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由制定機關統一部署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吉 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01 號
《吉林省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4日省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實施。
省 長 韓長賦
二○○九年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省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清理,是指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按照規定程式對規章、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重新確定其效力的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長春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清理,應當遵循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地區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負責本部門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
第五條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清理應當遵循依法、及時、公開的原則,採取信息反饋與調查評估相結合,內部審查與公眾參與相結合,定期清理與專項清理相結合的方法清理。
第六條規章、規範性檔案實施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向制定機關報告實施情況和發現的問題;發現存在重大問題、需要做出調整的,應當及時報告制定機關。規章、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收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行業組織、社會公眾對規章、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滿4年後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規範性檔案實施後,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規章、規範性檔案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則;具體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適當;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是否有利於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等。評估工作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遵循客觀真實、公開透明、民主參與、科學系統、經濟效能的原則,採用科學、民主的評估方法,保證評估結果客觀、真實。
第八條規範性檔案在一定時期內適用的,應當規定有效期;規範性檔案未規定有效期的,有效期為5年,標註“暫行”、“試行”等字樣的,有效期為兩年。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認為有必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重新制定發布。以上規定不適用於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第九條規章每5年進行一次清理;規範性檔案每3年進行一次清理。
第十條 新的法律、法規施行,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清理要求的,應當對規章、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制定機關根據形勢和需要認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對規章、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制定機關發現個別規章、規範性檔案存在重大問題的,可以即時進行清理。
第十一條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由制定機關統一部署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清理規章、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公布列入清理範圍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目錄,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清理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對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根據審查情況,按照以下規定做出處理:
(一)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代替的,予以廢止;
(二)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個別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予以修改;
(四)內容合法、適當,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確認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起草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方案,明確清理範圍、清理原則和依據、清理程式和方法。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實施機關提出清理意見和依據,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核,提出清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決定。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審核,提出清理意見,報本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制定機關做出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決定後,應當公布修改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具體內容,失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目錄,廢止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目錄,繼續有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規章、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結果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集中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實施機關、法制部門和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認真履行清理工作職責,影響清理工作,造成不良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 省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制定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相關制度的具體實施方案,報省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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