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鄉道管理辦法

《吉林省鄉道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鄉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於2004年10月27日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正文

吉林省鄉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鄉道,是指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公路規劃確定的,連線城市、鄉(鎮)、村屯間的,不屬於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的規劃、建設和養護。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與鄉道建設、養護和管理有關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鄉道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鄉道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道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鄉道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和鄉鎮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鄉道規劃由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符合農村生產、生活和資源開發利用需要的原則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州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經批准的鄉道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州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鄉道建設計畫應當符合鄉道規劃,並報市州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建設計畫應當優先安排扶貧、國防、資源開發利用公路、危險橋涵隧道等急需的項目。

第十一條 鄉道建設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不具備實施能力的項目,也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鄉道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和對鄉道建設的技術指導,監督參與鄉道建設的單位遵守公路建設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保證工程質量,控制工程造價,提高投資效益,並依法查處違反鄉道建設市場管理和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鄉道的技術等級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四級標準,原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四級標準的鄉道,應當逐步改造。

確無條件達到前款要求的邊遠地區、經濟落後地區的鄉道建設可適用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簡易公路工程技術等級標準。

第十四條 鄉道的建設、養護、管理、綠化用地及砂石料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統籌解決。

第三章 養護

第十五條 鄉道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養護。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鄉道養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養護質量評定考核,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專業養護、承包養護和其他適合當地特點的養護形式進行鄉道養護。

第十七條 鄉道的瀝青路面、水泥路面、橋涵、隧道可以由所在區域的鄉(鎮)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招聘專業養護隊伍負責養護;也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統一組織養護。

鄉道路基及砂石路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沿線居民集中養護、分段承包養護或者招標養護。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農民養護鄉道的,不得違反規定增加農民負擔。

第十八條 鄉道的綠化按照誰種植、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鄉道的綠化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鄉道交通中斷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短時間內難以修復的,應修建臨時便道或者指明繞行路線。

第四章 建設與養護資金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增加鄉道建設、養護資金的投入。

第二十一條 鄉道建設、養護資金可採取以下方式籌集:

(一)當地人民政府列支的鄉道建設、養護資金;

(二)依法收取的拖拉機、農用車養路費;

(三)貸款;

(四)吸收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或者個人捐資;

(五)受益人自願出資;

(六)通過資源置換籌措;

(七)其他合法方式。

鄉道建設、養護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二條 依法徵收的拖拉機、農用車養路費必須全部用於鄉道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根據鄉道管理的實際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派駐專職路政管理員或者兼職路政管理員,路政管理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止損害鄉道的行為;

(二)協助實施鄉道養護施工作業時的交通控制;

(三)負責鄉道管理的日常巡視;

(四)監督路政審批事宜的執行;

(五)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鄉道路政管理資料檔案制度和鄉道定期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道入口處設定公告牌,公告鄉道的限定標準和超限車輛行駛鄉道的法律後果,並在鄉道的危險橋樑、隧道和路段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公告牌和警示標誌的樣式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鄉道管理人員,具體負責管轄區域內鄉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聘請管轄區域內鄉道沿線居民作為護路員協助公路管理機構開展路政管理工作。護路員有權制止損害鄉道的行為。遇有損害鄉道行為發生時,應保護案發現場,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制定合法的保護鄉道的鄉規民約,提高鄉道沿線居民愛路護路意識。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有權依法制止各種損害鄉道的行為,可以採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避免超限運輸車輛損害鄉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擅自在鄉道上設卡、收費、罰款、攔截車輛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經責令仍不停止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擠占、挪用鄉道建設和養護資金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並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超限車輛擅自行駛鄉道,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處罰,造成鄉道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費用必須用於鄉道養護。

第三十三條 鄉道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假公濟私,使鄉道遭受重大損失的,要追究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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