用的林地,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破壞或者其他實際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破壞封山育林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國有、集體森林經營單位的主管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辦法的必要性
辦法自2001年5月1日實施以來,各旗縣區結合國家重點工程退耕還林工程、天然林保護工程和三北防護林工程的啟動和實施,對我市生態區位重要地段逐步實行了封山育林。辦法為我市森林管護工作起到了保駕護航的作用,對保障我市森林資源長足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但是,辦法已經實施十年多,隨著林業事業的縱深發展和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封山育林管理中出現了許多新問題、新情況,辦法的部分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實際需要,同時上位法和國家政策也已發生一些變動,因此,對辦法進行修訂顯得十分必要。
二、辦法修訂過程和依據
2010年市人大常委會在法規清理工作後,根據法規清理結果,辦法的修訂被列入市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計畫。經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市人大農業委員會具體負責修訂草案起草工作。為做好修訂工作,實現森林資源的高效發展、科學管理,結合我市封山育林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市人大農委牽頭成立了辦法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制定了工作方案,落實了人員分工和工作進度。起草小組發揚民主、廣納民意,通過召開座談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和聽取專家、民眾等的意見、建議,形成了辦法修訂草案。2011年10月,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辦法修訂草案在《呼和浩特日報》、《呼和浩特人大網》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各方面徵求意見;同時專門向自治區有關部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市人大法制委委員、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及有關社會組織發出徵求意見函。在此期間,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人大農委,召開座談會2次,分別聽取了市區兩級有關部門、市民村民代表等各方面意見。在此基礎上,市人大法制委綜合考慮初審意見和徵集到的各方面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2011年12月,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辦法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通過了這部法規。
辦法修訂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本次修訂主要是依據上位法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變動,作出相應修改,對基本制度設計、管理手段和法律責任沒有大的改變。需要說明的問題主要有:
(一)關於封山育林的內涵。按照《封山育林技術規程》和國家林業局2003年頒發的《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主要技術規定》,對辦法第二條中的林地分類進一步規範,將“荒山”、“荒地”、“沙地”修改為“宜林地”,將“火燒跡地”、“採伐跡地”修改為“無立木林地”,表述更加準確。同時,增加了低質、低效有林地和灌木林地。
(二)關於封山育林區域劃定。為使依法採取的封山育林措施不影響民眾正常的生產生活,以及其他依法進行的經濟社會活動,在辦法第六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封山育林範圍的劃定,應當避開現有村民居住區、依法生產的廠礦、耕地等非林業用地。”
(三)關於封山育林區域解封。辦法第七條規定明確了封山育林年限,但對後續管理未做出明確規定,因此增加了封山育林期滿後,由原公告機關公告解除封育措施的規定。
(四)關於封山育林區的禁止性行為。為加強對封山育林區管理,在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增加了對“非撫育性修枝、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標誌牌、界樁、圍欄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建墳、採種、采脂、掘根、剝樹皮以及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等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對可能造成毀林的行為做了更加詳細的列舉,可操作性更強。
(五)關於封山育林區開採行為。原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均對採礦行為做了規定,一是依法生產的採礦區不應劃入封山育林管理區域,不宜對該情形做出規定,因此,刪去第十二條,將需要保留的內容併入第十三條,作為修訂後的辦法第十二條;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將辦法第十三條中的“應當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修改為“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同時刪去了“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對林木所有者或經營者進行補償,並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塊按規定植樹造林,恢復植被,或者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規定。
(六)辦法修訂進入二審後,接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通知,要求對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進行專項清理,隨後對辦法中涉及行政強制的規定進行了審查、修改:在原辦法第二十二條“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中,增加“依法”二字;根據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刪去原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拒不繳納罰款的,可以依法申請有關部門強制執行”;關於該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強制內容,經研究予以保留,理由有二:一是規定的內容屬於代履行,不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確定的清理範圍。二是這一規定是依據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所設定,符合行政強制法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3月30日分組審查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該辦法符合當地林業事業和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實際需要,對於加強森林管護,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事業和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必須嚴格管理”修改為“應當嚴格管理”;第二款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必須”均修改為“應當”。
二、將第九條第二款“在封山育林管理區的封育期內”修改為“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將第二款第三項對禁止行為的表述中“違法開墾、採石……”修改為“開墾、採石……”刪去“違法”二字。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
2012年3月30日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4月3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訂這個辦法是非常必要的。辦法符合呼和浩特市生態建設的實際情況,對於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促進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批准。農牧業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呼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共同對辦法進行了修改,形成辦法(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具體修改意見
(一)為了與土地法保持銜接,將第五條“針對我市實際”修改為“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建設規劃”。
(二)將第七條第(一)項中的“針對不同樹種生長特性”修改為“根據不同地區和不同情況”,使含義更明確。
(三)將第八條中的“促進目的植物品種生長繁衍”修改為“恢復植被”,含義更通俗易懂。
(四)第九條第二款“全面封禁”後增加“或者季節性封禁”,這樣規範的內容更全面,避免歧義;第四款中的“目的植物品種”改為“林木”。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生態治理”修改為“植樹造林”;第二款中將“天然林禁止採伐”改為“禁止採伐天然林”,並移到該款“為保護”之前,“培育”後加“人工”。
(六)第十一條“引導”前增加“教育民眾愛護林草植被”。
(七)第十二條“應當停采”前增加“或者拒繳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審核同意”後增加“並依法辦理勘察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以與礦產資源法保持銜接。
(八)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和宜林地”。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對旅遊活動加以規範,內容為: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開發森林旅遊項目,需經旗縣和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同意。經批准的森林旅遊開發項目,必須在劃定的經營區域和面積內進行,並制定林草植被管護和防火措施,確定管護責任人。
(十)將原第十六條第(三)項中“變賣扣押的牲畜”修改為“依法申請有關部門強制執行”;第(五)項修改為“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不按規劃退耕還林(草)的,責令限期退耕還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區內開荒種地或者退耕還林(草)後又復墾的,按照森林法有關開墾林地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刪去原第二十條。
(十二)第二十一條“國有”後加“、集體”,規範的內容更加全面。
(十三)辦法中多處出現“封山育林項目區”和“封山育林管理區”的不同提法,修改後統一規範為“封山育林管理區”。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辦法的標題應修改為“封山育林育草管理辦法”,經與有關部門研究認為,辦法已經呼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在起草過程中全文登報徵求過意見,按約定俗成的習慣,對辦法的標題不作變動為宜。所以,對辦法的標題未作修改。
關於原第十六條第(三)項對進入封山育林管理區放牧或散放牲畜的罰款問題,有些組成人員也提出了意見。呼和浩特市已經對封山育林管理區下達了全面禁牧令,要求全部舍飼和圈養,大批量多次進入牲畜應該得到遏制;並且本辦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由於封山育林嚴重影響民眾生產生活的採取搬遷等措施解決。故維持了原來的內容。
此外,對辦法的個別文字和表述也作了進一步修改和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