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周口市規范性檔案管理規定的通知
周政〔2011〕5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現將《周口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周口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科學化、制度化,保證規範性檔案合法、有效,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監督和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河南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鄉(鎮、辦事處)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制定、發布的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和特定事項,涉及或者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或其管理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夠反覆適用的行政措施、決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規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室)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等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實施及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合法、合理、程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一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不得違法限制、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規定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用語應當規範、準確、簡潔,內在邏輯結構應當科學、嚴密、嚴謹,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分為: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制定的具體實施措施,稱“實施辦法”、“實施細則”;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結合本行政區域或其管理範圍內的實際,制定的檔案稱“決定”、“規定”、“辦法”。對暫不成熟又亟需制定施行的檔案,稱“暫行規定”、“暫行辦法”或“試行辦法”;
(三)涉及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且內容較為專一簡單,需要公眾周知的檔案,稱“通告”;
(四)為加強對某一行業領域的管理,亟需制定涉及公民權利和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稱“通知”、“意見”等。
第八條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協調和審查把關。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政府所屬部門認為需要以政府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於上年度12月底以前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法制建設和實際情況的需要,督促有關部門申報規範性檔案制定項目。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範性檔案的項目建議。
第十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法律、法規依據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政府主要負責人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查,認為應當以政府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簽署意見後轉交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圍繞本級黨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要決策,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報送本級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進行綜合研究和協調論證,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政府所屬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的實際,按照有關立法原則自主確定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立項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一般由政府所屬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送審稿。重要的或綜合性的規範性檔案,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組成專門小組負責起草工作。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由部門的一個或幾個內設機構或者內設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全面收集和整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等資料。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在起草過程中,應徵求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公開聽取有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涉及公眾重大利益、公眾意見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舉行聽證會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法制機構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有權提問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認真研究各種意見,對合法合理的意見應當採納。
第十八條 起草涉及經濟、文化、科學等專業問題的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等進行論證,並將論證結論作為制定檔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機構的意見。對有不同意見的應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並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一般應當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起草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內容包括起草的必要性、起草經過、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具體行政措施、涉及有關方面的不同意見處理結果和其他有關材料等。
第二十一條 報送審查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須經過起草部門或單位的領導集體討論通過,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由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進行統一審查:
(一)有無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其他上位法及有關方針政策的規定;
(三)是否與同級政府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對待和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五)程式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體裁、文字語言等技術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由該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統一審查。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審查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其他上位法及有關方針政策的規定的;
(三)有關機構或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分歧和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部門協商的;
(四)材料不全或有關程式不完備的。
第二十四條 審查機構應當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深入細緻的調查研究,並可以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召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徵求意見會,廣泛聽取意見;也可以採取傳送徵求意見函的形式徵求意見。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要求派人參加徵求意見會。接到徵求意見函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向審查機構反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五條 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審查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社會團體、行政管理相對人、公眾代表、律師、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六條 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審查機構可以通過政府公共信息網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徵詢意見,也可以以舉行聽證會的形式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舉行聽證會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審查機構應當組織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機構的意見和審查機構的處理建議匯總成書面材料,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決定。
對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爭議,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領導認為有必要進行協調的,可召開專門會議進行研究和協調。審查機構應根據專門協調會議討論的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條 審查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範性檔案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對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規範性檔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主要依據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和徵求意見的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和說明由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部門規範性檔案草案和說明由本部門負責審查的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審定和公布

第三十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審議政府規範性檔案時,政府法制機構列席會議。
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會議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會議提出的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規範性檔案審定稿,提交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發,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審議部門規範性檔案時,由部門法制機構或審查機構向會議作出說明。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同級政府部門制發規範性檔案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在當地的政府公報、政府入口網站、政府法制網站、新聞媒體上全文登載。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在部門網站和政府法制網站公布。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在本機關辦公地點設定規範性檔案查閱點,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查閱服務。
第三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自公開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和備案

第三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屬於制定機關。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範性檔案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範性檔案依據的。
第三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解釋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參照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制定機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政府領導下,按照本規定,負責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履行備案監督職責。
第三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和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按照下列程式備案:
(一)市、縣(市、區)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本級政府備案;
(二)市、縣(市、區)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與其他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本級政府備案;
(三)縣(市、區)、鄉(鎮、辦事處)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垂直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檔案,除按照本系統的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本級政府備案;
(五)市、縣(市、區)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歸口管理機構的規範性檔案由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一式一份;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一式3份,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說明和依據;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等有關依據和材料。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文本必須是原件,制定說明應當寫明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及對確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釋等。
以上材料應裝訂成冊,採取公文交換、郵寄或者直接送達的方式,徑送市、縣(市、區)政府的法制機構。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許可權;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其他上位法和有關方針政策的規定;
(三)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四)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是否適當;
(五)是否違背法定程式;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特殊原因在30日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四條 審查備案的規範性檔案,認為需要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回復;認為規範性檔案存在疑問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可以向制定機關發出《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請予說明函》,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該函的要求予以回復。
審查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必要時可以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四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在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超越職權、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向制定機關發出《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建議書》,要求制定機關自行糾正。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該建議書之日起30日內自行糾正並反饋情況;逾期不糾正的,由法制機構報請本級政府批准在60日內予以撤銷。審查垂直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發現違法和不適當的,應當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處理;
(二)審查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的,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各方應當執行;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出意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在制定程式、形式及技術上不完善的,通知改進。
第四十六條 經審查認定合法、適當的規範性檔案或者自行糾正後合法、適當的規範性檔案,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季度公布目錄。對不合法、不適當的,不予公布。
第四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備查。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核查檔案目錄中的規範性檔案及其合法性、適當性。被核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收到書面審查建議,對屬於本級政府管轄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審查處理,並在30日內向建議人告知處理結果;對不屬於本級政府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七章 實施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的實施部門,應做好組織實施和執行情況信息反饋工作。市和縣(市、區)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在規範性檔案發布6個月內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實施情況報告。發現存在需要調整的內容,應當及時報告。
第五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部門的法制機構可以自行收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行業組織、社會公眾對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發現規範性檔案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1年後,制定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市和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實施部門對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五十二條 評估工作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為依據,遵循客觀真實、公開透明、民主參與、科學系統、經濟效能的原則,可以採取公開收集公眾意見,發放調查問卷,組織實地調查、座談,委託專門機構、專家論證等方式進行,評估結果應當客觀、真實。
第五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法性評估:規範性檔案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及有關方針政策一致;
(二)科學性、合理性評估:行政權力與責任是否相當,公民權利與義務是否一致,法律責任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是否相當,是否採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實現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目的,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前瞻性,是否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和以人為本原則,是否符合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
(三)協調性評估:規範性檔案相互之間是否存在衝突、規定的制度是否協調、銜接;
(四)操作性評估:各項制度是否具體可行,能否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式是否正當簡便、易於操作;
(五)規範性評估:規定內容是否明確,邏輯結構是否嚴密,用語是否規範,條文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檔案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完善性評估:各項制度是否完備,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七)實施效果評估:檔案實施的總體情況,檔案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目的,檔案實施取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及檔案貫徹執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會各界反映情況,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社會公眾評價和反應。
第五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評估工作應在三個月內完成。因評估內容複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的評估項目,應當說明理由,經評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五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評估工作結束後,規範性檔案實施部門應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評估情況,提交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規範性檔案貫徹執行情況;
(三)社會各界反映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方針政策的變動情況;
(五)評估結論及其理由;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五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評估報告應作為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七條 評估報告建議修改或廢止規範性檔案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清理工作程式;對評估報告建議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的,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對評估報告建議改進行政執法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落實。
第五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實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即時清理:
(一)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施行,上級行政機關提出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的;
(二)制定機關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機關認為規範性檔案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應當進行清理的。
第五十九條 清理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及有關方針政策,對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操作性、實施效果進行審查。
第六十條 規範性檔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方針政策的規定,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可以繼續適用的,予以保留。
第六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及有關方針政策規定相牴觸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已廢止;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訂後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涵蓋的;
(四)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規範性檔案替代的;
(五)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廢止的。?
第六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布失效:
(一)適用期已過的;
(二)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六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國家和省政策重大調整,部分內容與之不相適應;
(三)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
(四)部分內容的程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六十四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政府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方案,明確清理範圍、清理原則和依據、清理程式和方法。
實施部門根據政府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方案,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初步清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見;
(二)初步清理意見的依據和理由;
(三)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及採納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同級政府所屬部門報送的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核,提出需要保留、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體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六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對政府規範性檔案清理審核的過程中,各有關單位要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需要徵求有關單位意見的,被徵求意見單位要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回復。
第六十七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本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核,提出需要保留、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體意見,報本部門負責人經集體討論決定。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實施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要實施部門聯合其他實施部門進行清理。
第六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清理結束後,規範性檔案制定部門應當公布廢止和宣布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目錄中應當列明規範性檔案的名稱、文號、公布及修訂時間、廢止或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修改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及修改後的規範性檔案文本。
第六十九條 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列入現行有效規範性檔案目錄。現行有效規範性檔案目錄每年公布一次。
未列入現行有效規範性檔案目錄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七十條 下級政府和本級政府所屬各部門應當於清理工作結束後30日內將清理結果報上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清理後繼續實施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已廢止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已宣布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已修改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和公布的載體。
目錄中應當列明規範性檔案名稱稱、文號、公布及修訂時間。廢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規範性檔案還應當列明廢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理由。
第七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政府所屬部門可以在其入口網站設立規範性檔案清理專欄,登載規範性檔案執行、評估和清理情況,設立公眾意見反饋專欄,方便公眾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政府所屬部門提出規範性檔案清理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規範性檔案清理意見和建議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規範性檔案的實施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議後15日內予以答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給行政管理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依法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起草單位未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又不說明理由,給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對規範性檔案徵求意見稿不反饋意見的;
(三)不按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四)拒不執行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提出的正確監督意見的;
(五)不按規定對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清理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七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的專門保存管理制度,對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整理成冊,確定專門人員進行統一管理,以方便查閱。
規範性檔案的保存管理,可以指定由本機關檔案管理工作人員或內設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負責進行,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做好規範性檔案的保存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條 涉及規範性檔案內容的會議紀要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所需專項經費,由同級財政納入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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