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吉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共六章、四十五條(含附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防治輻射污染,保障環境安全和公眾健康,加強輻射環境監督管理,促進輻射技術的利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的,適用於該省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活動。

吉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保障環境安全和公眾健康,加強輻射環境監督管理,促進輻射技術的利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輻射是指放射性輻射和電磁輻射。
放射性輻射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和射線裝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等所產生的輻射。
電磁輻射包括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工業、科學、醫療套用和高壓輸變電中產生的輻射。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活動。
第四條 輻射環境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監督、嚴格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所轄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建立並落實輻射環境安全責任制,開展輻射防護知識的宣傳,使公眾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關情況和科學知識。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輻射環境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輻射環境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輻射環境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性環境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對電磁輻射環境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放射源的職業病危害評價管理、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療輻射機構的準入管理,參與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工作,負責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醫療應急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對放射源的安全保衛和道路運輸安全的監管,負責丟失和被盜放射源的立案、偵查和追繳,參與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輻射源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輻射環境的行為檢舉或者控告。
第八條 對在輻射環境保護和輻射事故應急處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輻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分別向國家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豁免水平以上的電磁輻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向國家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方可建設。
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設但未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建設單位必須自本條例實施後6個月內補辦手續。
第十一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項目規模、工藝或者地址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編制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與輻射項目配套建設的輻射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輻射項目竣工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單位提出輻射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等輻射項目終止前,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終止實施方案,經批准、驗收合格後,註銷項目許可證。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輻射項目的防護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並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閒置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
流動使用放射源或者含有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應當事先到使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的,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許可證頒發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告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或者衛生部門。
第十八條 放射性工作場所應當實行分區管理,劃分為控制區和監督區,嚴格控制污染擴散,保障環境安全。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識、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二十條 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不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不得出廠和銷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做建築材料和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液,必須採用國家規定的排放方式,並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放量,根據規定的排放方式和核定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排放,並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
第二十二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和國家規定不得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液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廢液進行處理後,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或者貯存,並承擔處置和貯存費用。
第二十三條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必須到原辦理許可證的部門,辦理申報登記、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回收使用被放射性物質污染的物件、材料,應當經過去污處理,達到防護要求,並經過具有放射性檢測資質的單位確認合格。
第二十五條 鋼鐵、有色金屬生產企業,在廢舊金屬入爐冶煉前,應當進行放射性檢測,如實登記檢測結果。對超出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入爐冶煉,並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全省輻射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輻射環境和輻射污染源的監測管理。
第二十七條 輻射項目實施單位可以根據防護需要,配備相應的輻射環境監測儀器和設備,對輻射環境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
第二十八條 輻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定期檢查輻射裝置及其防護設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輻射安全保衛和管理制度及輻射環境污染源的檔案資料,設定專(兼)職人員負責輻射環境安全防護工作,落實安全防護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從事輻射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安全防護和事故應急回響處理的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條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周圍,按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要求劃定的規劃限制區域內,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稚園等敏感建築。
對已經建成的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經過鑑定確實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經採取措施後仍達不到國家污染防治標準的,應當逐步遷出。

第四章 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全省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預案,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等輻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預案,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發生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污染擴散,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衛生等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地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衛生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公眾,並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預案,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蔓延,減少事故損失。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污染事故處理結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衛生部門提交事故報告。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報省人民政府,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處理放射性污染事故所發生的清除污染的費用,由事故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磁輻射項目防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使用的或者擅自閒置、拆除輻射項目防護設施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電磁輻射項目未編制環評檔案,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或者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不按照規定設定放射性標識、標誌、中文警示說明的;(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處理工作預案的;(三)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不按國家規定進行處置的,由審批該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承擔,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放射性項目防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使用的或者擅自閒置、拆除放射性項目防護設施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一)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二)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
第四十三條 造成放射性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對造成電磁輻射污染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直接責任的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輻射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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