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源原則
歐共體競爭法在處理商標案件中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指: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不同成員國的企業合法持有商標專有權,且這些商標來自同一淵源,那么,任何企業都不得利用其商標專有權阻止另一企業的產品進入本國市場。
簡介
商標同源原則的最重要案件是歐共體法院1994年關於Ideal-Standard商標案的判決。Ideal-Standard是美國標準集團公司許可其兩個子公司使用的商標,用於衛生和取暖設備的銷售。1984年,該集團公司的法國子公司Ideal-Standard SA因生產經營活動限於困境,將用於取暖設備方面的商標權轉讓給法國公司SGF。SGF公司將這個商標又轉讓其在德國的子公司 IHT。當IHT在德國使用該商標銷售取暖設備時,美國標準集團公司在德國的子公司Ideal-Standard 有限責任公司便向德國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制止IHT在德國銷售Ideal-Standard的商標產品。Ideal-Standard 有限責任公司的理由是,消費者不能識別兩家不同企業生產的同一商標產品,IHT使用商標Ideal-Standard在德國的銷售就會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德國法院根據共同體條約第234條的規定,要求歐共體法院作一個初步判決。
法院根據以往的判例法,首先強調商標的功能在於說明商標產品的來源。法院指出,如果使用同一商標的兩個生產商可在同一地域銷售其產品,消費者就不可能識別產品的來源。因此,"商標權的首要特徵是地域性",商標的功能得在特定地域內評估。在商標權轉讓的情況下,商標權的獨立性和地域性要求權利人必須從自身利益出發,禁止在其他成員國銷售的產品向自己的所在地域進口。
然而,法院儘管強調了商標的地域性,但是另一方面基於歐共體內商品自由流動的原則,它認為原告沒有權利限制其他生產商根據許可協定生產的同一商標產品向德國進口。這裡的決定性因素的是權利人對商標產品進行質量檢查和監督的能力。
法院認為,為了使商標具有識別名牌產品的功能,應保證所有使用特定商標的生產商受到同一企業的監督,並由該企業負責產品的質量。例如,子公司將其產品投放市場的時候,應由母公司對產品質量進行檢查和監督;銷售商將產品投入市場的時候,應由生產商進行檢查和監督;被許可人將產品投放市場的時候,應由許可人進行檢查和監督等等。在許可協定的情況下,許可人應和被許可人訂立相關的質量條款,要求在產品質量方面遵守某些必要的規則,保證許可人在質量方面有檢查和監督的可能性。
法院還指出,在許可協定規定了質量條款的情況下,如果許可人容忍被許可人生產劣質產品,許可人應當對劣質產品承擔責任。這個原則也適用於權利人同意在不同成員國銷售同一商標而不同質量產品的情況,即權利人必須承擔同一商標產品的不同質量對該商標產生的不良影響。這也即是說,在共同體內,商品自由流動的原則優先於權利人個人的利益。
然而這個判決中,歐共體法院沒有回答德國杜塞道夫州法院提出的問題,即上述原則是否可適用於商標權被轉讓給一個與所有權人毫無關係的第三人,且所有權人也反對在德國以這個商標銷售產品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