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源市楊木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對楊木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提高飲用水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遼源市楊木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8日遼源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事故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遼源市楊木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於2016年10月28日遼源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並於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遼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楊木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提高飲用水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與楊木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水環境質量有關的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源保護堅持保護第一,開發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條 遼源市、東遼縣、龍山區(以下分別簡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水源的水環境質量,對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在水源保護方面的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和績效評估。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水源保護的要求,合理布局、及時調整水源周邊區域的產業結構和建設項目規劃,促進經濟建設和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源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增加水源保護方面的財政經費,用於水源保護的項目和補償機制建設以及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對水源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監督檢查水源及其周邊區域污染物排放情況,依法查處污染水源的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水源的水域、水工程、水資源、水土保持、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水源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水源保護宣傳,普及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電視、報刊、廣播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提高社會公眾保護水源的意識。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和制止、舉報污染水源行為的權利。
對在保護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提供重要信息、避免水源受到嚴重污染的組織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十條 楊木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保護區外圍的特定區域,劃定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護補償機制,補償因保護水源影響自身利益的組織和個人,包括在保護區、准保護區遷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停止農作物耕種,實施農作物有機種植和其他發展生態農業等行為。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部門應當在保護區推進耕地向實施農業有機種植的組織和個人流轉,支持發展規模化生態農業,引導農作物種植者施用非化學合成的肥料、農藥和作物生長調節劑;在准保護區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綜合防治農作物病蟲害技術。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准保護區採用工程措施或建造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
第十五條 縣、區以及保護區、准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下列工作:
(一)按照規定的標準規劃廁所的設定,並對其進行監督管理;
(二)收集、轉運、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污水;
(三)對垃圾臨時堆放場所採用技術措施,防止降雨和滲漏造成地下水污染。
開展本條前款工作所需經費的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從水源保護資金中列支。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化工、造紙、焦化、製藥、製革、電鍍、印染、煉油、冶金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二)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項目;
(三)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毀林開荒,擅自採伐林木;
(四)嚴重影響水環境質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原有的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遷出。
在保護區內家庭養殖畜禽,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養殖種類和數量限定標準,並在圈舍內養殖。
第十八條 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保護區。
市、縣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分別採用設定禁行標誌、調整通行路線以及限制通行的工程技術措施,保證本條前款規定的實施。
第十九條 在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墳墓,林地、耕地或其他土地的權屬人不得自建墳墓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墳墓用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林業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保護區內原有墳墓的空間範圍進行影像鎖定並且採取其他措施加強監督管理。
對從保護區內遷出墳墓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提供安葬公墓或給予相應的補助。
第二十條 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放火燒荒、破壞植被。
第二十一條 一級保護區和匯入楊木水庫的東遼河、拉津河、潘家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集體土地,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可以依法徵收。對保護區內擅自開荒耕種的國有土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收回。
根據本條前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徵收和收回的土地禁止耕種,由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進行植樹種草等生態保護建設。
第二十二條 一級保護區內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退耕還林,由村民委員會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部門,申報列入省級退耕還林補貼計畫,享受退耕還林補貼待遇。
第二十三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房屋。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可以依法遷出一級保護區內的住宅房屋。
第二十四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永久或臨時性建設項目;
(二)在水域中清洗車輛、容器等物品,航行與水庫管理和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
(三)旅遊、游泳、垂釣、從事網箱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在保護區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以及視頻監控等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本條前款規定的設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整合水源的水環境質量監測資源,科學確定監測範圍、項目和位置,加強水環境質量預警系統平台建設。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監測水源,及時掌握水源水環境質量狀況。發現異常情況,立即制止,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對水源水環境質量、水量和保護情況的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水源的水環境質量信息,統一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其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上按規定發布。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准保護區和楊木水庫上游區域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參與水源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發現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將要受到污染時,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及時查處污染水源的組織和個人。

第四章 事故處置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建立或者確定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和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進行應急準備和應急演練。
第三十三條 有關企業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方案,採取應急措施,控制事故擴大,同時向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社會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接到水源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並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應急供水準備。
第三十六條 水源污染事故可能影響其他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到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水源污染事故及其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發布,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保護區內家庭養殖的畜禽,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養殖種類或數量限定標準,或者在圈舍外養殖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駕駛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進入保護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縣民政部門依據有關殯葬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耕種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徵收和收回後禁止耕種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一級保護區水域中清洗車輛、容器等物品,航行與水庫管理和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以及隔離防護、視頻監控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破壞,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擅自採伐林木,毀林開荒、放火燒荒、破壞植被,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區人民政府林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處以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林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非法破壞植被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建設項目: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房屋以及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永久性或臨時性建設項目的;
(二)在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建設化工、造紙、焦化、製藥、製革、電鍍、印染、煉油、冶金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水源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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